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選訴,2,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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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欽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少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少欽係新北市新莊區中宏里里長兼新莊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並為民國109 年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新北市第四選區(即新莊地區75里)國民黨籍候選人陳明義、第五選區(即樹林區、鶯歌區及新莊區西盛地區共9 里)國民黨籍候選人黃志雄之樁腳,負責協助上開兩位候選人辦理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事宜。

其明知目前兩岸關係緊張,中國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無所不用其極,欲爭取認同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順利當選,且渠所安排至大陸由中國出資落地招待旅遊時程為108 年11月18日至22日間,時值本屆選舉白熱化階段,距選舉投票日僅剩月餘,竟基於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之不確定犯意,假借渠於107 年底當選新莊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之「免費招待各里長出國旅遊」當選承諾,先委由龍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龍茱旅行社)規劃「深秋江南遊5 日」行程,原預定赴南京、無錫、泰州、揚州及鎮江等知名景點旅遊,旅遊時間則為108 年11月18日至22日間,原訂團費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參加里長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陪同之親友則需支付全額團費(惟後續有退費,詳如後述),再透過新莊區里長聯誼會中港區常委陳敬波、後西區常委呂芳錦及頭前區常委卓茂松等人,以上開龍茱旅行社承辦之旅遊套裝行程,吸引並邀約對本屆選舉具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里長及親友包括許桎逢、鍾旻芯等人在內約30人。

惟於出發前夕,洪少欽竟在未知會上開參加團員之情況下,逕自臨時更改全部既定行程,轉而配合中國南京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南京市臺辦),以陸方資金免費落地招待交通、食宿等費用,在中國大陸期間,南京市臺辦除派員前往機場接機外,並指派官員輪流全程陪團服務,南京市臺辦聯絡處副處長哈趙剛更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餐敘及翌(22)日旅遊期間時,向許桎逢、鍾旻芯等人表示「要幫忙國民黨選上」、「請支持陳明義跟黃志雄」等語。

返國後,因上開行程係由中國國臺辦落地招待,洪少欽遂就參與里長之親友部分,每人退款1 萬1,000 元,是以該次行程,除里長毋庸支付任何費用外,參加里長之親友亦僅需負擔機票費用。

洪少欽即以帶團赴陸旅遊方式,由中國出資對有投票權人提供前開不正利益之方式,幫助前開南京市臺辦聯絡處副處長哈趙剛在內等中國大陸官員行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孟鴻、許桎逢、鍾旻芯、張文興、林宗暉、陳敬波、呂芳錦、卓茂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瓊珠、陳秋月、吳佩瑤、陳清泉、張中貞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張時斌於「深秋江南」之LINE群組所發之訊息截圖照片2 張、龍茱旅行社規劃之深秋江南5 日遊行程表、龍茱旅行社永豐銀行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使用之手機與國民黨籍立委候選人陳明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11月18日航班號碼B7126之乘客名單1 份、第一梯次赴陸旅遊團名單1 份、第一梯次團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南京市臺辦聯絡處副處長哈趙剛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辯稱:伊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宏里里長,107 年12月里長聯誼會選舉時伊承諾會比照慣例免費招待里長出國旅遊,因此伊找聯誼會五區常委開會決定出國時間為108 年11月、12月間,分兩梯次進行,並請龍茱旅行社規劃行程,里長本人免費、里長眷屬每人團費2 萬1000元,會選擇到大陸江南是因為便宜,旅行社行程規劃出來後,伊不分黨派邀請所有新莊區里長參加,之後伊碰到在議長蔣根煌服務處任職的林燕玲,因蔣根煌之前都有參加社區活動,因此伊也邀請蔣根煌,但蔣根煌認為旅行社行程太累,要伊找林孟鴻聯絡南京市臺辦聯絡處辦理交流,因伊便請林孟鴻幫忙聯絡南京市臺辦,並只先匯機票及機場費用給龍茱旅行社,林孟鴻一直到出國前幾天才跟伊講行程改好了,出國、回國時間維持不變,只有行程更動,因此伊來不及跟團員講有變更行程,是到出國當天在遊覽車上才講。

第一、二梯次的行程內容都一樣,到大陸後,都會有臺商開車來招待並說要幫忙買單,伊不清楚交通、食宿這些費用是由南京市臺辦或臺商何人支付,聚餐時也沒有聽到臺商或是南京市臺辦人員有向團員遊說投票時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

回國後有里長眷屬跟龍茱旅行社投訴行程又差又貴,伊因此每位眷屬退費1 萬1000元。

伊免費招待里長出國又遭調查感到無辜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南京市臺辦副處長哈趙剛等中國官員,並未要求參與旅遊的里長及眷屬票投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正犯,基於幫助犯從屬性,被告亦不成立犯罪;

且縱哈趙剛等中國大陸官員成立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係為實踐當選聯誼會主席之承諾而招待里長出國旅遊,並無幫助之未必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及經本院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⒈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宏里里長兼新莊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⑵被告有以「免費招待各里長出國旅遊」為當選新莊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之承諾。

⑶被告有委由龍茱旅行社規劃「深秋江南遊5 日」行程(分兩梯次),第一梯次為108 年11月18日至108 年11月22日,參加之里長需支付1 萬元保證金,陪同之里長親友則需支付2 萬1000元全額團費,此有深秋江南五日遊行程表、龍茱旅行社報價資料1 份、證人張文興手機LINE群組「後西區里長聯誼會」對話內容及照片7 張、證人呂芳錦與陳敬波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深秋江南遊5 日」赴陸旅遊團名單1 份在卷可參。

⑷被告透過新莊區里長聯誼會中港區常委陳敬波、後西區常委呂芳錦、頭前區常委卓茂松等人,於108 年9 月間邀請新莊區各里長參與「深秋江南遊5 日」之行程。

⑸原由龍茱旅行社規劃之「深秋江南遊5 日」行程,於出發前更改行程,實際行程並未按原預定規劃進行,亦有被告與證人洪麗嬌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中共國臺辦官員落地招待行程表、證人林孟鴻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⑹於第一梯次108 年11月18日至22日赴陸旅行期間之餐敘場合,曾有南京市臺辦人員陪同,此有證人張時斌於深秋江南之LINE群組所發之訊息翻拍照片2 張、南京市臺辦贈予旅遊團成員伴手禮之照片3 張附卷可參。

⑺返國後被告就108 年11月18日至108 年11月22日「深秋江南遊5 日行程」,對每位里長親友退款各1 萬1000元。

此外,並有龍茱旅行社就第一梯次(108 年11月18至22日)、第二梯次(108 年12月16至20日)赴陸參訪之旅遊文件附卷可查(含龍茱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統信通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報價單、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本案爭點為:⑴南京市臺辦聯絡處副處長哈趙剛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餐敘及翌(22)日旅遊期間時,是否曾向許桎逢、鍾旻芯等人表示「要幫忙國民黨選上」、「請支持陳明義跟黃志雄」等語?⑵若有,被告有無以帶團赴陸旅遊方式,由中國大陸出資對有投票權人提供前開不正利益之方式,幫助前開中國大陸人員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五、就本案爭點⑴部分㈠證人即新莊區民安里里長許桎逢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稱:南京市臺辦官員對於臺灣立委選情十分瞭解,他們陪同餐敘旅遊時,有提到本屆立委選舉狀況,南京市臺辦聯絡處副處長哈趙剛敬酒時有特別要求我們支持國民黨立委候選人陳明義和黃志雄等語(他卷第153 至154 頁);

於108 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稱:旅遊第4 天晚餐,南京市臺辦的哈趙剛私下來敬酒時,有說要支持國民黨的陳明義跟黃志雄,但當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他卷第18頁反面);

於109 年2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旅遊期間南京市臺辦的哈趙剛有跟伊說要幫國民黨選上,請支持陳明義和黃志雄,但印象中只有跟伊說等語(他卷第182 頁),雖指稱於被告所舉辦之第一梯次赴陸旅遊期間,南京市臺辦聯絡處副處長哈趙剛曾於餐敘時,替國民黨籍之新莊區立委候選人陳明義和黃志雄向證人許桎逢拉票爭取支持等情。

㈡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以上各情質問參與第一梯次落地招待旅遊之其他里長及眷屬,證人即新莊區營盤里里長林宗暉(他卷第133 、174 頁)、富民里里長陳清泉(偵卷第125 頁)、民本里里長陳秋月(偵卷第82、85頁)、立基里里長張中貞(偵卷第145 頁)、里長眷屬即林宗暉之配偶邱春嬌(偵卷第107 頁)、陳秋月之女吳珮瑤(偵卷第92頁)於調查或偵查中均證稱:旅遊期間或餐敘時,大陸官員有來敬酒或說歡迎等場面話,但沒有人要求伊等在本屆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有渠等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

而以上開里長及眷屬含括藍綠或無黨無派,卻均一致證稱未曾聽聞有何證人許桎逢所指稱之南京市臺辦人員為特定黨籍立委候選人拉票之行為,證人許桎逢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單一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㈢證人許桎逢於調查中證稱:伊配偶鍾旻芯都坐在旁邊,應該知道上情等語(他卷第154 頁)。

但證人鍾旻芯於調查中證稱:哈趙剛在餐敘中曾詢問臺灣選情,有問新莊國民黨立委候選人陳明義及黃志雄會不會當選,感覺出來哈趙剛對臺灣政治人物、新北市行政官員及選舉情形都很瞭解,但印象中沒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他卷第80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108 年11月18日至11月22日赴陸旅遊期間或餐敘,有無何人在何過程請求你們支持某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只有一個國臺辦哈趙剛有問國民黨立委陳明義與黃志雄勝算高不高,當時我直接回答說國民黨候選人不會上,他看起來就很失望等語(他卷第195 頁),僅證稱哈趙剛於餐敘聊天時曾關心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民黨立委選情,並未向證人許桎逢或鍾旻芯請託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而與證人許桎逢前揭證述,亦有出入。

㈣再證人陳清泉於調查中證稱:伊赴陸旅遊期間都跟同一批里長同桌,通常伊左手邊開始依序坐陳通助、張文興、許桎逢夫妻、林宗暉夫妻,印象中第4 天(11月21日)伊沒有看到有大陸國臺辦人員出現在行程或餐敘場合,第5 天在遊覽車到機場途中,有一位國臺辦人員說歡迎大家再來等場面話,沒有印象有提到跟臺灣選舉有關,或希望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偵卷第125 至129 頁),則赴陸旅遊期間與證人許桎逢、鍾旻芯同桌用餐之證人陳清泉,亦未在旁聽聞哈趙剛或中國國臺辦官員有何對證人許桎逢或鍾旻芯請託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或提及本屆選舉之事。

㈤嗣證人許桎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先證稱:哈趙剛有提到新莊區立委候選人吳秉睿、蘇巧慧、黃志雄和陳明義,說國民黨的不錯,但應該沒有說請我們支持陳明義、黃志雄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

後經檢察官提示其調查筆錄後,即改稱:應該是有講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

但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又補稱:哈趙剛聊天時說新莊分兩區,有陳明義和黃志雄,並說黃志雄不錯可以投給他,哈趙剛有問國民黨的勝率高不高,也有要伊支持國民黨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

復經確認哈趙剛究係於何種場合請其支持國民黨或該黨籍之候選人,證人許桎逢對於本院中證稱:伊忘記了,不是在餐廳就是走路時閒聊,也不記得鍾旻芯有無在旁等語(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足見證人許桎逢歷次之證詞反覆。

而證人鍾旻芯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哈趙剛只有講到陳明義,但伊選區是黃志雄與蘇巧慧,並沒有特意講要支持國民黨候選人,意思是在問黃志雄、陳明義選不選得上等語(本院卷第281 至282 、284 頁);

證人陳清泉於本院中證稱:伊赴陸旅遊期間沒有聽到任何人請伊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如果哈趙剛在餐敘時有提到,因伊是民進黨,伊會直接反駁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所述亦與證人許桎逢前揭證述明顯齟齬。

㈥另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於108 年12月16日至20日第二梯次赴陸旅遊之其他里長及眷屬,證人即恒安里里長蔡陳恆菊(偵卷第41頁)、蔡陳恆菊之配偶蔡進源(偵卷第51頁)、文衡里里長王慶順(偵卷第65頁)、龍安里里長吳庭妤(偵卷第137 頁)均一致證稱:赴陸旅遊期間或餐敘時,沒有人要求伊等在本屆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有渠等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舉辦之第二梯次赴陸落地招待旅遊,並經檢察官以無具體事證為由,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本案起訴書第9 至10頁)。

但以第二梯次赴陸落地招待旅遊團之旅遊日期(108年12月16至20日,全團26人)較第一梯次(108 年11月18至22日,全團36人)更接近本屆二合一選舉投票日(109 年1月11日),選情更趨激烈、白熱化,苟哈趙剛或被告真有意以赴陸落地招待旅遊方式影響本屆選舉選情,兩梯次之落地招待旅遊行程中,豈會僅私下對證人許桎逢一人為行求?㈦綜上所述,就本案爭點⑴部分,並無其他第一梯次赴陸落地招待旅遊之里長或眷屬曾聽聞證人許桎逢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縱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 日(即第二梯次赴陸落地招待旅遊前)對被告及其餘涉嫌人分案偵查,亦未能查得其他證據資料(例如LINE對話內容、國臺辦或特定政黨宣傳品、通訊監察譯文、異常資金往來紀錄等)可茲補強,自無從僅憑證人許桎逢前證述,即認南京市臺辦聯絡處副處長哈趙剛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餐敘及翌(22)日旅遊期間時,曾向證人許桎逢、鍾旻芯等人表示「要幫忙國民黨選上」、「請支持陳明義跟黃志雄」等語,對證人許桎逢、鍾旻芯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六、就本案爭點⑵部分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就本案爭點⑴部分既已無證據可認哈趙剛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餐敘及翌(22)日旅遊期間時,曾向證人許桎逢、鍾旻芯等人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難對正犯即哈趙剛處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難認被告有觸犯該條之幫助犯行。

㈡況且,歷屆新北市新莊區里長聯誼會會長,均會招待會員即新莊區各里里長免費出國旅遊,眷屬部分則僅需負擔部分費用,被告於107 年12月競選聯誼會會長時,亦曾提出要招待里長出國之政見等情,業據證人許桎逢(他卷第152 、181頁)、中華里里長陳敬波(他卷第138 至139 、177 至178頁)、光華里里長呂芳錦(他卷第187 頁)、文衡里里長王慶順(偵卷第63頁)、民本里里長陳秋月(偵卷第76頁)、陳清泉(偵卷第126 頁)、立基里里長張中貞(偵卷第143頁)於調查或偵查中證述屬實,可知被告辯稱係為履行其當選承諾而規劃赴陸旅遊,並非虛構。

㈢證人即龍茱旅行社負責人陳瓊珠於調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9 月間與伊聯繫,請伊幫忙規劃大陸江南地區之旅遊行程,被告說要招待2 團里長前往,時間訂在11月18日至22日及12月16至20日,當時伊請大陸當地配合的旅行社詢問報價,每人團費約2 萬1000元,但當時被告尚未決定,因此還未訂飯店、交通等事物;

後來約108 年11月初被告又跟伊聯繫,要求取消行程,僅請伊幫忙代訂機票(第一梯次33張、第二梯次26張)、機場接送和團體保險。

一般機位價格為8600元、商務艙價格為2 萬1000元,被告於11月5 日以匯款方式完成第一梯次付款;

第二梯次費用是伊於12月12日向被告收取現金等語(他卷第96至101 頁),足見被告確曾委請旅行社規劃兩梯次之赴陸旅遊,以落實其競選聯誼會主席之承諾,縱嗣後更改為由大陸國臺辦落地招待,被告亦支付兩梯次赴陸新莊區里長之來回機票、機場接送及保險等費用。

㈣至嗣後被告兩梯次赴陸旅遊行程變更為由南京市國臺辦落地招待此情,證人陳瓊珠於調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表示行程改變是因為議長蔣根煌的意見,並說林孟鴻會跟伊聯絡,伊將旅行社規劃的行程傳給林孟鴻,由林孟鴻交給南京市國臺辦更改,但更改好的行程就沒有伊等語(他卷第100 頁);

證人即新北市議長蔣根煌辦公室秘書林燕玲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要舉辦大陸旅遊,原本伊也要參加第二梯次,因伊認識哈趙剛,伊有跟被告說可以幫忙聯繫,並將兩次旅遊的日期傳給哈趙剛等語(偵卷第180 頁);

證人即新北市議長蔣根煌辦公室駕駛張時斌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第一梯次之聯絡人,是林孟鴻將行程及第一梯次出團名單給伊等語(偵卷第176 頁),可知並非被告居中聯繫南京市國臺辦人員更改行程,自難遽認被告對於變更後之行程有所知悉。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組團赴陸接受國臺辦落地招待,使參加之里長及眷屬獲得免費旅遊利益,足以影響參加之里長及眷屬之投票意願,而有對價關係等語。

但證人許桎逢於調查、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12月27日至31日曾與家屬及里長組團至南京、淮安等地旅遊,當時是由中和里里長林孟鴻帶團與南京市國臺辦等單位交流,每人費用約1 萬1000元,臺辦官員也會陪同吃飯、旅遊等語(他卷第153 、182 頁);

證人張中貞於調查中證稱:伊參加過兩次類似的交流旅行團,一次是106 年去大陸淮陰,一次是107 、108 年間去大陸蘇州等語(偵卷第145 頁);

證人陳秋月於調查中證稱:伊在99、100 年間參加過一次類似的大陸招待旅遊團,是當時里長聯誼會常委陳敬波召集等語(偵卷第81至82頁)。

可知中國大陸國臺辦基於文宣及統戰,長年以交流、免費旅遊方式爭取臺灣民眾認同或好感,此有南京市臺辦網頁、江蘇省臺辦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偵卷20至23頁),並不限於臺灣立委或總統選舉前,自難以上開落地招待時間於本屆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前,即推斷南京市臺辦係以行求之意思,為有對價關係之招待旅遊。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正犯即南京市臺辦聯絡處副處長哈趙剛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未必故意招待新莊區各里長參與赴陸旅遊,則縱認被告舉辦上開赴陸旅遊之期間敏感,或於選舉投票前接受落地招待之方法可議,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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