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80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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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陸拾柒點陸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20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3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為警攔查,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員承認其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乙○○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7.6958 公克,純質淨重為58.6246 公克,驗餘淨重為67.626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09 、128 頁),並有扣案物及警方查獲過程蒐證相片共8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37、38、11、12至1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㈢至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並於102 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經撤銷,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8 月21日,而該殘刑於105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係巡邏時,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道路紅線上,遂上前盤查,其後並查知被告有多筆毒品刑案資料,被告遂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主動交付與員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8 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93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板橋分局派出所108 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至2 頁、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且於盤查當時被告未於身體、衣物等處顯露疑似持有毒品之痕跡,亦未有明顯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嫌疑。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要件,審酌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在查獲後,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情,而有予以減刑自新之機,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持有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犯行,且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67.6269 公克)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2日23時許,在國光公園之廁所內,自其上開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認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職此,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以補正訴訟條件。

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檢察官對被告未經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3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因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而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處遇程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準此,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均距其前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是參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若此部分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換言之,其施用毒品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科論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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