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536,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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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雄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查被告陳國雄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期間大多均出境在外,縱有入境,亦僅停留幾日即行出境,嗣經檢察官因被告逃匿未到案而發布通緝後,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入境,始為警緝獲歸案,並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至109 年7 月3 日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幾年都在中國大陸做生意不住在家中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之經濟、生活重心均在大陸,難以排除其不願面臨此一訴究,逕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綜上,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7 月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 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0 年2 月3 日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月29日訊問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在大陸公司已經解散,但公司解散後還有股東事務須處理,還是有到大陸之必要等語,佐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期間大多均出境在外,並因未到案為檢察官通緝等情,有如前述,仍可認被告有滯留不歸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2月4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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