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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聰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孫元祥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大拇指骨折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1頁)。
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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