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570,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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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與己○○、甲○○共同成立創點
  4. (一)丙○○於107、108年間在臺灣某處,未經己○○、甲○○、
  5.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時間
  6. (三)丙○○知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下稱身
  7. 二、案經異星公司、己○○、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丙○○在「youtube」影音網站之留
  11.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12. (二)查告訴人甲○○係於108年5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
  13. (三)至告訴人甲○○雖於106年9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提
  14. 二、證據能力部分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事實欄一、(一)被告冒名創立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
  17.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臉書帳號,為
  18.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與告訴人己○○、甲○○共同成
  19. (三)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20. (四)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E大沙盒」為己○○個人粉絲
  21.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粉絲專頁為「反粉絲團」,所發表
  22. (六)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23. 二、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
  2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言論,惟矢口否
  25. (二)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二至十所示時間,在各該附表所示粉
  26. (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
  27. (四)經查:
  28. (五)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公然侮辱之
  29.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3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將告訴人己
  31. (二)經查,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告訴人己○○之身分證正面照
  32. (三)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方小編測試坑」粉絲
  33. (四)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34. (五)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35.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己○○之個人資料,使告訴
  36. 四、論罪科刑
  37.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
  38.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
  39.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於發布各該貼文之準私
  40.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二至十所示於同一粉絲專頁
  41.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二至十所示於同一粉絲專頁
  42.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十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基
  43. (七)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44. (八)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甲○○曾合夥經營公司,僅因離
  45.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
  47.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言論,惟堅決否認
  48. 三、經查,被告有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使用網際網路以附表十
  49. 四、然查:
  50.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51. (二)再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52. (三)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53. (四)關於附表十二編號1(1)至1(19)部分
  54. (五)關於附表十二編號2(1)至2(37)部分
  55. (六)關於附表十二編號3(1)至3(8)
  56. (七)關於附表十二編號4(1)至4(14)
  57. (八)關於附表十二編號5(1)至5(7)
  58. (九)關於附表十二編號6(1)至6(3)
  59. (十)關於附表十二編號7(1)至7(5)
  60. (十一)關於附表十二編號8(1)至8(4)
  61. (十二)關於附表十二編號9(1)、9(2)
  62.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十二所示言論,文字內容均與
  63. 肆、無罪部分
  6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
  6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6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67. 四、經查,被告有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三所示方式發
  68. 五、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69. 六、查附表十三編號2為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貼文,
  70. 七、綜上所述,附表十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
  7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旭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如附表十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與己○○、甲○○共同成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公司所在地於106年8月23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公司名稱於107年5月1日變更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則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異星公司】,合夥經營行銷事業,由己○○擔任公司負責人。

丙○○嗣於105年1月30日離職,與己○○、甲○○有財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07、108年間在臺灣某處,未經己○○、甲○○、異星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先後申請創立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帳號,以己○○、甲○○之真實照片或己○○、甲○○及與他人之合照作為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嗣即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登入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帳號後,以粉絲專頁及帳號之使用人自居,接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謾罵之貼文而行使之,使瀏覽者誤認各該貼文均為己○○、甲○○及異星公司同意或授權發表,足以貶損己○○、甲○○及異星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均足生損害於己○○、甲○○、異星公司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臺灣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youtube」影音網站,在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影片留言區發表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言論供人瀏覽,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灣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youtube」影音網站,接續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影片留言區發表各該言論供人瀏覽,均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丙○○知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登載在身分證上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丙○○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竟未得己○○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己○○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在臺灣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私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乙○○聯繫,在談及己○○學經歷時,將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予乙○○,而洩漏己○○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異星公司、己○○、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丙○○在「youtube」影音網站之留言【附表十一編號1至4、附表十二編號9(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出刑事告訴並未逾期之說明: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係於108年5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佐(見偵一卷第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間看到被告在「youtube」不同影片下方的留言,就在提告前約1、2個月將所有被告在不同影片下方的留言擷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6頁)。

又觀諸本件被告所為附表十一編號1至3、附表十二編號9(2)留言時間,為告訴人甲○○擷圖蒐證前6天(附表十一編號1)、前1個月(附表十一編號2、3)及前1至4個月(附表十二編號9(2)),有各該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05-329頁),又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留言,為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連同其他影片留言區之留言一併擷圖,亦有擷圖3張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35-339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甲○○係於108年4月間知悉被告在「youtube」留言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及名譽,嗣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是本案告訴人甲○○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三)至告訴人甲○○雖於106年9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提醒被告有關誹謗罪之刑責,然該信件並未指明被告在何處發表的哪些言論構成誹謗罪,有該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另創點公司有於107年間回應被告在該公司評論區之留言,並附上網址連結指摘被告對創點公司為不實指控,該連結為被告寄信予不詳收件者,指摘告訴人甲○○在附表十二編號9(2)所示影片留言區有冒用他人名義留言之擷圖,有各該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31、40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甲○○於107年間即知悉被告在該影片留言區之言論,故此部分告訴逾期等語,然觀諸該影片留言區尚有被告於告訴人擷圖蒐證前10個月所發表之留言(未據起訴,見偵一卷第323頁),自不能排除上開郵件是針對被告其他於107年間發表在上開影片留言區之發言提出警告,尚無從逕認告訴人甲○○於107年間即已發現被告在該影片留言區所發表如附表十二編號9(2)之留言。

至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甲○○對附表十一編號4之影片留言擷圖時之觀看次數,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擷圖時之觀看次數僅相差311次,足證告訴人甲○○與被告擷圖之時間相近;

另告訴人甲○○對附表十二編號9(2)之影片留言擷圖時之觀看次數為827次,被告於107年3月1日對該影片擷圖時之觀看次數為836次,足證告訴人甲○○擷圖時間早於107年3月1日,是告訴人甲○○於106、107年間已發現被告於前揭影片留言區之留言,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3日始提出告訴顯不合法等語,衡情「youtube」為避免人為或電腦程式操作影響影片真實觀看次數,會透過系統過濾、判斷有效之觀看次數,影片觀看次數因而可能隨著時間推進持續調整,自無從逕以擷圖所顯示之影片觀看次數斷定擷圖時間之先後,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影片之觀看次數推斷告訴人甲○○係於106、107年間發現被告之留言並予以擷圖,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2-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被告冒名創立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臉書帳號並發表貼文部分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臉書帳號,為其未經告訴人己○○、甲○○、異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私自創立,且附表二至十所示言論均為被告所發表,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創立上開粉絲專頁及帳號是作為「反粉絲團」,我的留言明顯都是反對、批評告訴人,不會讓社會大眾誤認是告訴人所發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為了避免社會大眾遭告訴人以誇大不實的履歷及欺瞞行為波及,才成立上開粉絲專頁或帳號提醒大家注意,一般社會大眾應不致認為上開專頁及帳號為告訴人所成立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與告訴人己○○、甲○○共同成立創點公司(後變更為異星公司),合夥經營行銷事業,由告訴人己○○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5年1月30日離職,並於107、108年間在臺灣某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先後申請創立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帳號,並以告訴人己○○、甲○○之真實照片或其2人與他人之合照作為各該粉絲專頁、帳號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並以粉絲專頁、帳號之使用人自居,陸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貼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己○○、甲○○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88、99-101頁),並有附表二至十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離職協議書、異星公司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549-56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

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

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

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E大沙盒」為己○○個人粉絲專頁,主要用來講授一些行銷方面的知識等語;

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自己的粉絲專頁叫作「E大沙盒」,該粉絲專頁成立於被告創立附表二至九所示粉絲專頁之前,我沒有同意被告幫我創立這些粉絲專頁,也沒有同意被告用異星公司、創點公司的名義創立粉絲專頁,有一些人看到被告創立的粉絲專頁後,有詢問我的員工,其中森田藥粧的行銷主管有主動向我反應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專頁及文章,被告冒名創立的粉絲專頁有些是我們自己發現的,有些是透過別人反應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8、99-101頁)。

又參諸被告所創立如附表二所示粉絲專頁名稱與告訴人己○○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名稱類同,且使用與「E大沙盒」相同之告訴人己○○獨照作為大頭貼照,又以告訴人己○○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內履歷照片(下稱己○○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

而附表三至九所示粉絲專頁均係以「異星公司」及其前身「創點公司」為名,除附表八所示粉絲專頁外,均有以告訴人甲○○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內履歷照片(下稱甲○○履歷照片)、告訴人己○○、甲○○及其2人與他人之合照作為各該粉絲專頁之大頭貼照或封面照片;

另附表十直接以告訴人甲○○作為帳號名稱,以告訴人己○○、甲○○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以告訴人甲○○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有附表二至十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各該粉絲專頁充斥與告訴人己○○、甲○○、異星公司相關之內容,復有部分貼文以第一人稱「我」自居,有各該粉絲專頁、帳號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01頁),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者誤認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帳號及貼文為告訴人2人或異星公司或其等授權之人所創立或發表,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

證人己○○亦證稱有第三人向其反應粉絲專頁遭冒用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創立粉絲專頁及帳號並發表文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甚明。

而被告刻意使用告訴人己○○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告訴人異星公司及其前身創點公司、告訴人甲○○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作為附表二至十粉絲專頁及帳號名稱,又以告訴人己○○、甲○○之一般日常照片或履歷照片作為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復以粉絲專頁及帳號之使用人自居並發表貼文,堪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有假冒我和我父母去註冊GOOGLE帳號,然後以冒名成立的GOOGLE帳號,例如我母親的全名、我的英文名字「史蒂文」與我對罵,所以我才會說告訴人偽造文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是以,被告知悉冒用他人名義創立粉絲專頁或帳號發表言論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創立粉絲專頁及臉書帳號發表貼文,亦足徵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粉絲專頁為「反粉絲團」,所發表者均為「反」告訴人之言論置辯,惟從各該粉絲專頁之名稱、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全然無從知悉各該粉絲專頁為專以批判告訴人為目的之「反粉絲團」,縱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內之貼文對告訴人有所批判,然如非長期追蹤被告所冒名成立之粉絲專頁及帳號,一般臉書使用者看到各則貼文係以告訴人名義所發表,粉絲專頁或帳號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為告訴人己○○、甲○○之一般生活照片、履歷照片,實有誤認貼文係由該帳號使用人或授權之人所發表之可能性,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言論構成公然侮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發表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言論係因不滿告訴人己○○、甲○○以欺瞞方式經營事業之發洩,並提醒社會大眾不要受騙,沒有侮辱告訴人己○○、甲○○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被告就告訴人己○○、甲○○學經歷造假之具體事實,依相關證據有合理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或批評,其中或有以偏激言詞抒發情緒,然均非故意捏造,更非毫無意義之泛詞辱罵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二至十所示時間,在各該附表所示粉絲專頁及帳號公開張貼如各該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貼文,亦有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在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youtube」影片留言區發表各該留言內容欄所示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至十一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四)經查:1.觀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4、5、附表四編號2、3、5、附表五編號1、3、4、5、附表六編號1、2、4、附表七編號1、3、4、5、附表八編號1、4、5、附表九編號1至4、附表十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均為被告張貼告訴人己○○、甲○○之獨照或合照等一般生活照片或己○○創立之「E大沙盒」粉絲專頁照片,並發表「這年頭要騙人總要裝的蠻像那麼一回事,不然怎麼騙光你的錢」、「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好壞」、「騙子」、「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腦子不清楚的合照,一堆被騙的人」、「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壞人的下場」、「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我愛魔術更愛騙人的眼睛尤其是騙光你的所有」等言論,顯係辱罵告訴人己○○、甲○○是「騙子」、「壞人」、「腦子不清楚」、「愛騙人、騙錢」、「欺騙侵吞錢」,並指涉告訴人己○○、甲○○「從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被告雖有張貼告訴人己○○履歷照片1張,然該履歷照片夾雜在告訴人己○○、甲○○之生活照內,且履歷照片上之文字部分亦因照片堆疊而不明顯,一般瀏覽者觀覽後會認為該篇貼文是空泛辱罵「E大沙盒」之經營者即告訴人己○○「愛詐騙」,而非針對告訴人己○○履歷不實而為批判。

2.觀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9、14、附表四編號1、4、附表六編號5、9、附表七編號6、7、附表八編號6所示貼文,均為被告直指告訴人3人或以告訴人己○○、甲○○姓名之諧音對告訴人空泛辱稱其等有「從事詐騙、偽造文書之犯法行為」、「騙人應該下地獄」,是「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另有辱罵告訴人甲○○是「騙子」以及繼貴婦奈奈後下一個「台灣之恥」。

3.觀諸附表三編號2、7、8、10-13、15-17、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6-8、10-13、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2、3、7、附表九編號5-7,為被告分享異星公司相關之粉絲專頁,或以異星公司及經營者即告訴人己○○、甲○○作為第一人稱,空言謾罵告訴人異星公司、己○○、甲○○「慣於從事詐騙犯法行為」、「喜歡詐騙」、「行銷詐騙」、「到處騙錢」、「騙錢又侵吞錢」、「故意騙錢必遭報應」,讓告訴人異星公司從事網路行銷會「被騙到公司倒閉、工作不保」,並辱稱告訴人異星公司、己○○、甲○○是「敗類」、「騙子」、「壞蛋」、「爛貨」、「豬」,復辱罵告訴人甲○○「魔術界之恥、朱狗不如」、「淡江之恥」。

4.觀諸附表十一編號1至4被告在「youtube」影片留言區之留言,均係直指告訴人甲○○是「騙子」、「愛騙錢」,有「從事偽造文書犯法行為」,而上開留言內容均核與各該影片內容無關,顯非針對上各該影片表示個人意見,而是空泛謾罵告訴人甲○○。

5.被告以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各篇言論內容辱罵告訴人己○○、甲○○、異星公司,均未具體特定指明告訴人3人係如何行騙及偽造文書,如何進行行銷導致客戶公司倒閉、工作不保,告訴人甲○○在魔術界有何不當舉措,以及告訴人3人有何應遭負面評價之劣跡,相關行為時間、地點等事實均付之闕如,且前揭各言論均為時間不同之獨立貼文或留言,有附表二至十一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一般臉書、「youtube」使用者觀覽上開各則貼文或留言實無從知悉發言者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何,是各該言論之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

而被告以「騙子」、「愛詐騙」、「愛騙錢」、「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到處詐騙」、「欺騙又侵吞錢」、「台灣之恥」、「淡江之恥」「騙錢的敗類」、「豬」、「爛貨」、「不好的人」、「魔術界之恥」、「朱狗不如」、「壞蛋」、「壞人」、「好壞」、「腦子不清楚」、「從事詐騙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故意騙錢會有報應、會下地獄」、「行銷導致客戶公司倒閉、工作不保」等語指稱告訴人,該等用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極度貶抑並具針對性之不堪語句,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以使名譽權主體感到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乃表示不屑、輕蔑,並使閱覽者產生告訴人欠缺誠信、品行惡劣、不配為人、貪財、斂財、目無法紀、屢屢觸法之印象,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意味,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地位及社會評價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論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達到貶損之程度無訛,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紀錄片導演,且有在大學任教之經驗,有紀錄片文宣、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聘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88頁、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言論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損當無不知之理,卻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空泛謾罵告訴人,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6.另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言論辱罵告訴人,均未陳述有何被告確信為真或可受公評之事實,僅是單純抽象謾罵、貶低他人之言語,並非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一般人單從被告張貼之言論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之辱罵文字是否植基於特定引人憤怒之事件經歷,而可理解被告辱罵文字之緣由,自無從合理化被告之言論,被告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屬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論為被告就告訴人己○○、甲○○學經歷不實提出評論或批判,非無意義之泛詞辱罵,被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洵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將告訴人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透過臉書私訊傳送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傳告訴人己○○的履歷,但是不小心將告訴人己○○的身分證照片傳出去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只是將告訴人己○○的身分證照片傳給其員工乙○○,嗣後該身分證照片亦未對外散布或留作他用,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告訴人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嗣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在臺灣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私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聯繫,並有將告訴人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乙○○、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3、103-107頁),並有被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私訊對話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30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方小編測試坑」粉絲專頁的小編,當時我也是異星公司的員工,因為我的業務範疇要作大量的社群經營,我想要測試我作出來的貼文預覽會是什麼樣子,所以我私自開立「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我於108年3月14日有以私訊回覆被告,對話中提到的講座活動是告訴人己○○的演講,當時我有在「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發測試貼文來預覽,被告應該是誤以為我們是舉辦活動的單位,就一直對我說己○○詐騙,之後就傳送己○○的身分證照片給我,用來指說己○○有在詐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107頁),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乙○○曾為異星公司員工,為了實驗貼文排版之呈現,而創立「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又觀諸被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私訊內容,被告將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傳送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並表示不知道告訴人己○○填寫的資料是否與上開履歷相同,告訴人己○○今年28歲,又傳送告訴人己○○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表示被告自己是受害者,希望對方不要受害等語,有該對話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303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誤以為「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為舉辦活動之單位,故私訊傳達告訴人己○○學經歷不實,為取信對方,遂傳送告訴人己○○之身分證照片等節相符,又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為證實告訴人己○○於當時年齡為28歲,而傳送告訴人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實其說,是被告顯係刻意傳送告訴人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對方,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不小心將告訴人己○○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對方,顯為事後推卸之詞,洵不可採。

(四)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己○○身分證正面照片有告訴人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先前工作關係取得告訴人己○○身分證正面照片,固係以合法方式取得,然其就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該條項之規定,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然被告於離職後卻將上開資料傳送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管理者乙○○,用於取信對方告訴人己○○有學經歷不實之情事,顯然已經逾越被告對於該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五)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

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查被告將告訴人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給案外人乙○○,係誤認「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為與告訴人己○○合作舉辦活動之單位,被告之用意係為讓告訴人己○○之合作單位對於告訴人己○○之學經歷產生懷疑,業經認定如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己○○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至明,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己○○之意願,造成告訴人己○○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並已經侵害告訴人己○○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告訴人己○○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告訴人己○○之員工乙○○,乙○○也沒有對外散布,被告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等語,然僱用人與受僱人本為不同權利主體,受僱人未必知悉僱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況告訴人己○○對於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予其受僱人乙○○,應有充分之自主決定權,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己○○之個人資料洩漏予案外人乙○○,顯已侵害告訴人己○○之隱私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己○○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己○○之隱私暴露於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已經逾越其蒐集告訴人己○○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主觀上係意圖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

被告有事實欄一、(三)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發表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內容之言論,均為對告訴人抽象、空泛之謾罵,其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無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於發布各該貼文之準私文書而為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二至十所示於同一粉絲專頁或臉書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冒名成立各該粉絲專頁、臉書帳號後,各在密接時間發表貼文辱罵告訴人,手段、目的相同,且均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至於不同粉絲專頁或臉書帳號(共9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犯行,涉及不同帳號間之切換,登入之粉絲專頁及帳號各有不同,行為可分,犯意有別,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共9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二至十所示於同一粉絲專頁或臉書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十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個月間),在youtube影片留言區留言,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至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留言時間與前揭編號1至3所示留言相隔逾半年,行為時間明顯可以區隔,應認為編號4之行為與編號1至3之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共9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共2罪)、事實欄一、(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甲○○曾合夥經營公司,僅因離職後對告訴人己○○、甲○○心生不滿,即擅自創設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和臉書帳號(共9組),以帳號使用人自居,張貼附表二至十所示貼文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及異星公司,使為數眾多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及異星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冒名成立粉絲專頁、臉書帳號之行為,造成社會大眾有混淆誤認為真正的告訴人粉絲專頁及帳號之危險,對於異星公司,告訴人己○○所設立之E大沙盒之網路行銷與經營均屬有害,亦損及告訴人己○○、甲○○之信譽;

又被告在youtube留言區為附表十一所示留言辱罵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理感受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己○○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給案外人乙○○,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二至十所示各粉絲專頁及帳號存在之時間、發表之貼文數量及造成社會大眾混淆誤認之程度、被告所為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內容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被告僅將告訴人己○○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案外人乙○○1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節較為輕微,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生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8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各行為之犯行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然與事實欄一、(三)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復衡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且對象均為告訴人甲○○,及被告所為侮辱言論內容、犯罪時間、犯後態度、目前年紀、未來再犯可能性等一切定執行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使用網際網路以附表十二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二所示內容之言論,公然謾罵告訴人3人,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3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發表附表十二所示言論係對告訴人己○○、甲○○學經歷不實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也都有經過相當查證,進而提出批評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附表十二所示言論為被告就告訴人己○○、甲○○學經歷造假之具體事實,依據相關證據資料,有合理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其中或有偏激言詞或尖酸粗俗有失風度,然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更非毫無意義之謾罵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使用網際網路以附表十二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二所示內容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十二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然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

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

又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二)再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

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關於合理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乃針對意見表達所創設之「合理評論原則」。

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社會評價,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四)關於附表十二編號1(1)至1(19)部分1.編號1(3)、1(12)、1(16)、1(19)所示言論內容,僅為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之真名及學歷,而告訴人甲○○於96年6月入學,於102年6月自淡江大學畢業,有該校110年3月9日校教字第11000019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並無不實,且上開言論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尚不足以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未合。

2.編號1(4)-(9)、(13)所示言論內容,未表明或特定其所評論之具體對象,尚難逕認上開言論係指涉告訴人,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為抒發個人感想及感受,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未合。

3.編號1(1)、(2)、(11)、(14)、(15)、(18)所示言論內容,均為被告提醒告訴人己○○、甲○○切勿觸法,上開言論內容縱屬令人不悅之言詞,尚與惡意攻訐指摘他人犯法之用語有別;

編號1(10)所示言論,被告雖稱異星公司為「異類的行銷」,然就文義而言,係指異星公司不同於一般行銷公司,難認為負面之評價,又「將別人的失敗當作自己的快樂」亦非批評式用語,另編號1(17)所示言論前段內容,僅為被告個人就年節之感受抒發,後段內容雖有提及告訴人己○○、甲○○「半斤八兩」,然就文義而言,是指告訴人己○○、甲○○彼此不相上下,尚難認係對告訴人己○○、甲○○為負面評價,是以,上開用語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未合。

(五)關於附表十二編號2(1)至2(37)部分1.編號2(1)、(3)-(14)、(16)-(18)、(20)-(23)、(25)、(27)、(28)、(30)-(34)、(36)所示言論內容,均為被告對告訴人己○○、甲○○學經歷之提出質疑及批評,有附表出處攔所示證據可佐,而編號2(2)、(15)、(19)、(24)、(26)、(29)、(35)、(37)所示言論內容,被告均有張貼告訴人己○○、甲○○之履歷照片,且履歷上之文字內容清晰可見,有附表出處攔所示證據可參,堪認被告發表之言論係對上開履歷內容提出批判。

2.查告訴人己○○履歷照片宣稱自己為「環境議題推廣規劃師」,有該履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90頁),上開履歷照片用於「我會幸福的」紀錄片記者會文宣之用,為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7頁),然證人己○○卻無法說出其係經過何種認證而獲得「環境議題推廣規劃師」之名銜(見本院卷四第99頁),被告因而發表編號2(2)、(3)、(15)、(16)、(19)、(20)、(24)、(26)、(29)所示言論提出質疑及批評,縱屬負面評價而使告訴人己○○感到不快致其主觀情感受創,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己○○名譽、人格為目的而張貼上開內容文字。

3.又查,告訴人甲○○履歷照片宣稱自己是「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etac手機版網站專案顧問」、「新北市政府衛生局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梗創意工作室負責人」、「中視-歐漢聲主持達人總動員固定表演嘉賓」,有該履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89頁),然被告寄送電子郵件詢問新北市政府,告訴人甲○○是否為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新北市政府回覆僅有於103年委託「艾爾森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森公司)」辦理網路行銷專案,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9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是FUNDO網路行銷的專案經理,為了呈現我的影響力,我有同意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上顯示我的名銜為「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82頁),而依一般人之理解,「專案經理」與「網路行銷策略顧問」顯屬有別,被告因而提出質疑,自有所本。

又經被告寄信詢問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稱告訴人甲○○僅是寫code人員,並非Getac手機版網站專案顧問,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61頁),另告訴人甲○○於達人總動員魔術12強競賽中被淘汰,有影片擷圖可憑(見偵二卷第565頁),被告復以「梗創意」作為關鍵字,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上進行查詢,類似之公司名稱均與告訴人甲○○無關,有查詢資料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75-581頁),是告訴人甲○○履歷所載之經歷,顯與被告查證之結果存有落差,又告訴人甲○○在淡江大學就讀共計6年,有該校110年3月9日校教字第11000019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告訴人甲○○之大學修業期限長於一般大學修業期限4年,證人甲○○亦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繳交畢業證書給前僱主即艾爾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76頁),核與艾爾森公司經營者王浚洋回覆被告稱證人甲○○於任職期間未繳交畢業證書乙節相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告因而發表編號2(1)、(4)、(6)-(14)、(17)、(18)、(21)-(23)、(25)、(27)、(28)、(30)-(37)所示言論,針對告訴人甲○○之學經歷提出質疑及批評,縱屬負面評價,言語有使告訴人甲○○感到不快,但亦不能逕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發表上開言論。

4.此外,告訴人異星公司在社群網站「Linked in」上之公司類型為上市公司,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卻查無異星公司為上市公司之資料,有各該網站畫面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790-794頁),另告訴人異星公司曾在官網上宣稱有為旺霖製藥工業有限公司進行廣告投放、社群經營,然案外人旺霖製藥工作人員王宥勝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上開網站內容不實,已要求對方撤除不當頁面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可憑(見偵二卷第640、802-814頁),被告因而發表編號2(5)之言論對異星公司之經歷及作品提出質疑和負面批評,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異星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

5.依上,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十二編號2(1)至2(37)所示言論均有所本,並非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再者,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績效、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合作廠商、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告訴人己○○、甲○○、異星公司既以上述履歷及經歷對外推銷自己,吸引潛在客戶,就與經商誠信、交易安全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及批判,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學經歷加以質疑,並提出主觀評論意見,縱然係以負面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有惡意侮辱之故意,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關於附表十二編號3(1)至3(8)觀諸編號3(1)至3(8)所示言論之語意脈絡均為被告質疑告訴人有在中國以行銷、新創公司為名進行詐騙,並提出個人意見。

經查,告訴人甲○○有以即將前往中國投資之數位行銷業者身分接受媒體採訪,有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證人甲○○、己○○於審理中均證稱其2人有在溫州、東莞設立公司,但目前都已經註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94頁),又告訴人己○○確有於104年12月29日在中國浙江省溫州市成立溫州奇點企業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復於107年12月27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成立東莞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執行董事及經理,然上開公司均已註銷,有愛企查網頁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5-471頁),是告訴人己○○、甲○○確實有在溫州、東莞成立公司且目前均已註銷,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並非虛構。

另創點公司因在臺招商,而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所訂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裁罰在案,有電子郵件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堪認上開言論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均有所本,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有誹謗之犯意。

又國人赴中國投資涉及國家安全及投資人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以「騙遍天下」、告訴人去中國「詐騙」之刻薄文字予以批評,然並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惡意。

(七)關於附表十二編號4(1)至4(14)1.觀諸編號4(2)、(3)、(5)-(9)、(11)-(14)所示言論內容,均為被告對告訴人盜用他人公司名稱「craftip」作為異星公司之英文名稱提出質疑及批評,而編號4(1)、(4)、(10)所示言論,均為被告張貼有明顯「craftip」字樣之異星公司文宣,並留下與詐騙相關之批評,堪認被告發表之言論係指涉「craftip」涉及詐騙並提出批評。

2.查告訴人異星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raftip」,並以「craftip.com.tw」作為官方網站網址,有異星公司官網擷圖、文宣、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5、489頁、偵二卷第816-856頁),然確有另一國外英文網站以「craftip」為名,並以「craftip.com」作為該官方網站之網址,有該網站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7頁),被告因而質疑異星公司之英文名稱係盜用前揭國外英文網站,顯非故意虛偽捏造事實,且公司名稱涉及交易安全、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被告以「騙人騙鬼」、「鬼話連篇」、「騙子」批評告訴人,難認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八)關於附表十二編號5(1)至5(7)觀諸編號5(1)至5(7)所示言論均為被告質疑告訴人異星公司之作品造假並提出批評。

經查,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於任職艾爾森公司期間有製作「提案企劃書」等語,而該「提案企劃書」經檢察官認定相關圖文著作財產權為艾爾森公司所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18頁),而告訴人異星公司之「數位媒體行銷介紹」簡報與艾爾森公司之「提案企劃書」有諸多雷同之圖文,檢察官因而認定雷同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艾爾森公司所有,此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亦有向案外人即艾爾森公司經營者王浚洋求證,案外人王浚洋表示有意與被告見面詳談,若有勝算必向告訴人甲○○追究,且告訴人甲○○目前的許多客戶原本都是艾爾森公司之客戶等語,有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報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1-367、439-463頁),是被告依其所能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異星公司之作品有造假之情事,進而批評告訴人在騙人,難認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九)關於附表十二編號6(1)至6(3)觀諸編號6(1)至(3)所示言論內容,為被告以戲謔之方式先指出從事網路行銷之業者與一般民眾存有專業知識上之落差,而網路行銷業者即是利用民眾行銷專業之匱乏賺取報酬,其中購買殭屍帳號也是網路行銷之方式,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況編號6(3)被告所稱「行程銷大管家」是否指涉告訴人亦非明確,誠難據此逕認此部分之言論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再者,告訴人異星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表示其有為媒合平台「parashoot」、學習平台「今周學堂」提供影音產製之服務,然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parashoot降落傘-面試會遇到的10種應徵者」觀看次數為289次、按讚數為0,「parashoot降落傘-讓教授成為您履歷的一部分篇」觀看次數為59次、按讚數為0,「今周學堂X李奧貝納-開啟品牌聚寶盒」觀看次數為1,243次、按讚數為8,有各該影片、異星公司網站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25-643頁),被告因而發表編號6(1)所示言論質疑告訴人異星公司之行銷成效不彰,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十)關於附表十二編號7(1)至7(5) 觀諸附表十二編號7(1)至(5)所示言論,均為被告抒發與告訴人己○○、甲○○發生糾紛之過程及心情。

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己○○、甲○○共同經營創點公司,且有以新創夥伴相稱,然於104年12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己○○、甲○○發生爭執,被告開啟創點公司網路記帳表單之權限亦被剔除,有錄音譯文、對話紀錄、記帳表單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42-465、502-527頁)。

另創點公司有與財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國家發展研究院(下稱國民黨)成立2016總統大選創意影片及網路社群行銷案,在該案中國民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服務費用予創點公司,創點公司亦有為此成立「晃點台灣」粉絲專頁嘲諷當時之總統參選人蔡英文,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己○○、甲○○於105年1月30日有就上開行銷案之報酬如何分配發生爭執,有該案契約書、錄音譯文、「晃點台灣」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72-500、514-532頁),而觀諸被告發表編號7(1)至(5)所示言論,係在表達其與告訴人己○○、甲○○有前揭糾紛,以及被告對於告訴人己○○、甲○○未將被告出資之部分結算返還予被告,亦未將上開行銷案報酬分配予被告等事表達不滿,目的係在於抒發與告訴人己○○、甲○○發生糾紛之過程及心情,難認其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亦可看出係在抒發其認為自己受騙之個人感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

又編號7(3)部分,被告發表告訴人「做政黨的網路打手專門詆毀現任元首」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與國民黨簽立2016總統大選創意影片及網路社群行銷契約,告訴人有成立「晃點台灣」粉絲專頁嘲諷總統蔡英文,並有收取國民黨支付之報酬乙事,實有所本,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十一)關於附表十二編號8(1)至8(4) 觀諸附表十二編號8(1)至(4)所示言論,均為被告質疑告訴人異星公司有更名並搬遷3次,且有作假帳之情事,並提出批評。

查異星公司原名為創點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後先後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異星公司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49-562頁),是被告發表公司更名及搬遷之言論,實屬有據。

次查創點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設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886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34頁),又觀諸創點公司出缺勤紀錄,告訴人己○○於104年6月5日10時29分許,有以「辦理公司帳戶變更與資金轉出」為由請事假,有該紀錄擷圖可憑(見偵二卷第464頁),被告復於105年1月30日向己○○表示:你當初只是一個出資者後來你又把錢拿回去,你只是為了開這間公司的空殼而已等語,告訴人己○○回覆以:對,是空殼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517頁),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己○○有於創點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公司帳戶內之股款取回之行為是在「作假帳」,並提出批判,尚屬有據。

又被告嗣後亦有就上開取回股款的部分,告發告訴人己○○,雖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己○○將資金短暫匯出,仍屬運用公司資金之計畫,而認告訴人己○○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18頁),然被告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實難期待被告能釐清告訴人己○○所匯出之資金流向,而被告既提出相關資料告發告訴人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

又公司股款是否充足、財務報表是否虛偽不實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此提出評論意見,縱被告指摘告訴人之用語稍嫌誇張或尖酸刻薄,其言論內容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侮辱、誹謗之犯意。

(十二)關於附表十二編號9(1)、9(2)觀諸附表十二編號9(1)、9(2)之言論,均為被告要求告訴人甲○○不要冒用他人名義留言攻擊被告,此舉涉嫌偽造文書,並對此提出批評【其中指摘告訴人騙錢部分,詳參前揭(十)】。

查在「youtube」網站之「紀錄玻璃娃娃他感佩齊柏林愛台灣的熱情」影片留言區,有不詳之人冒用被告父親陳進財名義發表:「會詐領失業救濟金,又把公益錢洗到自己口袋的人」、「講話還一直重複,贅字很多,請別消費齊柏林,你們還差很多」、「怎麼把之前的分身帳號砍掉了啊?我都有截圖喔,包含你指名道姓部分,別以為躲在螢幕後面刪除留言、編輯留言沒有紀錄,我會發給當事人,你等著坐牢吧」、「別以為換了名字拿了我的錢,我找不到你」、「看來你得罪不少人...哀」、「又多了一個假冒姓名的帳號,欠人債,姓什麼都搞錯,導演有搞錯對象嗎?老天有眼,明察秋毫,偽善不得存在」、「好多帳號喔你,一下chen chen,一下王重威,又李士程,導演,你拿了之前活動的錢,要進法院的是你」等語,被告則回覆該人以:「假冒人家父親留言,只因為不幫朱先生就假冒導演父親陳進財留言,目前已經報案了,IP已追查到是一家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請你再多多假冒多多騙人,讓你抓去關」、「看來假冒偽造文書的你要被抓了」、「下個禮拜黃先生負責人直接要到法院了,真好,因為查到IP是公司,一起死吧」、「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你去查查看有沒有自己的公司」、「做壞事的人就是你,我已經找到很多很多你們的把柄及證據,到時候你就知道,你一定會大吃一驚,下道你屁滾尿流」、「看來你的公司快倒閉了,請你密切注意這一兩個月歐,嚇到你吃手手」、「假冒陳進財發言的人,可不是淡大念了六年的魔術師朱先生嗎」、「請假冒陳進財先生的朱先生不要丟淡江大學化X系的臉,你的老師應該會覺得很羞愧到鑽進第洞躲起來,請不要假冒他人偽造文書好嗎?你要多念些法律的書,並請不要違法」、「朱先生我已經報案了,等著看,不要跑」等語,有該影片留言區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5-89頁),依上可知,被告有與假冒被告父親之不詳人士在該影片留言區針對假冒他人名義發言乙事發生爭執,且有互相以言語攻擊對方之情形,而被告亦於回應中表示告訴人甲○○假冒被告父親名義發言之行為涉嫌偽造文書,被告嗣後亦有對告訴人己○○、甲○○就上開冒名留言部分,提出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18頁),該案雖因被告無法提出冒名者之相關IP位置資料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從上開被告與該冒名者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嗣後有對告訴人甲○○提起告訴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假冒被告父親名義,與被告在影片留言區發生爭執之人為告訴人甲○○,被告據此發表編號9(1)、9(2)之言論,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而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發表意見會使閱讀者產生混淆誤認,亦影響被冒名者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以「真丟臉」、「做壞事不敢承認,算什麼英雄好漢,比女人還女人」等語批評告訴人甲○○冒用被告父親名義發言之行為,縱使告訴人甲○○感到不快,亦難認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十二所示言論,文字內容均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亦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三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之言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3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附表十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十三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附表十三編號1、3至7所示言論均為被告向特定人陳述之私訊、私電、私信,且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言論都聚焦在告訴人學經歷不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三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十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附表十三編號1之訊息傳送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而附表十三編號3部分,則為被告撥打電話給案外人丁○○,業據證人乙○○、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4、109-110 頁),且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附表十三編號1、3部分,分別為被告與乙○○、丁○○之私密訊息及對話,並非公開之發表,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不符合,自不構成該罪。

六、查附表十三編號2為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貼文,編號4至7部分則為被告寄送多封電子郵件指摘告訴人學經歷不實、涉嫌詐騙,固堪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查附表十三編號2、4至7所示言論,均為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以不實之學經歷、造假之公司作品欺騙他人、涉嫌前往中國詐騙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

然就告訴人學經歷不實、作品造假、前往中國投資涉及詐騙等節,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堪認其所述尚有所本,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詳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四、(五)、(六)、(八)】。

又就被告所指摘其自己遭告訴人詐騙2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抒發其認為自己受騙之感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詳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四、(十)】。

被告就附表十三編號2之貼文另有提及「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查告訴人己○○有在演講文宣上宣稱其為「ANKER TAIWAN群光電子總代理營銷顧問(2018迄今)」,異星公司官網亦有將「ANKER TAIWAN」粉絲團作為宣傳案例,然經被告傳送訊息詢問案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暱稱「Jason Chen」之員工,該員工於108年6月24日回覆被告群光公司的粉絲團已經不是異星公司經營,又經本院函詢群光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告訴人己○○擔任顧問之紀錄等語,有演講文宣、對話擷圖、群光公司110年3月3日群光管發字第1100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71-573、836頁、本院卷二第69頁),異星公司官網另有將「1more萬魔耳機」作為消費性電子產品案例代表,表示雙方合作期間自105年8月迄今,有108年8月6日之官網擷圖在卷可憑,然經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案外人和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吳榮添,案外人吳榮添於108年8月2日回覆稱:和鑫公司於106年取得1more耳機總代理後,並未與異星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862-866、892頁),再者,告訴人己○○於演講文宣上有宣稱其為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鄉村公司)營銷顧問,然經本院函詢上海鄉村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己○○任職或擔任任何顧問之相關人事資料,己○○亦非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偵二卷第894頁),上開查證結果與告訴人己○○之演講宣傳文宣、異星公司官網介紹內容存有落差,被告因而發表「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有誹謗之犯意,被告就上開各情發表編號2言論批評告訴人「好手好腳只要詐欺錢財」、「虛偽不實」、「不老實」、「騙錢」,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侮辱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附表十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附表二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附表三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一)附表四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一)附表五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一)附表六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一)附表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一)附表八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一)附表九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一)附表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二)附表十一編號1至3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二) 附表十一編號4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三) 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以「E大沙盒網路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3月20日13時15分許 以告訴人己○○個人照片及履歷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3月22日17時50分許 以告訴人己○○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21頁(即告證2第3頁) (2)偵一卷第19頁(即告證2第2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告訴人己○○之照片、己○○與甲○○之合照、內含有己○○履歷之照片。
偵一卷第17頁(即告證2第1頁) 附表編號1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22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己○○之個人照片並發布:「這年頭要騙人總要裝的蠻像那麼一回事,不然怎麼騙光你的錢」。
偵一卷第19頁(即告證2第2頁) 附表編號1 108年3月22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2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看到新聞詐騙消息,就想到可憐的甲○○爸爸朱坤一,要為自己孩子忍受多少苦難,朱坤一跟我說他兒子都不做正道…」 偵一卷第21頁(即告證2第3頁) 附表編號1 108年3月21日行為內容1
附表三:被告以「異星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1)108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1月17日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37頁(即告證2第11頁) (2)偵一卷第45頁(即告證2第15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3-25頁(即告證2第4-5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2 2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29頁(即告證2第7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2 3 108年3月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33頁(即告證2第9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1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35-37頁(即告證2第10-11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37頁(即告證2第11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6 108年2月20日 被告張貼:「甲○○,己○○繼續騙,繼續違法,監獄等著你們」。
偵一卷第39頁(即告證2第12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20日行為內容1 7 108年2月8日 被告張貼:「我是騙子,我是爛貨豬年我還姓朱」。
偵一卷第43頁(即告證2第14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8日行為內容1 8 108年1月26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偵一卷第45頁(即告證2第15頁) 附表編號2 108年1月26日行為內容2 9 108年1月11日 被告發布:「下一個甲○○」,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貴婦奈奈吸10億欲當難民,加拿大台僑怒罵台灣之恥」。
偵一卷第47頁(即告證2第16頁) 附表編號2 108年1月11日行為內容1 10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69-71頁(即告證2第27-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8月3日行為內容1 11 107年7月29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29日行為內容2 12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6日行為內容2 13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我要當創點什麼大管家,繼續騙數位網路行銷歐」。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5日行為內容2 14 107年7月3日 被告發布:「你們相信做壞會害到身邊的人…所以大家不要做壞事,尤其是異星來創點做什麼?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
偵一卷第73頁(即告證2第2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3日行為內容1 15 107年6月25日 被告發布:「我是異星創點什麼的騙子,我騙錢又侵吞錢…我真的是朱狗不如的人」。
偵一卷第73頁(即告證2第2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6月25日行為內容1 16 107年6月7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73頁(即告證2第2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6月7日行為內容1 17 107年5月8日 被告發布:「我是異類的星星,大家都叫我異星,但我又很喜歡行銷騙人的東西,我一定要讓警察把壞蛋抓起來」。
偵一卷第73頁(即告證2第2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5月8日行為內容1
附表四:被告以「異星行銷大管家」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3月18日22時49分許 以告訴人己○○、甲○○2人與眾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2)108年3月18日22時45分許 以告訴人己○○、甲○○2人與眾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出處 (1)偵一卷第87頁(即告證2第36頁) (2)偵一卷第87頁(即告證2第36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2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看到新聞詐騙消息,就想到可憐的甲○○爸爸朱坤一,要為自己孩子忍受多少苦難,朱坤一跟我說他兒子都不做正道…」。
偵一卷第81頁(即告證2第33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1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告訴人己○○之照片。
偵一卷第83頁(即告證2第34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腦子不清楚的合照,一堆被騙的人」,並張貼告訴人己○○、甲○○與他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85頁(即告證2第35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3月18日 被告發布:「己○○28歲,跟偽造文書的甲○○是當兵好朋友歐」,並張貼告訴人己○○照片。
偵一卷第85頁(即告證2第35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18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3月18日 被告發布:「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並張貼告訴人己○○、甲○○與他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87頁(即告證2第36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18日行為內容1
附表五:被告以「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11日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2月11日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107頁(即告證2第46頁) (2)偵一卷第107頁(即告證2第46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93頁(即告證2第39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101頁(即告證2第43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03頁(即告證2第44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1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壞人的下場」,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03-105頁(即告證2第44-45頁) 附表編號4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分享「創點數位」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05頁(即告證2第45頁) 附表編號4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附表六:被告以「異星創點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1)108年2月18日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1月17日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123頁(即告證2第53頁) (2)偵一卷第127頁(即告證2第55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09-111頁(即告證2第47-48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2 2 108年3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11頁(即告證2第48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115頁(即告證2第50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19頁(即告證2第52頁) 附表編號5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2月5日 被告發布:「為何不去抓異星行銷甲○○…甲○○…甲○○…騙子」,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警查獲4人打麻將,賭客怨:大砲打小鳥」。
偵一卷第125頁(即告證2第54頁) 附表編號5 108年2月5日行為內容1 6 108年1月26日 被告張貼:「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偵一卷第125頁(即告證2第54頁) 附表編號5 108年1月26日行為內容1 7 107年12月22日 被告發布:「我是喜歡詐騙,不然你咬我啊」,並張貼告訴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之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133頁(即告證2第58頁) 附表編號5 107年12月22日行為內容1 8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151頁(即告證2第67頁) 附表編號5 107年8月3日行為內容2 9 107年7月28日 被告發布:「請被異星創點騙的人,去當鬼去處罰那些噁心及害你的人,讓他們得到報應,朱梗到死及黃頂到文章的人都該下地獄」。
偵一卷第153頁(即告證2第68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28日行為內容1 10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155頁(即告證2第69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6日行為內容1 11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警察來抓我吧!我異星創點騙人的錢,我是敗類」,並張貼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之合照。
偵一卷第157頁(即告證2第70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5日行為內容1 12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我真的不要再騙不懂的人了,我要去跟警察自首」。
偵一卷第157頁(即告證2第70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5日行為內容1 13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我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我要懺悔我不能騙人,佛祖阿!我是28歲的騙子,我真的是豬,我還故意騙人的錢,我是新創公司騙很多不懂數位媒體行銷公司的人,我一定會有報應,也沒有好下場」。
偵一卷第157頁(即告證2第70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5日行為內容1
附表七:被告以「創點數位」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1)108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2)108年2月24日13時43分許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169頁(即告證2第76頁) (2)偵一卷第169頁(即告證2第76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61頁(即告證2第72頁) 附表編號6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165頁(即告證2第74頁) 附表編號6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2 3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67-169頁(即告證2第75-76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2 4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69頁(即告證2第76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69-171頁(即告證2第76-77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108年2月10與此內容相同,為起訴書誤植,以此為主) 6 108年2月5日 被告發布:「騙子們下地獄吧!甲○○」,並張貼網頁連結,標題為:「記住:不要跟別人交心,吐露太多遲早會後悔」。
偵一卷第173頁(即告證2第78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5日行為內容1 7 108年1月11日 被告發布:「下一個甲○○」,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貴婦奈奈吸10億欲當難民,加拿大台僑怒罵台灣之恥」。
偵一卷第179頁(即告證2第81頁) 附表編號6 108年1月11日行為內容1
附表八:被告以「創點數位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03頁(即告證2第93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7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偵一卷第207頁(即告證2第95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7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207頁(即告證2第95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3月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11頁(即告證2第97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1日行為內容2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15頁(即告證2第99頁) 附表編號7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6 108年2月3日 被告張貼:「甲○○騙子祝福大家新的一年,錢全被我騙光光,不騙到你們公司倒閉絕不甘心」。
偵一卷第217頁(即告證2第100頁) 附表編號7 108年2月3日行為內容1 7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237頁(即告證2第110頁) 附表編號7 107年8月3日行為內容1
附表九:被告以「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24日13時49分許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偵一卷第253-254頁(即告證2第118-119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43-245頁(即告證2第113-114頁) 附表編號8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2 2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45頁(即告證2第114頁) 附表編號8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53頁(即告證2第118頁) 附表編號8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2 4 108年2月24日 被告分享「創點數位」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55頁(即告證2第119頁) 附表編號8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5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279頁(即告證2第131頁) 附表編號8 107年8月3日行為內容2 6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281頁(即告證2第132頁) 附表編號8 107年7月6日行為內容1 7 107年6月26日 被告發布:「我從新店搬到三重繼續騙,我是異星創點還是創點異星,其實我真的是騙子,淡江之恥」。
偵一卷第281頁(即告證2第132頁) 附表編號8 107年6月26日行為內容1
附表十:被告冒名申請之「甲○○」個人帳號公開張貼之貼文(1)108年3月20日13時14分許 以告訴人己○○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 (2)108年2月9日 以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3)108年2月9日 以告訴人甲○○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 出處 (1)偵一卷第289頁(即告證3第3頁) (2)偵一卷第299頁(即告證3第8頁) (2)偵一卷第301頁(即告證3第9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告訴人己○○申請之「E大沙盒」粉絲專頁照片。
偵一卷第287頁(即告證3第2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我愛魔術更愛騙人的眼睛尤其是騙光你所有的....Geng chu」,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
偵一卷第293頁(即告證3第5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附表十一:被告於Youtube網站之留言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位置 使用暱稱 留言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4月間 (告訴人擷圖6天前) 00000000達人總動員魔術,詹乃蓁朱耿-李大人要求婚影片留言區 Chen Chen 甲○○偽造文書 偵一卷第305頁(即告證5第1頁) 附表編號10 108年3月間某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間 (告訴人擷圖1個月前) 00000000達人總動員魔術,朱耿-魔法聽診器影片留言區 Steven Chen 騙子(他名字幹嘛用假名朱耿?) 偵一卷第307頁(即告證5第2頁) 附表編號10 108年3月間某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間 (告訴人擷圖1個月前) 淡江魔術交流聚會影片留言區 Steven Chen 居然有出現騙子朱先生 偵一卷第317頁(即告證5第7頁) 附表編號10 108年3月間某日行為內容1 4 107年6月間 (告訴人擷圖10個月前) 金鐘影帝吳朋奉精彩演出舞台劇影片留言區 Steven Chen 朱梗先生,你這樣愛騙錢的人,怎麼不全家死光光,然後今年一月結的婚立刻離婚或生孩子XXX 偵一卷第321頁(即告證5第9頁) 偵二卷第335頁(即告證23第1頁) 附表編號10 108年3月間某日行為內容1
附表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位置及方式 發表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1) 108年3月2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E大沙盒網路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台灣的法律教我們不能作違反法律的事情,請大家都要小心」,並分享「甲○○」帳號之貼文,內容為:「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
偵1卷第17頁(即告證2第1頁) 附表編號1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2 1(2) 108年2月15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統編00000000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6-8號4樓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為違法的事情,騙光別人的錢(甲○○己○○)」等語,並張貼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39頁(即告證2第12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15日行為內容1 1(3) 108年2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朱耿就是甲○○…真名叫甲○○」,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告訴人己○○、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41頁(即告證2第13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1(4) 107年10月26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做壞事騙人的人會下地獄而且全家都會得到不好的報應相信因果吧!會永不寧日對付做壞事的人……」。
偵一卷第53頁(即告證2第1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10月24日行為內容1 1(5) 107年9月30日 被告張貼:「你痛恨詐騙集團了嗎?那你也要恨恨他們騙光你們公司及你的錢,法律不允許違法的事情」。
偵一卷第55-57頁(即告證2第20-21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30日行為內容2 1(6) 107年9月26日 被告張貼:「好端端的人不做,又好手好腳,為何要當騙子騙社會大眾的錢呢?難怪會有報應,最好弄得他們被關才會懂的懺悔」。
偵一卷第57頁(即告證2第21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26日行為內容1 1(7) 107年9月21日 被告張貼:「做壞事會讓自己的孩子受到天的報應,人應該善良而非欺騙,請上帝及老天爺懲罰這些假藉新創公司編織美夢,其實都在做壞事欺騙大眾,上帝啊〜請你有眼看看他們這些違法亂紀的人」。
偵一卷第57頁(即告證2第21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21日行為內容1 1(8) 107年9月19日 被告轉貼「異星行銷」粉絲專頁連結,並發布「我最近胃腸不舒服,一直都在吐,超噁爛的」。
偵一卷第57頁(即告證2第21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19日行為內容2 1(9) 107年9月3日 被告張貼:「不要再騙了,每天都在騙,不要當一個噁心的騙子,會生孩子沒屁眼」。
偵一卷第59頁(即告證2第22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3日行為內容1 1(10) 107年5月4日 被告張貼留言:「從新店到三重(一直搬不停阿)我就是異類的行銷(異星行銷)別人的失敗就是我的快樂」。
偵一卷第75頁(即告證2第30頁) 附表編號2 107年5月4日行為內容1 1(11) 108年3月2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大管家」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台灣的法律教我們不能作違反法律的事情,請大家都要小心」,並分享「甲○○」帳號之貼文,內容為:「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
偵一卷第79頁(即告證2第32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3日行為內容2 1(12) 108年2月9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朱耿就是甲○○,真名叫甲○○」,並張貼告訴人甲○○,告訴人己○○、甲○○照片。
偵一卷第123頁(即告證2第53頁) 附表編號5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1(13) 108年2月8日 被告發布:「惡人自有惡人磨,新的一年祝福自己受到空前報應----下地獄」。
偵一卷第123頁(即告證2第53頁) 附表編號5 108年2月8日行為內容1 1(14) 108年1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張貼:「我們都要做個不用詐術,欺騙他人錢財的人,朱先生你做的到嗎?大概淡江大學化學系沒教好」。
偵一卷第177頁(即告證2第80頁) 附表編號6 108年1月24日行為內容1 1(15) 108年2月9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甲○○」個人帳號 被告發布:「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並於下方留言:「甲○○台灣的法律教我們不能作違反法律的事情,請大家都要小心」。
偵一卷第287頁(即告證3第2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2 1(16)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這可不是鼎鼎大名淡江大學化學系念了六年以上的人甲○○嗎?????????(他現在對外都說自己是朱耿,不是甲○○)到底那個才是真名????」,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
偵一卷第287頁(即告證3第2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3 1(17)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豬年真是姓朱的本命年過年吃太多豬肉了,有點反胃這兩個人一個甲○○一個叫己○○,說穿了都是半斤八兩」,並張貼告訴人甲○○及己○○2人之合照、己○○個人照片。
偵一卷第291頁(即告證3第4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1(18)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淡江大學到底怎麼了?????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上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
偵一卷第297頁(即告證3第7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1(19)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甲○○的真名是朱耿嗎??應該是假的他聽說念了六年淡江化學系」,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
偵一卷第295頁(即告證3第6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2(1) 107年9月1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因為他2014退伍第一份工作艾爾森數位老闆說他沒給大學畢業證書,幾經催討有沒給。
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3頁(即告證2第4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10日行為內容1 2(2)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7頁(即告證2第6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1 2(3) 108年3月5日 被告發布:「己○○先生,甲○○真的跟你是一搭一唱的好朋友,環境推廣師是誰給你的封號嗎?有證明書嗎?有工作經歷證明嗎?做壞事真的不好!」,並張貼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31頁(即告證2第8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2(4) 108年1月28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43-45頁(即告證2第14-15頁) 附表編號2 108年1月28日行為內容1 2(5) 107年12月21日 被告張貼:「異星就是異類,我都在等被天譴的一天,因為我到處騙企業說我很會行銷,但是很多經歷作品都是詐騙的,我壞事做太多了,可能會早死,我很不安」。
偵一卷第51頁(即告證2第1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12月21日行為內容1 2(6) 107年11月16日 被告發布:「騙子的下場通常很慘朱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
後來開了這間公司所做的這本影片經歷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51頁(即告證2第1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11月16日行為內容2 2(7) 107年9月3日 被告發布:「虧心事做多的人,會有報應,連法官都看不下去」,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59-61頁(即告證2第22-23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3日行為內容2 2(8) 107年9月1日 被告發布:「請他們提供勞健保工作明細就知道他們是不是騙子,騙騙騙」,以及張貼:「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擷圖,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2014年退伍,0000-0000在艾爾森數位工作業務經理,經過十多家公司查證,以及媒體報導資料查證,發現事實確有極大出入,他怎麼可能26歲會有那麼多工作經歷呢?七月還沒到,不要做違反法律的事情!」,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61-63頁(即告證2第23-24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1日行為內容1、2 2(9) 107年8月22日 被告發布:「連前老闆評價都,,,,只有一年業務工作經驗」、「糟透了」,並張貼「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之貼文擷圖,内容為:「我們要知道個人是否騙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63-65頁(即告證2第24-25頁) 附表編號2 107年8月22日行為內容1 2(10) 107年8月21日 被告發布:「天啊〜這樣算詐欺,違反法律,會被關起來」,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67頁(即告證2第26頁) 附表編號2 107年8月21日行為內容1 2(11) 107年8月20日 被告發布:「怎麼這樣」,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67頁(即告證2第26頁) 附表編號2 107年8月20日行為內容1 2(12) 108年3月2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大管家」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騙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騙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79頁(即告證2第32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1 2(13)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我偽造文書,偽造工作經歷及作品,我的任務就是騙光你們的錢」,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83頁(即告證2第34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2 2(14) 108年2月1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91頁(即告證2第38頁) 附表編號4 108年2月11日行為內容1 2(15)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95頁(即告證2第40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1 2(16)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己○○先生,甲○○真的跟你是一搭一唱的好朋友,環境推廣師是誰給你的封號嗎?有證明書嗎?有工作經歷證明嗎?做壞事真的不好!」,以及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01頁(即告證2第43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2 2(17) 108年2月11日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騙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騙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05頁(即告證2第45頁) 附表編號4 108年2月11日行為內容2 2(18) 107年11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09頁(即告證2第47頁) 附表編號5 107年11月24日行為內容1 2(19)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11-113頁(即告證2第48-49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2 2(20)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己○○先生,甲○○真的跟你是一搭一唱的好朋友,環境推廣師是誰給你的封號嗎?有證明書嗎?有工作經歷證明嗎?做壞事真的不好!」,以及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17頁(即告證2第51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2(21) 107年12月21日 被告發布:「我是騙子,到處騙很多公司不懂媒體行銷的人,我的作品及經歷很多都是假的,請法律懲罰我吧!」,並分享「創點數位媒體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33-135頁(即告證2第58-59頁) 附表編號5 107年12月21日行為內容2 2(22) 107年9月10日 被告發布:「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43頁(即告證2第63頁) 附表編號5 107年9月10日行為內容1 2(23) 107年9月3日 被告發布:「虧心事做多的人,會有報應,連法官都看不下去」,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43-145頁(即告證2第63-64頁) 附表編號5 107年9月3日行為內容2 2(24) 108年3月9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63頁(即告證2第73頁) 附表編號6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1 2(25) 107年12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01頁(即告證2第92頁) 附表編號7 107年12月24日行為內容1 2(26)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03-205頁(即告證2第93-94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2 2(27) 108年1月28日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19頁(即告證2第101頁) 附表編號7 108年1月28日行為內容1 2(28) 107年11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43頁(即告證2第113頁) 附表編號8 107年11月24日行為內容1 2(29)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己○○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45-247頁(即告證2第114-115頁) 附表編號8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2 2(30) 108年3月5日 被告發布:「甲○○一直在外詐欺經歷,連帶公司作品經歷都造假」。
偵一卷第253頁(即告證2第118頁) 附表編號8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2(31) 107年8月20日 被告發布:「爛透了」,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2014年退伍,0000-0000在艾爾森數位工作業務經理,經過十多家公司查證,以及媒體報導資料查證,發現事實確有極大出入,他怎麼可能26歲會有那麼多工作經歷呢?七月還沒到,不要做違反法律的事情!」,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79頁(即告證2第131頁) 附表編號8 107年8月20日行為內容1 2(32) 108年3月1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甲○○」個人帳號 被告發布:「E大沙盒己○○甲○○都在騙台灣民眾騙光你們的錢」,並分享「甲○○」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騙子騙子騙子騙子騙子異星行銷三重重新路二段我是geng chu(甲○○)(朱耿這個名字不是我的真名)」,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85頁(即告證3第1頁) 附表編號9 108年3月11日行為內容1 2(33)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2014年退伍,0000-0000在艾爾森數位工作業務經理,經過十多家公司查證,以及媒體報導資料查證,發現事實確有極大出入,他怎麼可能26歲會有那麼多工作經歷呢?」、「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91頁(即告證3第4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2 2(34)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利用他人名字在網路上欺騙他人甲○○你要不要說清楚呢??偽造文書及偽造工作經歷(犯了台灣的法律要不要出來說清楚呢???資料證據清清楚楚攤在陽光下)」,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及履歷。
偵一卷第293頁(即告證3第5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2(35)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為何有這樣的恥辱???」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及履歷。
偵一卷第295頁(即告證3第6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2(36)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及履歷。
偵一卷第295-297頁(即告證3第6-7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2(37)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騙子騙子騙子騙子騙子異星行銷三重重新路二段我是geng chu(甲○○)(朱耿這個名字不是我的真名)」,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97頁(即告證3第7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3(1)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偵一卷第29頁(即告證2第7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7日行為內容1 3(2) 107年8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搞爛了溫州青年創業中心,公司2016年倒閉,現在又要如何弄東莞青年創業中心呢?還有幹嘛不用全名,用不完整的名字,面對媒體您在怕什麼???」,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偵一卷第69頁(即告證2第27頁) 附表編號2 107年8月10日行為內容1 3(3)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騙遍天下」,並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偵一卷第97-99頁(即告證2第41-42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7日行為內容1 3(4)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偵一卷第113頁(即告證2第49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7日行為內容1 3(5) 107年8月7日 被告發布:「搞爛了溫州青年創業中心,公司2016年倒閉,現在又要如何弄東莞青年創業中心呢?還有幹嘛不用全名,用不完整的名字,面對媒體您在怕什麼???」,並張貼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偵一卷第151頁(即告證2第67頁) 附表編號5 107年8月7日行為內容1 3(6)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偵一卷第165頁(即告證2第74頁) 附表編號6 108年3月7日行為內容1 3(7)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哈哈哈哈哈哈哈」,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偵一卷第205頁(即告證2第94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7日行為內容1 3(8)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哈哈哈哈哈哈哈」,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偵一卷第247頁(即告證2第115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7日行為內容1 4(1) 108年2月2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鬼月都還沒到,就開始到處騙人及鬼,真夭壽…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張貼標示Craftip之「創點數位行銷」網頁連結。
偵一卷第37頁(即告證2第11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23日行為內容1 4(2) 108年2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41頁(即告證2第13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10日行為內容1 4(3) 108年1月9日 被告張貼:「(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49頁(即告證2第17頁) 附表編號2 108年1月9日行為內容1 4(4) 107年12月25日 被告發布:「鬼月到了,要給鬼騙歐,鬼修女…」,並張貼印有Craftip之異星創點文宣擷圖。
偵一卷第49頁(即告證2第17頁) 附表編號2 107年12月25日行為內容2 4(5) 107年7月23日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到三重重新路(一直搬不停)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Craftip不要盜用別人公司名稱假借新創公司騙年輕人低薪賣命,違法台灣法律」。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23日行為內容2 4(6) 108年2月1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甲○○己○○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8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部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107頁(即告證2第46頁) 附表編號4 108年2月11日行為內容1 4(7) 108年2月15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甲○○己○○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6-8號的4樓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部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121頁(即告證2第52-1頁) 附表編號5 108年2月15日行為內容2 4(8) 108年2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121頁(即告證2第52-1頁) 附表編號5 108年2月10日行為內容3 4(9) 108年1月9日 被告張貼:「(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131頁(即告證2第57頁) 附表編號5 108年1月9日行為內容1 4(1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發布:「鬼愛騙人,才能騙不懂的人,鬼話連篇,鬼鬼鬼」,並張貼印有Craftip之異星創點文宣擷圖。
偵一卷第131頁(即告證2第57頁) 附表編號5 107年12月25日行為內容1 4(11) 108年2月1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171頁(即告證2第77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10日行為內容2 4(12) 108年2月4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統編00000000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173頁(即告證2第78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4日行為內容2 4(13) 108年2月1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215頁(即告證2第99頁) 附表編號7 108年2月10日行為內容2 4(14) 108年2月15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甲○○己○○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6-8號的4樓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部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偵一卷第255頁(即告證2第119頁) 附表編號8 108年2月15日行為內容2 5(1)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己○○。
甲○○別再騙人了!。
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偵一卷第31頁(即告證2第8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3日行為內容2 5(2) 108年3月18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大管家」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公司作品造假,欺騙廠商及員工」 偵一卷第87頁(即告證2第36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18日行為內容1 5(3)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己○○。
甲○○別再騙人了!。
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偵一卷第101頁(即告證2第43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3日行為內容3 5(4)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己○○。
甲○○別再騙人了!。
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偵一卷第117頁(即告證2第51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3日行為內容2 5(5)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己○○。
甲○○別再騙人了!。
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偵一卷第167頁(即告證2第75頁) 附表編號6 108年3月3日行為內容1 5(6)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己○○。
甲○○別再騙人了!。
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偵一卷第211頁(即告證2第97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3日行為內容1 5(7)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己○○。
甲○○別再騙人了!。
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偵一卷第253頁(即告證2第118頁) 附表編號8 108年3月3日行為內容1 6(1) 107年10月26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我們大家都要唾棄違法及欺騙社會大眾與公司的壞人,常假借別人不懂網路行銷,其實你看他們的影片按讚及回饋的反應,你們還敢交給他們網路行銷歐,阿彌陀佛」。
偵一卷第53頁(即告證2第1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10月26日行為內容2 6(2) 107年7月11日 被告發布:「我實在是一個很愛騙錢不懂網路行銷的人,把你的預算花光,買一堆沒用的礓屍帳號是我的伎倆」。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11日行為內容2 6(3) 107年7月21日 被告發布:「行程銷大管家,是用來騙不懂網路行銷的人,你們等等我來騙光你們的錢」。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21日行為內容2 7(1) 108年2月5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就是被異星行銷騙錢不還,己○○甲○○我握有所有資料」,並張貼網頁連結,標題為:「記住:不要跟別人交心,吐露太多遲早會後悔」。
偵一卷第43頁(即告證2第14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5日行為內容1 7(2) 108年1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太讓人感到不可思議。


原來連朋友都會汙衊的人,大概也無法再對這種人投以任何信任」,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告訴人己○○與甲○○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47頁(即告證2第16頁) 附表編號2 108年1月10日行為內容2 7(3) 107年10月24日 被告發布:「然後就騙了一位股東的錢,還把創點公司換了名字,還做政黨的網路打手專門詆毁現任元首」。
偵一卷第53頁(即告證2第1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10月24日行為內容3 7(4) 107年10月8日 被告發布:「做壞事的人,連你們的孩子都會有報應的,上帝啊〜請處罰他們吧!」,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你一個40幾歲的人,被我們兩個27跟29歲的人騙你不覺得很丟臉嗎?(有影片為證)我只想跟你們說,一切都會有報應的,做壞事的人不會有好下場,而且還會禍害到你們的孩子」。
偵一卷第55頁(即告證2第20頁) 附表編號2 107年10月8日行為內容1 7(5) 107年6月26日 被告張貼:「我們兩個大男孩,都是騙子,一個自稱魔術師,另一個自稱國外留學回來的,其實我們都是騙了朋友的錢,還侵吞好友的錢,更騙員工共體時艱,其實賺翻了」。
偵一卷第73頁(即告證2第2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6月26日行為內容1 8(1) 107年7月6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行銷什麼的網路大管家,我要騙光所有公司行號人的錢,我有好多帳冊我會全部公開我做假帳,我真的有罪,短短三年公司搬三次,又換公司名字,我有鬼胎你懂吧!」。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6日行為內容2 8(2) 107年7月3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團隊什麼的行銷管家,我要騙光所有公司行號人的錢,我有好多帳冊我會全部公開我做帳,我真的有罪,短短三年公司搬三次,又換公司名字,我有鬼胎你懂吧!我搬到三重重新路2段46XXX/X,豬梗,繼續努力騙吧」。
偵一卷第153頁(即告證2第68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23日行為內容1 8(3) 107年7月2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團隊什麼的行銷管家,我要騙光所有公司行號人的錢,我有好多帳冊我會全部公開我做帳,我真的有罪,短短三年公司搬三次,又換公司名字,我有鬼胎你懂吧!我搬到三重重新路2段46XXX/X」。
偵一卷第237頁(即告證2第110頁) 附表編號7 107年7月23日行為內容1 8(4) 107年7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團隊什麼的行銷管家,我要騙光所有公司行號人的錢,我有好多帳冊我會全部公開我做帳,我真的有罪,短短三年公司搬三次,又換公司名字,我有鬼胎你懂吧!我搬到三重重新路2段46XXX/X」。
偵一卷第281頁(即告證2第132頁) 附表編號8 107年7月7日行為內容1 9(1) 107年12月12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偽造他人文書的甲○○先生,請不要利用異星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的網路假冒陳進財在網路上攻擊他人」,並張貼標示Craftip之「創點數位行銷」網頁連結。
偵一卷第135頁(即告證2第59頁) 附表編號5 107年12月12日行為內容1 9(2)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 (即告訴人擷圖前1至4個月) 被告於Youtube網站紀錄玻璃娃娃他感佩齊柏林愛台灣的熱情影片留言區之留言 被告於影片下方留言:「偽造文書的甲○○先生,請不要利用異星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的網路假冒他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的甲○○先生,請不要利用異星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的網路假冒陳進財在網路上攻擊他人」、「甲○○偽造文書以及妨害名譽,並且騙人的錢,請法院判刑」、「甲○○開立異星行銷,侵吞陳先生的錢」、「甲○○你幹嘛假冒別人啊?IP都查到你了,真丟臉,做壞事不敢承認,算什麼英雄好漢,比女人還女人」。
偵一卷第323-329頁(即告證5第10-13頁) 附表編號10 108年3月間某日行為內容1
附表十三:無罪部分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位置及方式 發表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4日13時許 被告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 被告傳送:「你們之前講師經歷偽造,己○○」、「都拿別人作品說自己的作品」、「他另一個朋友叫甲○○也很會騙」「我可以給你他當初給的履歷,七八成都造假」、「跟他一起開公司到處編」、「他的公司被政府開罰多次」、「請小心,外面騙子很多」、「上面那個人更會唬爛(指告訴人甲○○)」、「他們騙我錢」、「騙150萬」、「他們用詐術騙我投票的錢」、「接下來他們應該會找你投資,就把你們公司或你的錢吃掉」、「騙錢就要落跑」等訊息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
偵一卷第343-367頁(即告證7第1-13頁) 附表編號11 108年3月14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6月28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Yong Chen」在自己的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詐騙、好手好腳只要詐欺錢財、異星行銷、上海鄉村被詐欺、異星創點、1More被詐欺、創點數位、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經歷及作品、虛偽不實、不老實、朱耿、騙錢、甲○○、己○○、葛浩詮、28歲己○○Eric和甲○○Tim共同合夥,公司統編00000000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叫創點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欺騙廠商公司作品及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經歷不實,甲○○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騙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騙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
偵二卷第259頁(即告證15第259頁) 附表編號11 108年6月28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14日某時 被告撥打電話給丁○○ 被告於電話中陳稱:「他們其實2個就是一搭一唱,其實是有計晝性要騙我的錢」、「是的,甲○○,他留的是假的,他的身分證字號給的也是假的」、「…他拿我投資的錢去請員工,那實際他當初他們也是騙我說他們有拿錢出來,實際上他們沒有,因為錢是甲○○在管,實際上他根本沒有拿出任何一毛錢…」、「…所以後來就是變成算是他從那邊詐不到錢之後,他就說沒關係啦我幫你免費拍」、「因為妳知道當初他是有計晝性的騙人,比如說他單獨的廠商的錢,他本來想要用匯款的哦,然後妳知道他們甲○○跟那一個己○○說不要不要,不要用匯款的,給現金,因為他說不想要留資料。
然後妳知道嗎,他後來居然用一個賤招妳知道嗎…」。
偵一卷第371-409頁(即告證8第1-20頁) 附表編號12 108年3月14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7月3日 被告以「[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王暐婷(Stefanie小短)〈[email protected]〉,內容為:「你是台灣人,高中念内湖高中,歡迎搜尋我,我叫丙○○,甲○○及己○○騙了我兩百萬,是你薪水的幾十倍,要是你你會傻傻的裝作沒事,…他們在大陸溫州找人掛負責人繼續在溫州繼續騙當地台商,這是千真萬確的,你在鹿城區不了解嗎?」。
偵二卷第299頁(即告證22第1頁) 附表編號13 108年7月3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7月5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南豐碾米廠〈[email protected]〉,內容為:「異星行銷執行長甲○○利用造假作品騙台灣人及大陸人的錢」、「連履歷都造假」、「己○○和甲○○都在大陸一起行騙」、「以下為甲○○到處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等語。
偵二卷第299頁(即告證22第3頁) 附表編號13 108年7月5日行為內容1 6 108年6月4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郭小姐(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聯絡人)〈[email protected]〉,內容為:「共同合夥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這兩個人(包含講師己○○所宣稱的工作及服務的商家經歷有造假不實之處詳見附加檔案」。
偵二卷第313頁(即告證22第8頁) 附表編號13 108年6月4日行為內容1 7 108年6月11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上海鄉村蘇元慈〈[email protected]〉,內容為:「上海鄉村您好您們合作配合的公司異星行銷公司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甲○○連履歷都造假」、「以下為甲○○到處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
偵二卷第321-323頁(即告證22第12-13頁) 附表編號13 108年6月11日行為內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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