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姿儀於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間為永達保險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 (二)嗣戴明珠於99年10月間欲將上開保單之保費由700萬元調
- (三)林姿儀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 (四)林姿儀另亦為家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更名
- (五)嗣經戴明珠、彭乘賜察覺有異,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 二、案經宏泰人壽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為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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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16號、第1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姿儀於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間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得招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前某日,在戴明珠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內,向戴明珠偽稱可為其辦理宏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復約,戴明珠不疑有他,遂於98年9月17日依照林姿儀指示以林姿儀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以下無標明幣別者同)500萬元、200萬元至宏泰人壽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姿儀則將該款項用於繳交其他保戶彭乘賜之保費;
又林姿儀為免戴明珠發現上情,即於不詳時、地,擅自在其先前所經手宏泰人壽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封面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以不詳方式均變造為戴明珠名義,並交付該保險單封面予戴明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戴明珠於宏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已復約之意,足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及戴明珠之利益。
(二)嗣戴明珠於99年10月間欲將上開保單之保費由700萬元調降為350萬元,林姿儀為避免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其在宏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不知情之胞妹林晏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宏泰人壽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1紙,未經宏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擅自在該申請書之「其他變更項目及補充說明」欄偽填「原補單恢復效力,保費由700萬降至350萬元,保障、利率均不變,退費至上述帳號,10月19已送業連申請」等不實文字,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形似宏泰人壽公司受理章戳之日期章蓋印於前開申請書上,用以表示宏泰人壽公司已受理上開保單復效且同意該保單保費調降之意,再交付該申請書予戴明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及戴明珠之利益。
(三)林姿儀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戴明珠偽稱可為其辦理宏泰人壽公司之1年期、3年期保單,保費各為1,100萬元、200萬元,戴明珠信以為真,遂於99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74萬元、300萬元至宏泰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票號XM0000000、XM0000000、UA0000000、AQ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JC0000000號,面額各為142萬元、99萬元、72萬元、84萬元、65萬元、65萬元、99萬元之支票共7紙予宏泰人壽公司,林姿儀並於不詳時、地,未經宏泰人壽公司之授權,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暫收送金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形似宏泰人壽公司收發章之日期章蓋印於該暫收送金單之收發章位置,又自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晏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宏泰人壽公司之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下稱預收送金單)各1紙,而未經宏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擅自在該等預收送金單之保險費合計欄分別偽填「捌佰萬元」、「參佰萬元」等文字,用以表示宏泰人壽公司同意承保戴明珠之上開金額保單,且已收受共1千萬元之保險費等不實資訊,再交付上開暫收送金單、預收送金單予戴明珠收執而行使之,實則宏泰人壽公司所同意承保戴明珠之保單,保險費部分僅收受54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16萬元),其餘458萬元則遭林姿儀挪作他用(匯款74萬元、300萬元部分用以償還彭乘賜保單借款本息,支票84萬元則存入林姿儀胞妹林晏綺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及戴明珠之利益。
(四)林姿儀另亦為家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更名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家鑫公司)負責人,於99年9月至100年11月間,向勝奕有限公司(下稱勝奕公司)負責人彭乘賜表示宏泰人壽公司提供美金等外幣換匯服務,且由該公司之三峽通訊處即家鑫公司代為收取換匯外幣及保費,彭乘賜遂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外幣至家鑫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彭乘賜均有取得換匯款項,此部分並未起訴詐欺),林姿儀為取信於彭乘賜,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宏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匯款收據18紙及預付明細2紙,並以彩印、噴印或傳真列印方式,偽造宏泰人壽公司總經理章印於前開收據及明細上,用以表示宏泰人壽公司已收受家鑫公司所轉交之外幣款項及保費等不實資訊,再經由不知情之勝奕公司會計吳馨云轉交上開收據及明細予彭乘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及彭乘賜之利益。
(五)嗣經戴明珠、彭乘賜察覺有異,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宏泰人壽公司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泰人壽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姿儀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第23號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第23號卷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明珠、彭乘賜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關於保險單封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更改宏泰人壽公司保險單上之記載,竟擅自將已存在之真正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封面上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人由陳玉香、林志騰改造為戴明珠,而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屬變造而非偽造,其於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交付予告訴人戴明珠而行使,自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更,僅行為態樣有偽造及變造之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變造或偽造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其各別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皆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表彰宏泰人壽公司受理、收發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吳馨云交付(行使)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持變造或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戴明珠行使並詐欺取得款項,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或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或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為具有專業之人,理應嫻熟保險相關法規並維護往來保戶權益,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戴明珠、彭乘賜對其之信任,屢次偽變造宏泰人壽公司之相關文書持向渠等行使,造成宏泰人壽公司及告訴人戴明珠、彭乘賜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將本案詐欺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戴明珠(詳下三、沒收部分所述),堪認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戴明珠、彭乘賜對於刑度意見(本院訴字第1037號卷一第27頁背面、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附表一編號2、4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被告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印文,均為被告本案偽造之印文,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變造之保險單封面、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之預收送金單,及如附表四「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亦係被告本案偽、變造之私文書,然均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戴明珠、彭乘賜收受,非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700萬元、458萬元,告訴人戴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陳稱:被告自99年7月28日迄至100年5月11日共有匯還17,525,001元(包含本案及其他款項),被告該還的確實都有還給其、其並沒有損失等語(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206頁背面),此並有告訴人戴明珠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211至2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一、│林姿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一)所示 │月。 │
├──┼──────┼─────────────────────┤
│ 2 │如事實欄一、│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3 │如事實欄一、│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三)所示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4 │如事實欄一、│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四)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沒收之物」欄所示│
│ │ │之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事實 │ 證據 │
├──┼─────┼───────────────────────┤
│ 1 │事實欄一、│1.證人即告訴人戴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
│ │(一) │ 訊時之證述(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20頁背面至 │
│ │ │ 21頁,偵字第17865號卷第12頁) │
│ │ │2.98年9月17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手寫收據 │
│ │ │ 影本(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32至33、39頁) │
│ │ │3.告訴人戴明珠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94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
│ │ │ 面及內頁影本(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113、211 │
│ │ │ 至212頁) │
│ │ │4.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姓名記載為戴明珠之保單號碼│
│ │ │ 0000000000號保險單封面影本(北檢他字第5998號│
│ │ │ 卷第6頁) │
│ │ │5.真正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
│ │ │ 、壽險系統取得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資料擷圖(北│
│ │ │ 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25至27頁) │
│ │ │6.彭乘賜之保單續期保費繳交明細共700萬元(北檢 │
│ │ │ 偵字第18807號卷第126頁) │
│ │ │7.被告與戴明珠98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1 │
│ │ │ 份(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34至35頁) │
├──┼─────┼───────────────────────┤
│ 2 │事實欄一、│1.證人即告訴人戴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二) │ 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175頁背│
│ │ │ 面、205至206頁) │
│ │ │2.證人林晏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北│
│ │ │ 檢他字第5998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北檢偵字第│
│ │ │ 18807號卷第82頁背面,偵字第16216號卷第14頁背│
│ │ │ 面) │
│ │ │3.本件偽造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影本(北檢│
│ │ │ 他字第5998號卷第8頁) │
│ │ │4.正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影本(北檢偵字│
│ │ │ 第18807號卷第30頁) │
├──┼─────┼───────────────────────┤
│ 3 │事實欄一、│1.證人即告訴人戴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
│ │(三) │ 訊時之證述(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21至22頁、 │
│ │ │ 175頁背面至176頁、205、207頁,偵字第17865號 │
│ │ │ 卷第12頁背面) │
│ │ │2.證人林晏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北│
│ │ │ 檢他字第5998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北檢偵字第│
│ │ │ 18807號卷第84頁背面) │
│ │ │3.戴明珠收執之宏泰人壽公司暫收送金單影本(北檢│
│ │ │ 他字第5998號卷第7頁) │
│ │ │4.宏泰人壽公司真正收發章之樣式(北檢偵字第1880│
│ │ │ 7號卷第29頁) │
│ │ │5.戴明珠收執之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第一次保│
│ │ │ 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北檢他字第5998號卷第9 │
│ │ │ 、11頁) │
│ │ │6.真正之編號149993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
│ │ │ 單影本(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31頁) │
│ │ │7.支票影本7紙、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影本 │
│ │ │ 及許洵謹書立收據影本共3紙(北檢偵字第18807號│
│ │ │ 卷第36至38、40至42、180頁) │
│ │ │8.被告與戴明珠於99年7月23日簽訂之保證書影本1份│
│ │ │ (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46至48頁) │
│ │ │9.宏泰人壽公司所製戴明珠資金流向明細表1紙、宏 │
│ │ │ 泰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5紙、 │
│ │ │ 票據郵寄通知書1紙及同意書6紙(北檢偵字第1880│
│ │ │ 7號卷第127至136頁) │
│ │ │10.宏泰人壽公司保單借、還款查詢(被保險人彭乘 │
│ │ │ 賜,即74萬元現金流向)明細影本(北檢偵字第 │
│ │ │ 18807號卷第141至142頁) │
│ │ │11.支票號碼AQ0000000支票正反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99年6月28日存款憑證(戶名林晏綺,即84萬元│
│ │ │ 支票流向)影本(北檢偵字第18807號卷第137至 │
│ │ │ 139頁) │
│ │ │12.宏泰人壽公司服務櫃檯繳款暫收單(彭乘賜之保 │
│ │ │ 單借款還款,即300萬元現金流向)、安泰商業銀│
│ │ │ 行99年6月22日三聯式存入憑條影本(北檢偵字第│
│ │ │ 18807號卷第179至180頁) │
├──┼─────┼───────────────────────┤
│ 4 │事實欄一、│1.證人即告訴人彭乘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 │(四)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北檢偵字第22478號卷第3│
│ │ │ 2至33、69頁,偵字第16216號卷第18、27、54至55│
│ │ │ 頁,本院訴字第1037號卷二第240至246頁) │
│ │ │2.證人吳馨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北檢偵字│
│ │ │ 第22478號卷第78頁) │
│ │ │3.彭乘賜之宏泰人壽公司申訴書(北檢偵字第22478 │
│ │ │ 號卷第11至12頁) │
│ │ │4.宏泰人壽公司全國各地通訊處名單(北檢偵字第22│
│ │ │ 478號卷第37至39頁) │
│ │ │5.彭乘賜提供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7紙(偵 │
│ │ │ 字第16216號卷第41至47頁) │
│ │ │6.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鑫公司)之彰化│
│ │ │ 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訴字第1037號卷一第 │
│ │ │ 307至308頁) │
│ │ │7.偽造之宏泰人壽公司收受家鑫公司匯款收據影本18│
│ │ │ 紙、預付明細影本2紙(本院訴字第1037號卷二第 │
│ │ │ 260至265頁) │
│ │ │8.宏泰人壽公司用/借印及證件申請單樣式、總經理│
│ │ │ 職章及所蓋印相關單據樣本(北檢偵字第22478號 │
│ │ │ 卷第40、71頁,本院訴字第1037號卷二第270至274│
│ │ │ 頁) │
│ │ │9.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7月30日│
│ │ │ 調科貳字第10703273950號鑑定書(本院訴字第103│
│ │ │ 7號卷二第280至292頁) │
│ │ │10.臺北市政府准許家鑫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函文(家 │
│ │ │ 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83至84頁) │
└──┴─────┴───────────────────────┘
【附表三】
┌──┬───────┬─────────┬──────────────┐
│編號│ 匯款日期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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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29日 │ 美金53萬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10月1日 │
├──┼───────┼─────────┼──────────────┤
│ 2 │99年10月4日 │ 美金57萬元 │收據日期為同年月7日(起訴書 │
│ │ │ │記載此日期) │
├──┼───────┼─────────┼──────────────┤
│ 3 │99年10月19日 │ 美金40萬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10月22日 │
├──┼───────┼─────────┼──────────────┤
│ 4 │99年10月26日 │ 美金100萬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10月29日 │
├──┼───────┼─────────┼──────────────┤
│ 5 │99年11月9日 │ 美金59萬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 │
├──┼───────┼─────────┼──────────────┤
│ 6 │99年11月11日 │ 美金32萬4千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日 │
├──┼───────┼─────────┼──────────────┤
│ 7 │99年11月26日或│ 人民幣139萬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前數日 │ │2.收據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 │
├──┼───────┼─────────┼──────────────┤
│ 8 │100年2月10日 │ 美金91萬5千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月12日 │
├──┼───────┼─────────┼──────────────┤
│ 9 │100年3月4日 │ 美金25萬5千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月7日 │
├──┼───────┼─────────┼──────────────┤
│ 10 │100年3月7日 │ 美金71萬5千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月8日 │
├──┼───────┼─────────┼──────────────┤
│ 11 │100年4月6日 │ 美金53萬5千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月8日 │
├──┼───────┼─────────┼──────────────┤
│ 12 │100年4月7日 │ 美金77萬7千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月9日 │
├──┼───────┼─────────┼──────────────┤
│ 13 │100年5月6日 │ 美金30萬元 │收據日期為同年月8日(起訴書 │
│ │ │ │記載此日期) │
├──┼───────┼─────────┼──────────────┤
│ 14 │100年5月9日 │ 美金67萬8千元 │收據日期為同年月11日(起訴書│
│ │ │ │記載此日期) │
├──┼───────┼─────────┼──────────────┤
│ 15 │100年6月8日 │ 美金63萬3千元 │收據日期為同年月9日(起訴書 │
│ │ │(分2筆各為美金37 │記載此日期) │
│ │ │萬元、26萬3千元) │ │
├──┼───────┼─────────┼──────────────┤
│ 16 │100年6月9日 │ 美金16萬7千元 │收據日期為同年月11日(起訴書│
│ │ │ │記載此日期) │
├──┼───────┼─────────┼──────────────┤
│ 17 │100年7月7日 │ 美金52萬元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
│ │ │ │2.收據日期為同年月10日 │
├──┼───────┼─────────┼──────────────┤
│ 18 │100年8月8日 │ 美金60萬元 │收據日期為同年月11日(起訴書│
│ │ │ │記載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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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文書名稱 │ 沒收之物 │ 卷附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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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宏泰人壽契約內容變更│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北檢他字第5998│
│ │申請書-簡式1紙 │公司受理之「99.10.26」印│號卷第8頁 │
│ │ │文貳枚、印章壹顆 │ │
├──┼──────────┼────────────┼───────┤
│ 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北檢他字第5998│
│ │公司暫收送金單1紙 │公司收發之「99.06.23」印│號卷第7頁 │
│ │ │文壹枚、印章壹顆 │ │
├──┼──────────┼────────────┼───────┤
│ 3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本院訴字第1037│
│ │公司/家鑫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各壹│號卷二第260至 │
│ │限公司匯款收據18紙(│枚,共計拾捌枚 │264頁 │
│ │即如附表三所示) │ │ │
├──┼──────────┼────────────┼───────┤
│ 4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本院訴字第1037│
│ │公司100年10月5日預計│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各壹│號卷二第264頁 │
│ │付款明細要保人彭乘賜│枚 │背面至第265頁 │
│ │先生明細、100年11月 │ │ │
│ │16日預付明細要保人彭│ │ │
│ │乘賜先生款項明細各1 │ │ │
│ │紙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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