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35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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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53、2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2、8、9、14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月間,自不詳友人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4-2、5-1、8、9、14所示之物而受託保管之。

嗣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陳冠宏於前次遭查獲後,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至5月13日間,分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齊(陳凱文)」之人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953號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3頁、第186頁、第241至242頁、第275頁,下稱偵11953號卷;

訴字卷第87、165、32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28張、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953號卷第61至71頁、第77至90頁、第209至220頁、第284至286頁,訴字卷第111、29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2、5-1、8、9、14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可佐。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1620號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第94至95頁、第136頁,下稱偵21620號卷;

訴字卷第87、165、32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7張、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620號卷第31至39頁、第76、173、175、185頁、第105至112頁,偵11953號卷第283至284頁,訴字卷第111至11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佐。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也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一編號1至3)、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附表一編號5-1)、現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4-2、8、9)、現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14)。

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載明警方查獲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4之火藥2包事實,且該部分與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鑑定資料且一併辯論(見訴字卷第316、319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二編號1)、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二編號2-1)、現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二編號5)。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3枝、如附表一編號4-2、8、9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共3枝、如附表一編號5-1之具殺傷力子彈共19顆,各因屬同一種類,故各僅論一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1之具殺傷力子彈共4顆,因屬同一種類,故僅論一罪,而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本案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係分別來自李俊鵬及陳凱文等語,然員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具體事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4403號函及110年11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8834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7、237頁);

又證人李俊鵬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都是各自自己買,我沒有用被告的帳號買,我在109年1、2月被抓了之後還跟被告說不要再玩槍,被抓到會很重,我沒有把槍放在被告那邊,也沒有跟被告一起改槍或買槍等語(見訴字卷第248至253頁),亦無從證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槍彈來源為證人李俊鵬之事實為真。

從而,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相當之危險性,仍分別受託寄藏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於第1次遭查獲後,隨即再次持有附表二所槍彈,不法意識甚高,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所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均非單一,數量非少,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要扶養爸媽(見訴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共4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如附表一、二各該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8、9及如附表二編號5之槍管共4枝,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所示之火藥2包,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如附表一、二各該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除火藥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9顆、4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信傑、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出 處 1 金牛座手槍JP-915(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09頁)。
⑵扣案手槍照片10張(偵11953號卷第77、96-97、211、289頁)。
2 金牛座手槍FNX9(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09頁)。
⑵扣案手槍照片11張(偵11953號卷第77、101-103、211-212、289頁)。
3 貝瑞塔手槍92S(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09-210頁)。
⑵扣案手槍照片11張(偵11953號卷第78、107-109、212、290頁)。
4-1 麥格農名片型手槍1枝 送鑑名片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它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仿盒式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釋放鈕與槍身分離,不排除以拉放撞針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10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4頁)。
⑶扣案手槍及槍管照片12張(偵11953號卷第78、113-115、213、290頁)。
4-2 麥格農名片型手槍內之槍管1枝 前揭麥格農名片型手槍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復經刑事局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1 子彈19顆 ⑴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10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4-2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110號函(訴字卷第111頁) ⑷扣案子彈照片10張(偵卷11953號第79、213-215、305頁)。
5-2 子彈10顆 ⑴1顆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上開子彈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 彈殼3顆 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10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5頁)。
⑶扣案彈殼照片4張(偵11953號卷第79、215、305頁)。
⑷扣案彈頭照片3張(偵11953號卷第80、215、305頁)。
7 彈頭11顆 送鑑彈頭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已貫通槍管1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10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5頁)。
⑶扣案槍管照片8張(偵11953號卷第80、215-216、291頁)。
9 已貫通槍管1枝 10 已貫通槍管1枝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槍管藥室2個 送鑑槍管藥室2個,認均係金屬槍管彈室端。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10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6頁)。
⑶扣案槍管藥室照片4張(偵11953號卷第81、216、291頁)。
12 槍枝零件1批 送鑑槍枝零件1袋,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
前揭金屬撞針及金屬擊錘,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10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6頁)。
⑶扣案槍枝零件照片3張(偵11953號卷第81、217、291頁)。
13 STTIM9衝鋒槍套件1個 送鑑STTIM9衝鋒槍套件1個,認係槍型轉換器。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210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6頁)。
⑶扣案衝鋒槍套件照片4張(偵11953號卷第82、217、291頁)。
14 火藥2包 ⑴編號1-1,經檢視為紫色粉末、黃色顆粒及紅色纖維等混合物質,淨重0.30公克,取紫色粉末及黃色顆粒共0.24公克鑑定,餘0.06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磷粉、氯酸鉀及碳酸鈣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
⑵編號1-2,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0.33公克,取0.31公克鑑定,餘0.02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Dibutyl phthalate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⑶上開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84817號鑑定書1份(偵11953號卷第343頁)。
⑵內政部110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220號函(訴字卷第295頁)。
⑶扣案火藥照片1張(偵11953號卷第8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出 處 1 貝瑞塔手槍M9(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26號鑑定書1份(偵21620號卷第105頁)。
⑵扣案手槍照片12張(偵21620卷第45-48頁、107、173頁)。
2-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9mm)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26號鑑定書1份(偵21620號卷第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110號函(訴字卷第111-112頁) ⑶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3頁)。
⑷扣案子彈照片3張(偵21620號卷第107、185頁)。
2-2 子彈5顆 送鑑子彈(9mm)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子彈(柯特0.25)3顆 送鑑子彈(柯特0.25)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26號鑑定書1份(偵21620號卷第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110號函(訴字卷第112頁) ⑶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3-284頁)。
⑷扣案子彈照片3張(偵21620號卷第108、185頁)。
4 柯特掌心雷(含彈匣1個)手槍1枝 送鑑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拆解檢視,不具槍管,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前揭無相關零組件之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26號鑑定書1份(偵21620號卷第105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4頁)。
⑶扣案槍枝照片9張(偵21620號卷第53-55、108、173頁)。
5 金牛座手槍槍管1枝 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26號鑑定書1份(偵21620號卷第105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偵11953號卷第284頁)。
⑶扣案槍管照片3張(偵21620卷第108-109、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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