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74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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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宏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宥宏與李民權為舊識,因劉宥宏於民國105 年間以共同投資房地產等理由向李民權借款,應按月支付利息予李民權。

詎劉宥宏因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宥宏之日盛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利息,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 日(星期五)17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之辦公室,將日盛銀行之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之交易訊息「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以不詳方式變造為「交易成功(標楷體)」,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將變造後之日盛銀行WEBATM轉帳交易明細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民權而行使,以表彰其於同日15時31分許,已將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匯至李民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民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與李民權。

嗣因李民權於106 年12月4 日(星期一)查悉106 年12月1 日並無款項匯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民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宥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91至9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LINE傳送前揭「交易成功(標楷體)」之日盛銀行WEB-ATM 交易明細電子檔予告訴人李民權此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文書犯行,辯稱:伊當天轉帳很多次,該筆交易的確有成功,伊沒有變造WEB-ATM 交易明細電子檔之交易訊息,李民權通知伊沒收到款項後,伊也立即補匯,伊沒有犯罪之動機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05 年起向告訴人借款,並應按月支付利息;

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17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106 年12月1 日15時31分、29000 元、交易成功」之日盛銀行WEB-ATM 交易明細電子檔予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第149 頁、185 頁、本院卷第75、94頁),並有雙方106 年12月3 日借款證明書、106 年12月1 日至12月4 日之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LINE、微信通聯紀錄1 本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但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接獲安泰商業銀行簡訊通知告訴人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餘額不足,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查。

且被告係於106 年12月5 日17時13分許始自其日盛銀行匯款至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1 日並無匯款予告訴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6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2月8日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同偵卷第171 至173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17時17分許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交易成功」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係屬變造,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是網路銀行誤將交易失敗顯示為交易成功云云。

然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30日存款僅433元,係於同年12月5 日15時28分匯入20,000元、於同日17時11分匯入9985元(餘額30,418元),始於同日17時13分許匯款29,015(含手續費)至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此有前揭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根本不可能以其日盛銀行帳戶成功匯款2 萬9000元予告訴人,亦無於款項不足之情形下,於上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中顯示該筆匯款交易為「交易成功」之理。

再者,經本院函詢日盛銀行,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1 日有一筆交易失敗訊息為「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紀錄,顯示此交易在檢視帳號餘額時便已因「餘額不足」而終止,未進行接續跨行轉帳作業;

且網路銀行交易是透過財金公司ATM 通道進行跨行轉帳,並不存在回覆「交易成功」但實際「交易失敗」的規格等語,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5 月25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WEBATM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之畫面影本及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交易失敗紀錄明細表(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卷第97至103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操作匯款予告訴人時,業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完成交易,其前揭所辯,純屬子虛,自無可採。

㈢況且,日盛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上之字體均為細明體,但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交易明細電子檔之字體,交易訊息結果顯示為「交易成功」處卻為標楷體、字體亦明顯略大,有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交易成功」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及日盛銀行所提供之該銀行WEBATM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之畫面可供比對(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日盛銀行WEB-ATM 交易明細電子檔,其上之「交易成功(標楷體)」等字樣,顯遭變造。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個人使用、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1 日曾有「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之交易失敗訊息、惟被告卻於同日將上開遭變造為「交易成功(標楷體)」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各節情狀,參互印證,堪認被告係因於106 年12月1 日存款不足,經日盛銀行傳送交易訊息為「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WEBATM交易明細後,因一時周轉不靈或來不及於關帳前匯款,乃將前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中之「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記載變造為「交易成功(標楷體)」,並將變造過之「交易成功(標楷體)」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

因上開交易明細電子檔中交易訊息係由被告變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時,主觀上亦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

經查,日盛銀行之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即電磁紀錄檔案,須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內容,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係代表日盛銀行就各筆金融交易之時間、金額、交易結果等事項內容,以供日盛銀行與客戶稽核對帳之用,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準私文書。

被告既非有權製作者,自無權更改,其擅自將交易訊息之內容由「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修改為「交易成功(標楷體)」,被告並未變更該交易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僅將部分內容竄改,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行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恐告訴人察覺未按時匯款,竟變造日盛銀行之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並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碩士畢業、已婚、現退休、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後於106 年12月5 日已將款項補匯予告訴人,可認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原因應係為一時遲延還款,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因與告訴人間尚有約500 萬元之民事糾紛致無法和解(參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變造之「交易成功(標楷體)」日盛銀行之WEB-ATM 交易明細電子檔(屬電磁紀錄檔案),雖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現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變造上開交易明細僅得一時矇騙告訴人,日盛銀行均有正式交易紀錄可供告訴人或司法機關比對查詢,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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