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茂菁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茂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茂菁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關於砍傷告訴人戴文池部分犯行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判決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至屬明確;
再衡被告經本院認定之罪名雖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判處之刑度非輕,日後一旦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即面臨長期之徒刑牢獄生活,被告確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況被告犯案時有戴口罩遮蔽身分逃避查緝之舉,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就本案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結果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