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473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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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7 月16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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