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37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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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0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前某時許(亦為該日某時)與丙○○聯繫,表明欲向丙○○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相約在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某處之住處見面後,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不知情之甲○○(原名吳文賢,下稱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輪胎行(地址詳卷),搭載甲○○前往丙○○上址住處;

繼於同(2)日23時許抵達丙○○上址住處後,乙○○即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毒品其中3至4包向丙○○兜售之,惟雙方洽談後,丙○○因故未向乙○○購買本案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並駕車搭載甲○○離去。

嗣乙○○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永和路出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方扣得本案毒品1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訴字卷三第432至4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又辯護人原主張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惟本院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108年12月3日、111年6月19日、同年9月6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在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方扣得本案毒品10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車上有那些東西(即本案毒品,下同),我懷疑是「小龍」(即證人丙○○,下同),之後證人戊○○才跑來跟我講他在車上有放東西,我才知道是證人戊○○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甲○○之證述前後多所不一,其證述內容多所不實,且其於偵查中證稱聽一群人在講才知道被告找人頂替乙情,但於審判中又改稱是遭警方查獲後,私下詢問被告時,被告告知可能是「老昌」(即證人戊○○,下同)放的,衡情若被告有找人頂替理應隱密為之,豈有四處向人告知之理,證人甲○○所述顯不合常情;

再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拿出毒品要兜售的人是證人甲○○,其也是經證人甲○○告知而獲悉被告找「老昌」來頂替乙情,且證人甲○○在查獲當天與被告同在車上,當日製作筆錄時也委任辯護人陪偵,但最後卻沒有被移送,與一般犯案情節相違,又於109年5月21日半夜突然去警局接受警方詢問,參以警詢影音光碟顯示證人甲○○於同年月20日就已經有到警局向員警表示被告要找「老昌」去扛,然卷內亦無相關資料,無法排除是證人甲○○與警方有做條件上的交換,才會去做不利被告之證述;

又本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足見本案毒品確屬他人所有,而證人戊○○已經到庭證稱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且其證述情形也大致與本案客觀證據相符,雖其證述之毒品數量與10包略有出入,然證人戊○○證稱本案毒品是於105年10、11月間取得,依其記憶確實可能有數量上之落差,若是被告找證人戊○○頂替,殊無可能如此簡單的事情都會講錯,反而應該是鉅細靡遺講得都一樣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23時許搭載證人甲○○至證人丙○○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某處之住處,隨後離去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為警攔查,並在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扣得本案毒品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提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聲字第815號卷第50頁、偵字卷第15至21、133至135、訴字卷一第263頁),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錦和派出所109年8月2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片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83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5至247、59至61、323、101至106、325至326、257至259、193至194頁),復有本案毒品10包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同日23時許至證人丙○○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某處之住處,且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毒品其中3至4包向證人丙○○兜售,惟證人丙○○因故未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說明如下:⒈證人甲○○於109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2日有與被告在本案車輛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被告於晚上10點許來載我,我上車後他就載我去暱稱「小龍」的人在新莊的住處去交付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從他的側背包拿出毒品,毒品用大的夾鏈袋裝,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戊○○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並指認「小龍」即為證人丙○○(見偵字卷第285至287、281至282頁);

證人丙○○於109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龍」,我於000年00月間住○○○區○○○路000號或95號附近,同年月2日晚間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拿東西,就是拿安非他命,被告要是有新的東西都會打來問我要不要試看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

被告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他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他拿3、4包給我看,1包約是1兩、35公克,我就知道他車上還有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買,被告又全數帶回去,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他有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阿昌」(即證人戊○○,下同)的人,因為證人甲○○不幫他擔等語(見偵字卷第361至365頁)。

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見聞被告自其側背包取出本案毒品欲交付與證人丙○○,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⒉又扣案之本案毒品10包,係分別裝在2包透明夾鏈袋內,其中1包為大包透明夾鏈袋(內有本案毒品其中2包,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其中1包為小包透明夾鏈袋(內有本案毒品其中8包,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而該內有本案毒品其中8包之小包透明夾鏈袋復置放在黑色塑膠袋內,此有錦和派出所109年8月2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3、101至106、325至326頁),核與證人甲○○、丙○○所證述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之包裝外觀大致相符;

而本案毒品10包中,其每包(含外包裝袋)之毛重分別為:1.09公克、35.74公克、35.76公克、35.89公克、35.74公克、35.8公克、18.43公克、14.05公克、247.7公克、247.7公克等情,有本案毒品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2至106頁),是證人丙○○所證述前揭毒品單包之重量為35公克、包裝數量係3、4包,亦與本案毒品10包中,其中4包之重量及包裝數量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即警員陳俊霖於本院提審訊問時證稱:我們有同事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一開始被告都全程配合警方搜索,所以我們就先請被告過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才有比較大的反應,並坐在左後座等語(見聲字第815號卷第52至53頁);

再觀諸警員密錄器影片譯文之記載,警員田葳帆於發現後座下露出黑色塑膠袋後,示意警員陳俊霖前來查看,而當時被告坐於後座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頁),是依被告為警攔查、搜索過程之反應及舉止以觀,可知被告顯然知悉上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並企圖以坐於後座之方式遮掩,足認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且益徵證人甲○○、丙○○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毒品3至4包向證人丙○○兜售,惟證人丙○○因故未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等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關於證人丙○○之證述部分:①證人丙○○雖於本院111年3月18日審理時改證稱:108年12月2日晚上被告有來我新莊的住處找我,因為我去被告介紹的一個朋友「阿賢」處修車,證人甲○○就是「阿賢」,結果對方騙我錢,被告就帶「阿賢」找我講車子的事情,後來就是「阿賢」跟我說被告想要跟我兜售,我沒有看到被告帶安非他命,碰面之後他們就被抓了,好像是證人甲○○或被告打來給我說遇到臨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6至100頁)。

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丙○○10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詰問其實際情況,證人丙○○再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覺得被告說東西是我的,然後我就很不爽,那你要亂解我也亂講,那時候是證人甲○○跟我說被告有要推銷的意思,我不曉得是不是真的,那個側背包是證人甲○○揹的,當天的情形就是我們要走了,然後證人甲○○就打開他的側背包給我看,私底下問我要不要,被告當時已經去等電梯了,那時候我就誤以為是被告跟我講的,也是證人甲○○私底下跟我說被告找了「阿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2至106頁),並於檢察官詰問其今日為何突然改變證詞時,答稱:我沒有改變證詞,我講的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不過我事後想想就是證人甲○○打來的,因為證人甲○○就是,我也不曉得,反正那時候就是很亂就對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6頁)。

又證人丙○○經本院請其說明於偵訊時何以未直接告知是證人甲○○撥打電話與其聯繫時,答稱:因為被告就是叫證人甲○○跟我說,證人甲○○那時候都是私底下來跟我說被告咬我,都把自己撇清關係,我就誤以為證人甲○○是私底下跟我比較好的,所以我就聽信證人甲○○的話,才會說什麼都是被告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4頁),復經本院提示其10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後再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從被告處看到安非他命?」,你回答:『有,就是一部分,他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

,是否實在?)實在。」

、「(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看,跟你說他帶1顆?)他是用講的而已。」

、「(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講?)對。」

、「(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怎麼跟你講?)他說他剛剛去跟別人拿1顆。」

、「(審判長問:既然如你方才所稱,被告有帶1顆是1公斤,為何被告要請證人甲○○問你?)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也不曉得為何東西是在證人甲○○側背包拿出給我看。」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至116頁),顯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重要情節之傾向,已難盡信;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比較好,我們97年曾經關在一起,到111年大概認識10幾年,我做偵查筆錄前,並不知道證人甲○○有曾經作證說被告當天有賣我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4至105、116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既已認識10餘年,交情匪淺,而證人甲○○則與其有金錢糾紛,然證人丙○○經證人甲○○告知其遭被告誣陷後,竟未向與其交情較佳之被告查證證人甲○○所述是否屬實,反而輕信與其有金錢糾紛之證人甲○○所言,而於偵查中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陷被告,顯與常理不符;

又證人丙○○既自陳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內容時,對於證人甲○○曾證稱被告當天向其販賣毒品一事並不知情,惟其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向其兜售本案毒品之過程,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內容並非為構陷被告而憑空捏造。

②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警方查獲我前1個小時左右去找證人甲○○修汽車輪胎,並於修完後立刻載他試駕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我合理懷疑本案毒品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證人甲○○經營的車行向我借車一天,我都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我現在也極力想要把「小龍」找出來澄清事實,我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19、31、134頁),未曾提及其為警查獲前曾至「小龍」位在新莊之住處;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介紹證人丙○○去找證人甲○○修車,然後證人丙○○覺得證人甲○○偷工減料跟我抱怨,我就載證人甲○○去證人丙○○住處解釋,我從證人丙○○家離開時被警方臨檢,「小龍」其實是證人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至265頁)。

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於為警查獲時已知悉「小龍」之住處位於何處,而其既已懷疑本案毒品為「小龍」所擅自藏放,理應向員警詳實指稱「小龍」之實際住處所在以求自清,竟捨此不為,反而向員警表示需要時間去把「小龍」找出來澄清事實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改稱中途有至證人丙○○住處,及其至證人丙○○新莊住處之緣由,竟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非巧合;

再酌以證人丙○○於本院111年3月18日審理期日前具狀陳稱:因聲請人(即證人丙○○)面對被告難免會有壓力,故恐作證時語帶保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頁),堪信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因係於被告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擔心當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恐日後遭到被告報復,於心生畏懼下,遂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迴護被告甚明。

③是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其兜售毒品之過程,既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常情無違,當堪採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既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要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證人甲○○之證述部分:①證人甲○○雖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審理時先改證稱:108年12月2日被告來我店裡換鋁圈,做好之後我們試車到被警察攔下來,我們為警查獲前,沒有去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丙○○,也沒有去新莊區和「小龍」交易毒品這件事,當下我們被臨檢時,我問被告車上東西是誰的,被告就跟我說好像是「老昌」寄放在他車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8、153至156、163頁)。

經查,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至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丙○○,惟此情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甲○○中途有至證人丙○○住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至26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111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證人甲○○來我新莊的住處找我講車子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6至98頁)不符,亦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2日23時許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範圍長達約1小時之客觀事實相悖(見偵字卷第247頁),是證人甲○○前揭改稱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②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並詢問其何以於該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答稱:「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回想不起來」、「不太記得」、「因為真的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6至159頁);

後於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所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時,其答稱:「我真的是忘記了」、「(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對你刑求?)沒有。

(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對你做不法取供?)沒有。

(審判長問:證人詰文上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

等語,隨後起稱:「庭上我受不了、我受不了。

我亂掉了,不好意思」等語並嘆氣(見訴字卷三第164至165頁)。

嗣經本院提示證人丙○○於本院111年3月18日之審判筆錄,請證人甲○○確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是否屬實時,證人甲○○答稱:「不是」等語,並起稱:我遭受到什麼你知道嗎?我腳斷掉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我不想再講了,不好意思放過我吧!我該還的我都還了,我講到這裡就好……我腳已經斷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我頭已經被打成這樣了(起身指著自己的頭),你還要我怎樣,我是開店的人,我都被恐嚇了,你們還要我怎樣?要逼死我嗎?我腳都被打斷了還要怎麼樣?(起身指著自己的腳)拜託放過我等語,並稱被告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66至167頁)。

③嗣經被告暫時退庭後,證人甲○○證稱:好像是109年,還是110年我忘記了,被告找三重的還有竹聯幫的人,總共帶了約5、6位在延平北路6段某人住處,有的人拿椅子敲,有的人拿搶托敲(指著自己的頭),有的人拿刀,我被打到頭破血流,有一個叫「大胖賢(臺語)」跟被告講說把我拖到山上埋掉,還告訴我說如果把我殺死了死無對證,他這個部分就會無罪,當下我身心恐懼,然後被告出手制止,其他人就先走,現場剩我、被告和「阿醜(臺語)」,被告叫我這個案子要好好講,他有拿出起訴書,上面的證人就是我,當時被告指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給我看,證人是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被打也應該,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但我因為至地檢署開庭,被告叫他外圍的人及打電話騷擾我,要我開庭的時候好好講,不然被告本人會來找我,被告有叫我放心,他說已經有花錢叫一個「老昌」的來扛等語,並當庭指認「老昌」即為證人戊○○(見訴字卷三第170至190、192頁);

參以證人甲○○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15至317頁、訴字卷二第503至504頁),經本院詢問何以傳拘無著後,其答稱:我爸媽不讓我來,他們在保護我,因為我被打成這樣,我爸媽也很害怕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1頁)。

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行為舉止,可認被告於收受本案起訴書後,獲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甲○○因此遭被告夥同不明人士以上開方式報復,致其於本案審理時,因係於被告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面臨恐遭被告報復之極大心理壓力及恐懼,因而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作證之初,以前揭改證稱之證言迴護被告至明。

④準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目擊被告向證人丙○○兜售毒品之經過,既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卷附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客觀證據相符,是其偵查中所言堪認屬實;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改證稱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關於證人戊○○之證述部分:①證人戊○○於109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老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的,2個黑色的袋子,裡面有分裝,1個是2包大包的,另1個是6包小包的,因為105年10、11月間有個朋友欠我錢,先押在我這邊,如果有還我錢,我再還給他,在這之間東西(即本案毒品)都是放在我的機車,000年0月間我就被抓去關了,我是000年00月00日出來的,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車,我要去搬東西,也要將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後來車子還給他,我就忘記拿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9至211、295至296頁),嗣於本院111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是6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裝在2個黑色袋子,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裝大包的,另一個黑色塑膠袋是裝小包,用夾鏈袋裝起來的,是「鄭勇宗」欠我錢放在我這邊的,我不知道他住哪邊也找不到他,當時我去關,本案毒品原本放在我的機車內快2年,機車停放在社子家樓下,我關出來後去三重朋友家,那時候我怕警察又來家裡,所以把本案毒品帶去三重,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了1天車,大概當天中午借,當天下午搬完東西就還,我從三重搬回社子,路程大約20至30分鐘,我怕被臨檢,所以把本案毒品搬上車放在後座底下後開車到社子,因為當時東西太多又太趕了,我怕被告可能要用車,我就忘記拿了,被告沒有叫我擔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2至135頁)。

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就本案毒品之包裝數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致,更與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所扣得之本案毒品10包之外觀、數量不符;

又毒品數量之多寡直接影響價格,倘本案毒品係他人所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為確保債權實現,自應先行確認擔保品之價值,而證人戊○○既證稱本案毒品係作為擔保物而持有,卻對本案毒品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並稱無從找到「鄭勇宗」,顯然無法實現其債權;

再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其於105年10、11月間取得本案毒品後,至000年0月間入監服刑前,均係將本案毒品放在其機車內,並未刻意藏匿本案毒品,卻為避免查緝而將本案毒品帶至其友人位在三重之住處,並於搬回其社子住處時,特意將本案毒品藏匿在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再於僅約20至30分鐘路程後隨即忘記自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取出本案毒品,顯與常情相悖。

是其所述上揭各情,均與常理有違,則本案毒品10包是否確為證人戊○○所有,誠屬可疑。

②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合理懷疑是一位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證人甲○○的車行向我借車一天,只有「小龍」會跟我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於同年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4、5天前有借車給「小龍」,他前陣子常跟我借車,本案毒品不是我的,他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均係明確供稱本案車輛僅借給「小龍」,而未曾提及曾借給證人戊○○,嗣於109年2月14日偵查中竟改稱:不是「小龍」,但我有去通知真正持有的人(即證人戊○○),我回去之後,放東西(即本案毒品)的那個人有來找我,他說他不是故意的,會來解釋,他今天有自願跟我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07至208頁),並於同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在警詢時稱你是在金城輪胎行把車借給一名綽號『小龍』之男子,並稱你只會把車借給他,為何後來又改稱是綽號『老昌』之人向你借車?)我感覺就是『小龍』,因為他比較會在外面亂來,我當時忘記『阿昌』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為警查獲前是否有將本案車輛借與「小龍」以外之人一事,其所述已前後矛盾,則被告是否確有於108年11月底某時將本案車輛借與證人戊○○一情,顯屬有疑;

參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0至30年了,我們從小就認識,他跟我哥哥又是同學,我們又住在社子同一區,我家跟他家很近,走路不用10分鐘就到了,我算是他弟弟了,我真的都把他當哥哥看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訴字卷二第122、133頁),可知證人戊○○與被告之交情甚篤,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5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49、訴字卷二第59至71頁),堪認證人戊○○亦有維護其自身利益之動機,而難以期待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據實供明,是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③再證人甲○○於109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證人戊○○就是要來幫被告擋下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他欠被告錢,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戊○○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85至287頁),核與證人丙○○於109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找我,事前我們是用電話聯繫,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他有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阿昌」的人,因為證人甲○○不幫他擔等語(見偵字卷第363至36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之內容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情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原供稱本案毒品疑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詎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時,卻帶同綽號「老昌」之證人戊○○到庭,並由證人戊○○證述對其有利之陳述之作法一致,足認被告確有尋求綽號為「老昌」、「阿昌」之證人戊○○頂替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刑責,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應屬虛偽不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足見扣案毒品確屬他人所有,而證人戊○○已經到庭證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語。

查本案毒品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88025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5頁),固堪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

查本案毒品既係在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下所查獲,可見被告尚有餘裕藏放本案毒品,於員警到場前,存有諸多時間得以抹除留存之指紋,且本案毒品亦未採得證人戊○○之指紋一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292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9頁),是本案毒品未採得被告指紋一事,尚無從反推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過本案毒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無法排除是證人甲○○與警方有做條件上的交換,才會去做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當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向證人丙○○兜售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欲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高達約97%,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3至194頁),倘非及時遭警查獲,若流入市面,將為害甚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440至441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進而尋求證人戊○○頂替其刑責,並以前揭違反證人甲○○意願之方式影響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惡性極為重大,應予嚴厲譴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毒品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3至194頁),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3支、平板電腦1臺、新臺幣23萬7,00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㈠證人丙○○、甲○○涉犯偽證部分:經查,證人丙○○、甲○○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改證稱之內容,就被告有無向證人丙○○兜售本案毒品一情,與其等在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㈡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賢(臺語)」、「阿醜(臺語)」等人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敘及其因於本案作證而遭被告夥同他人恐嚇、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一情,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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