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3954,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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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茂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日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另經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始移監),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於111 年1 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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