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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欽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欽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福欽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尚未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因經濟壓力而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晚間8時53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停放,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該處駱金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以供作為其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下稱作案機車)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身穿著藍色雨衣、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作案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見李月菊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遂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刀,逼近李月菊之身體左側,對李月菊恫嚇稱「看我手上的刀子,趕快把領出來的錢交出來」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月菊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得手,陳福欽本要求李月菊繼續提款,但因李月菊見路人經過而大喊搶劫並趁隙逃離,陳福欽因而騎乘作案機車逃逸,並將作案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後,前往景美夜市購買夾腳拖鞋、白色運動帽作為變裝使用,隨後攔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龍三溫暖休息,以躲避警方後續追查。
陳福欽直至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居處。
嗣因李月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109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1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居所將陳福欽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月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 年12月25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㈠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
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必要時固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不妨依同法第20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然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
此項書面補充報告、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內容之延續,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補充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
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4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被告陳福欽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辯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合法具結,且欠缺鑑定經過與作成結論所憑資料內容之記載云云,惟查:1.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是否有刑法第19條部分行精神鑑定,並於該期日稱:若要鑑定,送臺大醫院、榮總、耕莘醫院皆可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是本院囑託耕莘醫院依其對精神疾患之特別知識經驗,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由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生陳冠任、心理師劉南琦及社工師徐怡婷組成鑑定團隊,對被告進行鑑定,且於報告內容中詳細說明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含基本事實(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案史(含個人史、犯罪史、酒精及藥物濫用史、家庭關係)、精神疾病史、個案經過、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鑑定當日臨床精神狀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及鑑定結果等,是鑑定機關即耕莘醫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鑑定人陳冠任醫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精神鑑定書係由法院囑託鑑定,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下午在本院精神科門診鑑定,同時間有心理師劉南琦、社工師徐怡婷和伊一同鑑定,鑑定報告個人史部分有被告主述及伊們醫院的醫療紀錄,犯罪史係由法院提供卷宗;
藥物濫用史也是根據本院過去醫療紀錄,家庭成員部分係由社工師去問,精神疾病史部分主要係問被告及本院的醫療紀錄,當天係由伊詢問被告案發經過事項,再詢問疾病史,後續係由心理師去做心理測驗,鑑定報告第三項心理衡鑑報告部分,是由心理師去詢問並實測,被告總共有做過班達完形測驗、詐病測試跟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及包括被告行為的觀察及晤談,觀察及晤談時伊也在現場,其中詐病的測試係要測試被告的主訴是否可信,主要是測被告的能力,當時會問一些數列,去測驗被告是否有能力完成空白部分,當時心理師有說到被告在進行詐病測試時被告有刻意表現能力比較差的狀況,因此在衡鑑報告上有顯現出來,後續還有社工師會詢問家屬,家系圖家庭關係等等,最後該份鑑定報告係由伊依據社工師及心理師提供的衡鑑報告所撰寫,最後的結論與評估,係由伊與心理師共同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541 至545 頁)。
可見鑑定人陳冠任醫師已於審理期日證述鑑定經過及結果,以及說明鑑定報告書中認定被告於鑑定當日主訴內容可能不可採信所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見訴字卷第540 至554 頁),自應具備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本案鑑定報告書未逐一記載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結果如何,認定個案未通過Malingering test所採測試方法為何?未將相關測驗之原始資料一併提供,逕謂本案鑑定報告書不具備鑑定經過及鑑定內容,應不可採。
2.又查本案鑑定報告書末記載有鑑定人等基於法律規定及專業知識,於本個案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之具結文,已足表示其正當性及公正性,應認鑑定人已具結,況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報告書並無須命鑑定人具結,是是辯護人執此爭執本案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二、除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1頁、第539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537 至5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9 年5 月初,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之刀具用品店,以900 元購買尖刀,嗣於109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53分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不遠處,以其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作案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被告旋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身穿著藍色雨衣、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作案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見告訴人李月菊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遂手持尖刀,逼近告訴人身體左側,對告訴人恫嚇稱「看我手上的刀子,趕快把領出來的錢交出來」等語,告訴人因而交付其所提領之金錢3 萬元,被告並要求告訴人繼續提款,告訴人見路人經過而大喊搶劫並趁隙逃離,被告因而騎乘所作案機車逃逸離去。
嗣被告將作案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前,並至景美夜市購買夾腳拖鞋、白色運動帽,再攔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天龍三溫暖休息,直至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新北市中和區其停放其所有機車之位置,再騎乘其所有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居處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1 頁、第561 頁),業經證人李月菊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185 至186 頁)、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駱金朋於警詢、證人即上開機車使用人黃小萍、黃國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3頁)明確,並有尖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案機車與被告機車停放位置之GOOGLE地圖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139243號鑑驗書、本院109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暨扣案物照片、9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第77至100 頁、第103 頁、第255 頁、第263 至265 頁、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7頁)可佐,及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尖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總長35公分、刀身長13.5公分、刀柄長13.5公分,刀總重380 克,最寬處為4 公分,為一把黑色刀柄,金屬刀身、刀型為彎刀,刀口前緣鋒利、拿起來手感沉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見訴字卷第93至97頁),堪信真實。
至於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於前往天龍三溫暖休息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居處,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92頁),可見被告於109 年5 月23日凌晨12時3 分搭乘先計程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後才返回其居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 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駱金朋所有之機車之客觀行為,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53分使用自備鑰匙隨機轉動GHZ-756 機車的電門竊取該車,作為強盜之犯罪交通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意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訛;
嗣被告持尖刀逼近告訴人身體,並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強盜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 扣案之尖刀為金屬製成,且屬質硬型尖之物品,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又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其目的在作為犯強盜罪行之交通工具,以避免員警追緝,各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是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認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為竊盜及加重強盜罪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因思覺失調症之急重症狀,致其不具辨識或控制能力,或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較常人為降低,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第566 至568 頁、第583 至599 頁)。
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①耕莘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疾病史略以:被告個性外向,年輕時常與人朋友結黨鬧事,脾氣衝動,18歲曾使用安非他命,頻率及量不詳,服完兵役後工作不穩定,於28歲結婚,相處1 年後因個性不合,妻子逃跑而失聯,發病時間約於95年10月、出現情緒低落、失眠、被害妄想、注意力及記憶力變差,曾至慈濟醫院求治,於96年01月6 日因情緒不穩、幻聽(朋友告訴他家裡有竊聽器要小心被偷聽)、被害妄想(國中明友要陷害他,讓他活不下去,對他下符咒),夜眠差,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首次住院,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於96年3 月因妄想、幻聽住院治療,診斷更新為思覺失調症。
於96年12月告因命令式幻聽出現跳樓行為,雙腳骨折於國泰醫院骨科病房出院後,因精神症狀於97年1 月於本院住院。
後因未規則服藥,於97年至99年間共住院4 次,最後一次住院為99年10月26日至99年11月3 日,因幻聽而住院。
該次住院後,被告均於門診就診未住院,近10年之門診病歷上「未」記載有「幻聽」等精神症狀。
被告自述因工作無法前來就診,故近1 至2 年委託案姐前來本院代領藥,固定服用助眠藥,但因副作用未規則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主述犯案前半年斷續出現幻覺症狀,但本院病歷上未有相關記載,被告亦可穩定於正隆廣場洗腎中心從事清潔工作。
被告於98年至101 年曾服用睡前Stilnox ( 10mg) 3 顆,且於101 年12月4 日就診時提及疑似夢遊的現象,當時醫師建議換藥,但病人拒絕,最終以減低劑量,改為睡前Stilnox( lOmg )2 顆的方式處理,之後於就診過程中就未再提及夢遊等現象之紀錄(見訴字卷第401 、402 頁)。
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之結果摘要略以:生理心理功能檢查部分:被告學歷為國中畢,自述不太會念書寫字,故未升學。
年輕時有與幫派互動,協助討債工作等,身上多處刺青,工作史自陳為工地勞動工作,近4 年為洗腎中心清潔工,工作品質不詳。
病史部分:對過去病史的坦露程度尚佳,可陳述細節(與病歷資料相符,見訴字卷第404 頁;
被告之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155 至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頁、第207 頁),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就精神科診斷部分,認被告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405 頁)。
②證人即鑑定人陳冠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經測驗得到詐病之結果,然詐病測驗僅得說明被告當下之情況,而不否認被告過去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伊依照被告過去病史及伊的專業,亦判斷被告於犯案時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語(見訴字卷第546 、547 頁、第553 頁)。
且被告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輕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見訴字卷第153 頁),並領有穩定情緒等精神藥物之長期處方簽,有其領藥袋在卷(見偵字卷)可佐;
又被告於看守所時主述領有耕莘醫院之處方藥,而於109 年6 月9 日看診時經診斷有雙極疾患,目前為鬱症發作,中度,而開立長期用藥,於同年6 月24日看診時經診斷有睡眠疾患,於同年6 月30日、7 月24日、8 月25日、9 月22日看診時均診斷為雙極疾患,目前為鬱症發作,中度,且有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戒斷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醫紀錄在卷(見訴字卷第285 至287 頁)可佐,可見被告於犯案前後確罹患有相關之精神疾患。
③基上,被告自95年間因精神狀況而向醫院診治,而於96年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97至99年間曾因情緒不穩、幻聽及失眠等症狀數度住院,出院後近1 至2 年間均有睡眠障礙而有服用Stilnox 藥物等情,綜合被告所表現之症狀,堪認被告行為時確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⑶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①被告於精神鑑定當日,經診斷臨床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一般智能部分,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均屬正常,當日並對被告進行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時,被告一開始有明顯表現無能(第一題即表示不會),刻意答錯與說不知道,有刻意壓抑表現與拖延情況,此情況無法以智能不足解釋,在給予提醒後有改進之情,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訴字卷第403 、404 頁)可佐。
而鑑定人陳冠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詐病測試未通過,係說明在心理師進行測驗過程,前面做的測驗能力是降低,但是經過重複提示後,被告又可以完成,會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如是長期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認知能力的確會有所下降,但是在病人身上如果再提示後他又可以恢復,就代表這不是一個持續狀態等語(見訴字卷第547 、548 頁),足認被告於精神鑑定當日,智能測驗之表現,可能受到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而經測驗人員提示後可有進步的空間,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智力發展障礙或遲緩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出現屬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幻聽覺等症狀,而可認其係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然精神疾病患者的病理變化是一個繼續性的過程,並非時刻、持續處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之狀態,因而可以藉由觀察、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其療效,推斷其在特定期間之精神狀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案發當日伊於自動櫃員機前領款,當時提款後將提領之3 萬元拿在手中,一個陌生男子(即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藍色雨衣走到伊旁邊,叫伊看著他右手拿的刀子,伊嚇一跳,被告叫伊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他,伊當時看到刀子,就趕快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叫伊繼續提款,之後伊慢慢往外移動,被告亦隨伊移動,之後伊趁機跑出去,看見路人就喊搶劫及報警,被告就急忙騎乘路旁停放機車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185 、186 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右手持刀子走進銀行內,持刀舉起至告訴人胸前位置,告訴人曲身躲至自動櫃員機旁牆角,持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告持續持刀站立在告訴人左側,期間頭有轉向門外張望,告訴人將錢提領完成後。
將鈔票交付被告,嗣告訴人欲離開銀行,被告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並持刀向告訴人,告訴人再度嘗試離開銀行,經與告訴人推擠後,告訴人及被告先後走出銀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見訴字卷第80、81頁、第87至91頁)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時,其精神意識、對外溝通(應答,即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時之對話)、動作(持尖刀威脅告訴人)及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能力(趁銀行櫃員機僅有告訴人1 人時進入、持刀威脅告訴人,且期間向外張望避免他人發現,且於告訴人對外呼救時,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均屬正常。
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109 年5月23日晚間7 時經拘提到案,因夜間停止訊問),而於109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38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其詳細供述案發前於109 年5 月初於販賣刀具用品店,以900 元購買尖刀,作為強盜財物之作案工具,於案發當日先竊取作案機車,作為強盜之犯罪交通工具,以避免員警查緝,更對於下手強盜告訴人之過程細節、犯後變裝、又將作案機車棄置至路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天龍三溫暖以躲避警方逮捕等情形,均有詳細清楚之記憶,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及外界事物變化等,均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亦非全然無知,核與一般常人無異。
③復觀諸被告於109 年5 月24日於警詢之供述,對於犯案動機及案發過程供稱:因為伊做清潔工薪水不高,家裡經濟壓力大,每月固定給母親1 萬2,000 元之奉養金,每月所剩餘之金額不多,因而每月生活有壓力,再加上伊本身因過去吸食安非他命造成腦部受損,長期有在服用一些抗憂鬱的藥品,所以兩件事情之因素造成我在服用抗憂鬱藥後才出去犯案。
伊於109 年5 月初返回坪林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一間在販賣刀具用品店,以900 元購買該伊當尖刀,做為伊要出去強盜財物的做案工具。
案發當日伊騎乘自用559-JZU 號普重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全聯賣場旁停放,因要伊要做強盜之案件,深怕騎乘自用機車,會為警方查緝,故竊取GHZ-756 號普重機車(即作案機車)來做案,後來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巷子發現有一台與伊曾經所使用的機車類似,因而將自備鑰匙插入其電門孔扭轉,發動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方向行駛。
伊騎乘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之銀行櫃員機查看,看有無作案目標,當時發現提款機前有一男一女提領現金,伊在玻璃門口守候,見領款之男性先行離去,留下女性(即告訴人)提領現金,伊等到告訴人提領現金欲離開時,見告訴人將現金拿在手上,伊就堵住門口問告訴人「領錢出來了喔」,伊立刻拿出預藏之尖刀,持尖刀抵住告訴人之左頸要求告訴人把前拿出來,告訴人將錢給伊後,伊即騎乘作案機車離去,離去時有聽見告訴人說「他拿走我的錢」,隨後伊騎乘作案機車從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轉景新街右轉景平路再直行過秀朗橋到新店區經過慈濟醫院走景美舊橋到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並將作案機車棄置於該址,之後伊步行至景美夜市的運動用品店購買一雙黑底、藍面的夾腳拖鞋、愛迪達的白色運動帽1 頂,離開店面後搭計程車離開前往臺北市天龍三溫暖,並到天龍三溫暖後要實名登記姓名時,伊擔心身分曝光遭警方查緝,因而填寫姓名林某某(確切名子忘記了)及電話0000000000,伊洗三溫暖到晚間11時見27分許就搭車計程車返回中和區新生街全聯賣場旁騎乘伊所有機車返回中和區員山路家中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
則由被告因經濟壓力,萌生強盜之意圖後,先購入尖刀,且選擇下雨天犯案,於案發當日先騎乘騎所有機車停放路旁,竊取作案機車作為犯罪工具,避免警方查緝,於尋覓強盜對象時,先等待銀行櫃員機領款之男性離去,獨留一位女性提款時,選擇較無防衛能力之女性作為下手目標,而為避免遭他人辨識及起疑,而選擇雨天作案,方可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進入銀行內,待無人注意之際始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犯後又將作案機車棄置他處,並變裝及改變交通工具,以化名洗三溫暖,以避免警方追緝,在在顯示被告對其犯案過程,實有相當之算計,則被告於強盜前後及強盜過程中,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無較低於常人之情形,其對於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難認其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④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依上開精神疾病史可知,近10年之門診病歷上「未」記載有「幻聽」等精神症狀;
然被告對犯案當時之說明,略以:於鑑定當日,被告說明其犯案原因來自幻覺之影響,主述有幻聽命令其犯案,內容為「不搶就殺你全家」,因此偷他人之機車,後至自動櫃員機持刀威脅被害人「把錢拿出來」等語,針對竊取他人機車犯案之原因,被告說明為擔心被認出。
而犯案後被告自述至景美夜市購買夾腳拖鞋、白色運動帽換裝係因下雨之故。
在換裝後被告至天龍三溫暖休息,述為其平常習慣。
至於犯案動機,被告於鑑定當日強調犯案原因來自幻覺之影響,主述當時有命令式幻聽造成其犯案,內容為「不搶就殺你全家」等語,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訴字卷第403 頁)可佐,然該說法,除與被告於警詢時「未」表示有幻聽之情形不同外,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幻聽到有人跟伊說「沒有錢為什麼不去搶」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2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案發當日因為有幻聽幻覺,聽到有人跟伊說「沒有錢就出去搶」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有所出入。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吃Stilnox 下去後會有「夢遊」,睡覺時有一個聲音叫伊去搶,當時晚上8 時53分藥已經吃下去了,就叫伊去搶,當時有個聲音叫伊去插鑰匙偷騎別人機車,幻聽只有直接叫伊去搶,伊就去搶,伊後來在景美夜市買夾腳拖鞋和白色運動帽、去洗三溫暖的部分就沒有聽到幻聽的指示,伊在過程中有夢遊的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562 至564 頁),是被告之行為究竟有無受「幻聽」或「夢遊」影響,前後供述反覆。
而依鑑定人陳冠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夢遊並不在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中,夢遊情況有很多種,藥物是其中之一,有一些人因原發性睡眠障礙也會有類似夢遊狀況,一個人是否屬於夢遊之狀態,主要係看個案是否知道他做了哪一些事情,如果還記得就不是夢遊等語(見訴字卷第551 、552 頁),可見一個人是否在夢遊狀態,認定標準在於其是否知悉或記得其做過之事情,而無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供述,被告均能清楚記得案發之經過及情節,可見被告行為時,應非處於夢遊狀態,是被告前開供述其有夢遊云云,應非可採。
況被告所述夢遊情節又與其供述幻聽情節均不相符,是被告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幻聽情節,已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前開病歷及其供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另本案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供述有幻聽、幻覺部分,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易將問題行為歸咎於症狀,過度強調助眠藥與幻聽的影響。
因長期服用並理解助眠藥副作用,過程中不斷強調與暗示認為自己的行為皆為藥物與症狀導致,例如「雨天或冬天容易發作」等,選擇性服藥,此點與用藥必須規則的醫囑相違背,且認被告過於強調病患角色,治療上卻無法配合其角色,有意圖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說法,對於案發過程各種決策過程應有自我決定的能力(例如偷機車是擔心被認出,表示被告可理解偷搶行為的不當性,並非受到藥物影響而指稱意識模糊),此能力無法以藥物作用或症狀做解釋,整體表現與主訴皆須考量可信度等旨,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見訴字卷第404 、405 頁)可佐。
鑑定人陳冠任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犯案過程,比如偷機車這件事情會擔心被認出,就表示被告知道這樣的事情是有不當性,所以具有自我決定能力,而非受到藥物影響決定等語(見訴字卷第546 頁),是本案鑑定人及鑑定報告所為之認定,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相符。
⑥綜觀前揭各情,被告雖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然依被告於犯案時,決定以強盜之手段行為,以解決經濟壓力之目的,就犯案計畫及經過呈現邏輯性思考,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仍具有做選擇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且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能於警詢詳細陳述案發前後之活動先後順序、選擇下手目標及行為過程,顯見其對本案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強盜過程,足見被告於強盜行為前後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欲聲請傳喚證人即心理醫師劉南琦,待證事實為釐清心理衡鑑及詐病測驗之判斷方式云云,然證人陳冠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詐病測驗僅係測得被告於鑑定當日之能力表現及狀態,並「非」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之必要。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施行強盜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在案,另衡酌被告雖持尖刀對告訴人施行強盜犯行,然該尖刀主要係作為威脅使用,未再進一步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且強盜之金額為3 萬元,案發後已返還2 萬8,000 元予告訴人,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以簡訊向告訴人道歉,有簡訊及和解書在卷(見訴字卷第123 頁、第209頁)可佐,是本案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重大傷害或財產上損害及審酌本案上開所述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7 年)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尖刀為對案發時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當下得手總價值約3萬元之財物,其犯罪手段非情微,對於法律秩序撼動甚鉅,所為甚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對於行搶所得之款項3萬元均還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且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幻聽及睡眠障礙之情形,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先前從事清潔、土木工程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自述目前在耕莘醫院進行治療,受爸爸、媽媽及姊姊之照顧,見訴字卷第5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第2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所示之物品,縱為被告於犯案後為換裝時所穿戴,然酌以該等物品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亦無於促成或助長本案犯行之作用,是於刑法上難謂有何重要性可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本案作案機車,經被告為強盜犯行後,棄置在路邊,且經員警尋獲,是該機車已返還機車之所有人駱金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見訴字卷第611 頁)可佐;
另被告強盜所得之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扣案之現金2 萬8,000 元,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可憑;
又被告與告訴人,另以1 萬6,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是被告返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之總額,已超過其強盜所得之金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尖刀 │1 把 │
├───┼─────┼────────────┤
│二 │藍色雨衣 │1 件 │
├───┼─────┼────────────┤
│三 │黑色安全帽│1 頂 │
├───┼─────┼────────────┤
│四 │夾腳拖鞋 │1 雙 │
├───┼─────┼────────────┤
│五 │白色運動帽│1 頂 │
├───┼─────┼────────────┤
│六 │現金 │28,000元(已返還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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