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4818,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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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109 年度執字第15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30日為下限、80日為上限: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各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本院裁定、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裁定是否已確定)各1 份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應執行刑結果的總和(即80日)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者為拘役30日(附表編號3 、4 各罪),則本件裁定應以3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80日:審酌附表編號3 所示2 罪都是妨害公務類型(侮辱公務員),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算太低,但是犯罪時間只有相隔7 天,代表受刑人未記取教訓,正視自己行為不當,尊重公務員執行公務,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此部分難以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罰寬減。

至於附表其他各罪,則分別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傷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財產或身體法益,犯罪類型完全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本院綜合評價各行為橫跨於109 年2 月16日至109 年4 月7 日之間(約2 個月),不法取得的財產利益價值總共約新臺幣862 元,一共對3名不同的警員出言侮辱,而且造成1 名被害人受傷等因素以後,認為在內部界限之內,以上限(即80日)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的結果最恰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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