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緝,48,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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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賴昆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4. 二、案經鄒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9日,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9.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依「阿標」指示前往同安街處所向
  10.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11. ㈢、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年6月9日
  12. ㈣、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
  13.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14.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15. 三、論罪科刑:
  16.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17.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18.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擔任本
  19. 參、沒收部分:
  20.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1,500元,係王文彬發放予
  21.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22.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4所
  23.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於106年6月10日
  24.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
  26.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7.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8.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29. ㈠、被告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觀諸卷內資
  30. ㈡、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做3天,106年6月9日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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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賴昆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見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遂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標」之成年人(下稱「阿標」)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為好友後,經「阿標」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收包裹後,再將所領收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的信箱內,每完成收送1 件包裹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報酬,賴昆池知悉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僅單純收送包裹卻可領取不相當報酬,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所需物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9 年6 月9 日加入「阿標」、「小武」(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武」)、「阿賢」(LINE通訊軟體暱稱「銘謝惠顧」)、「阿忠」、王文彬、羅雅馨(王文彬、羅雅馨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各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在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嗣賴昆池與「阿標」、王文彬、羅雅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文彬預先購置活動式信箱(下稱假信箱),再隨機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起訴書誤載為「同安路」,應予更正)52巷3 號處所(下稱同安街處所),復向「阿標」回報後,賴昆池即依「阿標」指示於106 年6 月1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安街處所,向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 年8 月更名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逕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人員收取寄件人為柯俊傑、內有柯俊傑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 之包裹後,連同另一件不明包裹,依指示轉送至王文彬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中寮街處所)之假信箱內,並從假信箱內拿取1,000 元報酬,王文彬將上開包裹內之柯俊傑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1111後放回假信箱,再由羅雅馨取走該提款卡;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2 「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如附表二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柯俊傑帳戶後,羅雅馨再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 、2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後隨即依指示繳回上游。

又王文彬再於翌(1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處所(下稱中華路處所)設置假信箱,將賴昆池之報酬1,500 元放置假信箱內,嗣賴昆池依「阿標」指示於同(11)日上午10時許,持其在同安街處所領取之包裹(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 份)放置假信箱內,並拿取上開1,500 元報酬後,王文彬隨即前往拿取該包裹時,二人一同為警查獲,嗣羅雅馨於同(11)日中午12時32分許,依指示至中華路處所將前日所提領之部分款項5,000 元放置在假信箱內時,同遭警方查獲,之後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二、案經鄒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昆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9 日,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標」聯繫,並依「阿標」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0日、11日,前往同安街處所向新竹貨運公司人員收取包裹後,再分別轉送至中寮街處所、中華路處所之假信箱內,並於同年月10日從假信箱內拿取1,000 元報酬,及於同年月11日拿取1,500 元報酬時即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工作,並依「阿標」指示收送包裹,伊之前從事過快遞工作,當初因為急著找工作,所以才會做這份工作,且「阿標」跟伊說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阿標」會承擔,伊認為只是跟新竹貨運公司拿包裹送到指定地點,且包裹內伊用手摸感覺只是一般文件而已,伊不知道這樣犯法云云。

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依「阿標」指示前往同安街處所向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先後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放置在中寮街處所、中華路處所之假信箱內;

且如附表二編號1 、2 「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如附表二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後,羅雅馨再持由王文彬變更密碼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 、2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4970 號卷〈下稱偵34970 卷〉一第240 至245 、248至249 頁;

偵34970 卷三第1059至1060、1177至1178頁;

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五第60頁;

本院訴緝卷第141 至142 、284 至2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彬、羅雅馨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4970 卷一第27至43、94至101、104 至106 頁;

偵34970 卷三第1061至1063、1143至1145頁;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卷第39至43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156 至161 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108 、134 至135 頁;

本院原訴卷三第183 、186 至187 、257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帳戶所有人陳秀珠、柯俊傑、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970卷一第314 至316 、326 至329 頁;

偵34970 卷二第732 至736 、754 至756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扣押物品收據4 份、行程表、記帳單、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照片、王文彬與「阿標」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物品照片、羅雅馨與「銘謝惠顧」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與「阿標」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存根聯及客戶簽收單、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扣案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儲字第1060148965號函暨所附開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6 年8 月4 日106 彰化密字第51901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34970 卷一第50至56、60至66、74至83、86至93、116 至128 、132 至152 、168 、246 、250 、256 至262 、267 至268 、350至353 、378 至383 頁;

偵34970 卷二第728 至729 、738、750 至751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就只有跟「阿標」應徵,並且受「阿標」指示到同安街處所向新竹貨運公司人員拿取包裹,並且依「阿標」指示送到指定地點,報酬伊都是從信箱拿,但好像跟伊之前從事過的快遞工作不太一樣,因為伊之前送快遞都直接送到家裡,而「阿標」卻叫伊送到信箱,伊覺得怪怪,而每次問「阿標」包裹內容是什麼,「阿標」都不告訴伊,只說包裹內是一般文件,並說新竹貨運公司沒有問題,有問題「阿標」會承擔等語(見偵34970 卷三第1060頁;

本院訴緝卷第142頁),是被告對其領取及放置包裹之工作是否正當一節,已有懷疑。

㈢、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 年6 月9 日看報紙找工作,伊就撥打電話與「阿標」聯繫,伊只做3 天,106 年6 月9 日、10日、11日共3 次,都是在同安街處所收件,第1 次送到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處,第2 次送到中寮街處所,第3 次送到中華路處所,都是掛在信箱上面,酬勞伊自行由信箱內取走,伊不知「阿標」真實姓名,伊沒有見過「阿標」,「阿標」說他開公司很忙,沒辦法自己收,伊沒有面試,只是用電話跟「阿標」聯絡等語(見偵34970卷一第241 至243 頁;

本院訴緝卷第141 頁),由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可知,對方不僅未曾與被告實際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實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僅透過電話短暫洽談後,即要求被告立刻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

被告亦自承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而對方卻透過應徵工作此迂迴方式,覓得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

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50餘歲,並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快遞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87 頁),可見被告具有正常智識,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被告亦自承其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存有懷疑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可輕易判斷其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㈣、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另支付不相當報酬,刻意委請素昧平生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

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幾眾所皆知,此以被告之情形而言,並無特殊或例外之事證,而可認其與此等社會脈動完全隔絕,毫無所悉,是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嗣後立即另行寄出,應可合理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經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標」通知伊去同安街處所等新竹貨運公司的車,跟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人員拿包裹後,再送到「阿標」指定的地點,「阿標」沒有跟伊說要領何人寄送或送給何人的包裹,他只叫伊找新竹貨運公司的司機就對了,新竹貨運公司的司機一到就直接拿包裹給伊簽收,伊就簽收,伊不是送到包裹上面所寫的送達地址,而是「阿標」跟伊聯絡送至指定地址,伊送完之後,不用收件人簽收,就直接放置在假信箱中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85 至286 頁),參以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所領取包裹之寄件人係「柯俊傑」、寄件地址是「伸港鄉一星莊心路七段401 巷100 號」、收件人係「李先生」、收件地址是同安街處所、簽收人則為被告一情,有卷附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存根聯及客戶簽收單各1 份可稽,則寄件人既已委託新竹貨運公司代為寄送,衡情寄件人自可直接要求送達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

又倘若「阿標」所稱之包裹內容物為一般文件一節為真,依常情該等資料更應直接寄到送達地址,由收件人自行收受即可,亦根本沒有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此種反於常情之運送包裹流程乃係詐欺集團所為之不法犯行;

況被告只須負責領送包裹,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遠高於一般郵務快遞行情之350 元代價,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

再查,觀諸前開被告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過程,被告皆受「阿標」指示至同安街處所向新竹貨運公司人員領收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處、中寮街處所、中華路處所等不同地點,再將包裹直接放置在所懸掛之假信箱內,而無須收件人簽收,足見「阿標」甚或寄件人、收件人皆不欲與被告親自會面,方會透過此等曲折輾轉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包裹,被告自應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卻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詐欺集團為遂行犯行所需之金融帳戶物件等相關犯罪工具,並非難以警覺查知。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自應徵工作之流程、收取與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報酬對價之數額等與常情迥然有異之種種跡象,當可預見其所領送之本案包裹內含不法物品,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詐得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被告卻仍因一時缺錢、為求賺取不相當之報酬而決意參與,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再者,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取財之分工方式即如事實欄一所示,則被告與王文彬、羅雅馨、「阿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分別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與王文彬、羅雅馨、「阿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以前述分工方式,分擔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領送包裹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阿標」、王文彬、羅雅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人行騙、放置假信箱、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等行為,應共同負責,此部分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其與王文彬、羅雅馨、「阿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工作,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受騙,將如附表二編號1、2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先後匯入上開柯俊傑之人頭帳戶內,旋遭羅雅馨提領後繳回予上游,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並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

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求得原諒,猶仍飾詞卸責,難見悔意,是其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僅負責被動聽從指示領送包裹,所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亦無從管控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車手提款之金額多寡,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期間僅於106 年6 月9 日至11日間,旋即遭警查獲,期間尚短,涉入程度非深;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快遞工作、現從事送便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高低、被害人受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1,500 元,係王文彬發放予被告報酬之不法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4970卷一242 頁;

偵34970 卷三第1059頁;

本院訴緝卷第142 、285 頁),並有證人王文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34970 卷一第29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158 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偵34970 卷一第244 至245 頁;

偵34970 卷三第1059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14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存摺、提款卡,經本案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報警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尚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於106 年6 月10日領送包裹後,實際上就只有獲得1,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2 、285 頁),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除領得上開1,000 元及前述已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1,500 元外,尚有取得其他報酬,因認被告實際已領取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 元,未經扣案,且無法細分係於附表二所示何項犯行後所獲得,故單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二編號1 、2 之詐欺所得,於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剩餘金額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且業由羅雅馨提領後繳回上游,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剩餘金額,是以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被告所獲上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欺所得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本案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觀諸卷內資料,本案除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彬、林建榮、羅雅馨,及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李旻謙外,未查出「阿標」等人或其他共犯,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

此外,被告係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阿標」聯繫外,未曾見過「阿標」,亦不認識同案被告王文彬、羅雅馨、林建榮、李旻謙等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4970 卷三第1059至1060頁),則被告僅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阿標」聯繫,並被動接受指令,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難認被告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有所知情,遑論驟斷其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

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㈡、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做3 天,106 年6 月9 日、10日及11日共3 次,都是在同安街處所收件,第1 次送到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門牌不詳),第2 次送到中寮街處所,第3 次就是送到中華路處所,都是掛在信箱上面,酬勞伊自行由信箱內拿走,最後1 次就是送到中華路處所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34970 卷一第241 至242 頁;

偵34970 卷三第1059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已有進行領取、轉送包裹之工作,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包含其首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不無可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實。

職是,縱令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參以上開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準此,被告被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涉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                      │戶名  │備註                  │
├──┼─────────────────┼───┼───────────┤
│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秀珠│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
├──┼─────────────────┼───┼───────────┤
│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朱惠民│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朱惠民│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
├──┼─────────────────┼───┼───────────┤
│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俊安│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
├──┼─────────────────┼───┼───────────┤
│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姿馨│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
├──┼─────────────────┼───┼───────────┤
│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沛宏│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
├──┼─────────────────┼───┼───────────┤
│ 7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皓仁│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柯俊傑│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  │
└──┴─────────────────┴───┴───────────┘
附表二:
┌─┬───┬─────────┬─────┬─────┬────┬────┬────┬────┐
│編│遭詐騙│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備註    │
│號│對象  │                  │          │(新臺幣)│帳號    │        │        │        │
├─┼───┼─────────┼─────┼─────┼────┼────┼────┼────┤
│1 │鄒宇翔│鄒宇翔於106 年月10│106 年6 月│20,000    │如附表一│106 年6 │基隆市七│即起訴書│
│  │(告訴│日下午4 時9 分許,│10日下午5 │          │編號8 所│月10日晚│堵區工東│附表2 編│
│  │人)  │在露天拍賣網站,與│時49分許  │          │示帳戶  │間6 時2 │街64號之│號22    │
│  │      │自稱abelseven 之賣│          │          │        │分許    │中華郵政│        │
│  │      │家聯繫購買電腦,致│          │          │        │        │股份有限│        │
│  │      │鄒宇翔陷於錯誤,而│          │          │        │        │公司基隆│        │
│  │      │依指示匯款。      │          │          │        │        │六堵郵局│        │
├─┼───┼─────────┼─────┼─────┼────┼────┼────┼────┤
│2 │李佳恩│李佳恩於106 年6 月│106 年6 月│5,000     │如附表一│106 年6 │基隆市七│即起訴書│
│  │(被害│6 日在蝦皮網站,與│10日下午3 │          │編號8 所│月10日下│堵區愛三│附表2 編│
│  │人)  │自稱Ivym8106之賣家│時17分許  │          │示帳戶  │午3 時25│路130 號│號23    │
│  │      │聯繫購買相機,致李│          │          │        │分許    │之中華郵│        │
│  │      │佳恩陷於錯誤,而依│          │          │        │        │政股份有│        │
│  │      │指示匯款。        │          │          │        │        │限公司基│        │
│  │      │                  │          │          │        │        │隆愛三路│        │
│  │      │                  │          │          │        │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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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份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2  │現金(新臺幣)1,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    │                                                      │沒收                        │
├──┼───────────────────────────┼──────────────┤
│ 3  │被告所有且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之HTC (起訴書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載為Iphone,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起訴│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
│    │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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