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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晟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至107 年3 月5 日間,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擔任暫雇人員,負責辦理心理衛生醫療教育訓練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上開機關為提升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相關醫療工作人員於接觸保護性個案時之敏感度,加強其專業知能;
性侵害採證之專業,增加被害人獲得司法正義之機率;
直接服務成效與品質,使落實有效之處遇,故舉辦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而甲○○知悉辦理前開教育訓練時,請領核銷教育訓練之誤餐費,應以實際支付供餐店家之金額為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5 月19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辦理之「106 年兒虐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醫事人員教育訓練(下稱耕莘醫院教育訓練)」,係由其向「四川快餐店」訂購76個單價新臺幣(下同)80元之便當,並以現金支付該店家便當費6,080 元,竟於取得前開店家已蓋妥店戳之空白收據後,即基於上開犯意,逾越「四川快餐店」之授權範圍,偽填登載數量為「150 」、總價為「12,000」元之不實內容,虛偽填載向「四川快餐店」訂購浮報便當之數量與總價,再於106 年5 月24日以前開訓練名義,將此偽造餐費之收據黏貼於其所執掌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於「經辦單位」欄加蓋職章,再陳交不知情之技士陳俐臻、股長陳美雲、專員廖素敏、會計室科員簡麗菊、主任張振輝等人,就驗收、會計事項為書面審核而行使之,致其等均誤信憑證黏存單及所附收據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銷經費1 萬2,000 元,並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支出傳票之公文書,而核付經費至「四川快餐店」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而因此詐取財物未遂,差額計5,920 元。
㈡甲○○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辦理之「106 年兒虐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醫事人員教育訓練」(下稱聯合醫院教育訓練),係由其向上開快餐店,訂購58個單價80元之便當,並以現金支付該店家便當費4,640 元,竟於取得前開店家已蓋妥店戳之空白收據後,另起基於上開相同犯意,逾越「四川快餐店」之授權範圍,再次偽填數量為「150 」、總價為「12,000」元等不實內容,佯以有向前開快餐店訂購如上數量便當之數量與總價,再於106 年10月24日以前開聯合醫院教育訓練名義,將偽造之餐費收據黏貼於其所執掌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於「經辦單位」欄加蓋職章,再陳交不知情之股長陳美雲、專員廖素敏、會計室科員簡麗菊、專員林鈞培等人就驗收、會計事項為書面審核而行使之,致其等均誤信憑證黏存單及所附收據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銷經費1 萬2,000 元,並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支出傳票之公文書,而核付經費至該局零用金帳戶後以現金交付甲○○簽領,足生損害新北市衛生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得7,360 元。
㈢甲○○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未於107 年2 月26日在恩主公醫院辦理「106 年兒虐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醫事人員教育訓練」(下稱恩主公醫院教育訓練),其亦未向上開快餐店訂購任何便當,或支付任何便當費,竟於不詳時地向該店家取得已蓋妥店戳之空白收據後,另起基於上開相同犯意,逾越「四川快餐店」之授權範圍,另於空白收據上偽填登載數量為「150 」、總價為「12,000」元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向前揭快餐店訂購便當之數量與總價,再於不詳時地將此不實登載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技士陳俐臻,由陳俐臻於107 年2 月26日以前開訓練名義,將此偽造餐費之收據黏貼於其所執掌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於「經辦單位」欄加蓋陳俐臻職章,再陳交不知情之股長陳美雲、技正林冠蓁、會計室科員何姿瑩、專員莊巧毓等人就驗收、會計事項為書面審核而行使之,致其等均誤信憑證黏存單及所附收據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銷經費1 萬2,000 元,並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支出傳票之公文書,而核付經費至陳俐臻申設於郵局薪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俐臻於不詳時地以現金如數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甲○○因此詐得1 萬2,000 元。
二、案經甲○○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由該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能力的意見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仲傑在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第99至100 頁)、證人陳俐臻在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第107 至108 頁)相符。
㈡此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與被告所為犯行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20日新北衛政字第1081781565號函(見偵查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5 月19日耕莘醫院教育訓練之核銷及出納資料(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在卷足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與被告所為犯行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20日新北衛政字第1081781565號函(見偵查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7日聯合醫院教育訓練之核銷及出納資料(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復有卷附與被告所為犯行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20日新北衛政字第1081781565號函(見偵查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 月26日恩主公醫院教育訓練之核銷及出納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
亦有板橋區農會109 年6 月19日板農(信新埔)字第1090003337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查卷第89至93頁)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8 月17日新北衛心字第1091527978號函暨所附本案查處簽辦等相關文件與電子郵件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5 至158 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㈢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㈣被告上述㈠至㈢所載之犯行中,均有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因被告取得已蓋妥店戳之空白收據後,並未在該等單據上據實填寫真實之數量與金額總數,在未經店家同意或授權前,逾越「四川快餐店」之授權範圍,另於空白收據上偽填登載數量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便當數量,並提出行使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此部分當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予敘明。
㈤被告上述㈠至㈢所載之犯行中,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犯行,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㈡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㈧被告所為上開㈢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㈨被告所犯前開3 罪(指㈥至㈧各從一重處斷之貪污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係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惟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 次犯行,均間隔大約將近半年,時隔甚久,顯與接續犯所謂之各次犯行係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大不相同,因此,本件被告所為之3 次貪污犯行,無法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之辯護人的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㈩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俐臻、陳美雲、廖素敏、簡麗菊、張振輝、林鈞培、林冠蓁、何姿瑩、莊巧毓與主計人員等,分別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事實欄㈠部分之未遂減輕: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貪污犯行,但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之各次犯行,皆於上開各次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承辦廉政官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廉詢筆錄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迭於廉詢時、偵查中均自白全數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之犯行,不宜免除其刑,但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又被告各次所詐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並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後,繼就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貪污等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然被告犯後向主管機關自首,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目的、手段,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犯罪後已向主管機關自首並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此有卷附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有高齡66歲之母親需賴其扶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其自陳其妻已懷孕七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被告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審酌檢察官與辯護人在本院表示同意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審酌檢察官當庭所表示建議給予被告3 次法治教育,以讓被告能透過法治教育再深刻反省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5 頁),本院亦認同此觀點,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本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褫奪公權之宣告:本院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之規定,於定執行刑後,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七、沒收: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針對沒收部分於105 年7 月1 日後有何特別規定,且該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之規定,就扣案被告已繳交國庫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所得7360元宣告沒收,就扣案被告已繳交國庫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所得1 萬2000元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既已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38條之1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瑋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元沒收。│
├──┼───────────┼──────────────────────────┤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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