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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苡瑄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苡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並衡酌所涉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良以重罪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歷次供述有所出入,且與證人證述不盡相符,非無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具有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具羈押必要性,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羈押期間屆至,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仍具羈押原因,惟因本案已審結而無羈押必要性,於110年3 月25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並於110 年3 月25日以新北院賢刑真109 訴150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0 年3 月25日至110 年11月24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110 年3 月25日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69 頁、第273 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 年11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定於110 年11月22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以電話通知被告上開庭期召開緣由,被告表示知悉並允諾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四、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毒品違反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所為販賣毒品次數甚多,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罪刑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且被告經本院電聯告知開庭事由,被告仍拒絕到庭,顯見被告無視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拘束,是若未將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逃亡國外之虞。
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仍具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以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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