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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奎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撤緩助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明文。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就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4月、拘役20日,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2年,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09年執撤緩助字第5號執行指揮,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就此部分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至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本案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服,然並未指明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乃係針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且查,受刑人前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今復執相同理由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案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之程序、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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