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鍠
許明楨
共同選任 江沁澤律師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醫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禎、許明鍠(下合稱被告2 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懷康傳統整復館」之整復師,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黃瑋竣因肩頸不適至上址推拿,先由被告許明鍠以熱敷、拔罐及推拿方式為告訴人整復身體,嗣告訴人因感覺腳部不適,遂向被告許明鍠反應;
被告許明鍠已知告訴人於推拿後腳部已有麻痺現象,本應注意是否為先前推拿的造成,竟疏未注意,仍要求被告許明禎一同為告訴人整復,而被告許明禎亦同未注意,仍以毛巾上拉告訴人頸部,被告許明鍠則以身體壓住告訴人腳部方式為其實施整復治療,告訴人於被告2 人整復治療後,其下半身竟失去知覺,被告許明禎即呼叫救護車將黃瑋竣送往台北慈濟醫院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並診斷出告訴人受有第七頸椎至胸椎第二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3 頁)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