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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性良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性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 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性良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起羈押,並分別自110 年1 月15日起、同年3 月15日起、同年5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已於110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執銀字第359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0 年7 月2 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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