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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家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然上開2 罪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裁定於109 年12月1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是本院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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