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54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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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林國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嗣於107年9月3日停業迄今)之負責人,從事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之銷售業務,並招聘林國強為業務員,其等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下稱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名單後,利用生前契約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協議由擔任業務員之林國強親自致電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託付其等代繳生前契約尾款,並由張玄門負責提供簽約、收款所需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等制式文件格式及盛世展業社相關印章,以供擔任業務員之林國強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且約定以詐得款項金額之30%作為林國強之報酬,餘款則歸張玄門所有。

嗣張玄門、林國強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奇諺之聯絡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分工,為下列犯行:㈠推由林國強於107年6月18日,撥打電話予李奇諺,詢問李奇諺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願後,即與李奇諺相約同日在某便利商店見面,並向李奇諺謊稱:目前有買家欲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伊可代為轉售李奇諺之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李奇諺告知渠之慶云生前契約尚有尾款19萬元未繳納後,復向李奇諺詐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李奇諺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伊願先行墊付5萬元,待轉售成功後再行償還即可云云,致李奇諺陷於錯誤,誤信林國強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林國強辦理之,並與林國強一同簽署由張玄門提供制式格式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李奇諺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1份之旨,並依林國強指示,於同年6月3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健康路交岔口附近某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4萬元予林國強收受,以供林國強代為繳納李奇諺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林國強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出具由張玄門提供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予李奇諺收執。

林國強向李奇諺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全數上繳予張玄門,再由張玄門派發4萬2,000元(即詐得款項金額之30%)予林國強作為報酬(嗣經林國強退還予張玄門,詳後述)。

㈡嗣張玄門、林國強為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推由張玄門與李奇諺相約於同年7月1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並向李奇諺訛稱:轉售慶云生前契約須有骨灰罐以供搭售之用云云,並當場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簽收單予李奇諺,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貌似骨灰罐買賣交易,俾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後因張玄門、林國強均避不見面,經李奇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益輝,應予更正)察覺有異並聯繫慶云公司後,得知林國強未依約代為繳納慶云生前契約尾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玄門、林國強及被告林國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7頁、第595至5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張玄門】訴字卷第361至362頁、第408至409頁、第487頁、【林國強】訴字卷第591頁、第5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46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57至58頁),並有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慶云公司108年3月14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0314001號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131至13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訴字卷第4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玄門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玄門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張玄門、林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玄門、林國強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參諸被告張玄門、林國強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除被告張玄門、林國強另有他人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是被告張玄門等2人於本案所為,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人以上」此要件尚屬有間,均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第480頁、第58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招聘被告林國強加入盛世展業社擔任旗下業務員,其等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名單後,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前之謀議及分工,先推由被告林國強致電告訴人,假借其等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為由,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對告訴人佯稱得代繳尾款以順利轉售生前契約云云,並由被告張玄門負責提供「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林國強於簽約、收款時使用,而共同以此方式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是被告張玄門等2人前揭所為,均可促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而分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張玄門等2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彼此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張玄門縱未參與所有詐騙告訴人之環節,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玄門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張玄門部分): ⒈被告張玄門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玄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張玄門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之賭博罪迥然不同,尚難認被告張玄門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法院應視行為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張玄門於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⒊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防免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另本案關於被告張玄門部分,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宣示前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已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均併予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玄門、林國強等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不易,但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程序及骨灰罐此等喪葬用品之銷售程序,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初始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張玄門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被告林國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林國強已全數支付賠償金(1萬元,參見訴字卷第583至58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隱身幕後負責提供被告林國強此等旗下業務員詐騙告訴人時所需之文件、印章,再於收受被告林國強所取得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負責分派報酬,且其可所取得報酬之成數,亦較被告林國強為多(被告林國強所獲報酬4萬2,000元已退還被告張玄門),可見被告張玄門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案被告林國強為重;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8頁、第59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林國強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林國強雖坦承其向告訴人詐得14萬元後,隨即將所得款項全數上繳被告張玄門,並收受被告張玄門所派發之報酬(即告訴人交付款項之3成)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收到被告張玄門所派發的報酬,但因為我覺得這樣的方式不妥,所以我已將所得報酬全數退還給被告張玄門,並請被告張玄門全額退費予告訴人,我也有陪著被告張玄門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後來我就離開盛世展業社,對於被告張玄門何以未退錢給告訴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596頁、第599頁)。

對於被告林國強究否將其所獲本案報酬均退還予被告張玄門乙節,本院細譯被告張玄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認應對被告林國強為有利之認定,說明如下:⒈關於被告林國強於本案所獲報酬之數額部分,被告張玄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國強拿9萬8,000元作為他的獎金(見偵字卷第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林國強應該是抽所收款項的3成作為報酬,他於本案的報酬應該是4萬多元左右等語(見訴字卷第483頁),是被告張玄門就被告林國強所獲報酬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⒉關於被告張玄門、林國強究竟有無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收款項全額退還告訴人乙節,被告張玄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進行本案和解時我有跟他講過話,和解情況是我將錢還給告訴人,他將骨灰罐退還給我,和解書有撤銷刑事告訴,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將撤銷告訴狀給地檢署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尚未還款,因為被告林國強沒有把他要退給告訴人的錢拿出來,所以我們都還沒有還款,我不曾提供和解書給地檢署(見訴字卷第16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與被告林國強之前似乎有與告訴人簽過和解書,但沒有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訴字卷第483頁),是被告張玄門就其究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否退還款項予告訴人乙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

⒊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被告林國強未交回欲退還之款項,因而迄今未將詐得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等語,固與被告林國強所述不符,惟參諸被告張玄門前揭陳述內容,被告張玄門對於林國強於本案所獲報酬之數額、其等2人有無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將詐得款項全數退還予告訴人等部分,前後所述均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張玄門前後不一之陳述,逕對被告林國強為不利之認定;

再觀諸卷附證據,除被告張玄門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認被告林國強所獲報酬之流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林國強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國強已將所獲本案報酬全數退還予被告張玄門,而未保有其犯罪所得。

⒋準此,被告林國強既已將其所獲報酬全數退還予被告張玄門,而本案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國強將所獲報酬退還予被告張玄門後,另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張玄門部分(宣告沒收、追徵):⒈被告林國強於本案所獲報酬業已交還予被告張玄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張玄門夥同被告林國強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歸被告張玄門所有,是被告張玄門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係14萬元。

至被告張玄門雖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可以抽的佣金,係扣除業務員所取得3成報酬之後所餘款項的6成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被告張玄門或因維持公司運作、購買交付予被害人之骨灰罐等原因,而自稱僅取上開成數之款項為報酬,然因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玄門之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張玄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雙方約定被告張玄門自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即可(賠償金額、方式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所示,見訴字卷第542-1至542-2頁),是難認被告張玄門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張玄門等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玄門、林國強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玄門、林國強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均辯稱:盛世展業社非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盛世展業社於106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以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負責人則為被告張玄門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31頁),足見盛世展業社確實以販售骨灰罐或相關殯葬商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張玄門則為負責人甚明。

準此,被告張玄門以盛世展業社負責人之身分,招聘被告林國強為旗下業務員,從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推銷販售,核與一般以販售殯葬商品為業之公司無異,雖被告張玄門等2人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誤信其等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而交付款項,而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尚難據此推論盛世展業社於成立之初,即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主旨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亦難逆行推論被告張玄門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進而組成盛世展業社,且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就「盛世展業社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此等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詳予說明,顯見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自難徒憑被告張玄門等2人於本案犯有詐欺取財罪,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盛世展業社為犯罪組織,而率令被告張玄門等2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盛世展業社為犯罪組織,亦不能證明被告張玄門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玄門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張玄門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蔣政寬、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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