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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法
黃鈺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玉法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鈺婷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玉法與其妻黃鈺婷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而許玉法先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因另案(亦為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至同年10月12日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同義堂民俗療法」(下稱同義堂)稽查,查獲許玉法於上開期間在同義堂對不詳病患以針具放血之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許玉法與黃鈺婷實已明知「針刺拔罐」為中醫之醫療業務,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竟仍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2日遭稽查後,持續在上開同義堂內,先由許玉法對病患問診及在患部畫出治療部位後,再由黃鈺婷持血糖針插入治療部位,復以拔罐器吸拔使之出血,而對陳溪火【看診日期為108 年6 至8 月間,看診次數為2 次,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張家福(看診日期為109 年2 月間某日,看診次數為1 次,費用1200元)等人施以「針刺拔罐」之醫療行為,並由許玉法分別向陳溪火、張家福收取1600、1200元之醫療費用,而以上開方式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 年10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同義堂稽查,並由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1日傳訊許玉法與黃鈺婷,始循線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法、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溪火、張家福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18日新北衛醫字第1081937317號函暨所附之檢舉文件、108 年11月28日新北衛醫字第1082202893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9 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
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針刺拔罐」係使用針具,於某一部位刺破血管,再將罐杯吸拔於刺破部位使之出血,以達到治療為目的,屬醫療行為,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
如以血糖針點或刺於身體,再施以拔罐將瘀血吸出,以達治療之目的,屬「針刺拔罐」之醫療行為,亦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等節,有衛福部109 年5 月21日衛部中字第1090015797號、109 年9 月22日衛部中字第10900320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3 頁、第134 頁、本院醫訴卷第85頁),由上可知被告2 人均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且在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下,仍對證人陳溪火、張家福等人施以「針刺拔罐」之醫療業務,應已符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且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自106 年10月12日遭另案民眾檢舉後,至本案於109 年6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期間內,先後對證人陳溪火、張家福等人施以「針刺拔罐」之醫療業務,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許玉法於本案行為時起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仍擅自執行前揭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等主要係為緩解他人病痛之犯罪動機、目的、2 人年歲已高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黃鈺婷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7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黃鈺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病人很不舒服,不得已才想幫忙改善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72頁),而表示其立意良善,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黃鈺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黃鈺婷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鈺婷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黃鈺婷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許玉法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取得之2800元現金(見本院醫訴卷第110 頁),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雖於108 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同義堂稽查,在該處發現民俗療法整復紀錄表1 疊、採血針1 盒及血糖機套組2 盒等物,被告2 人亦坦承係以拔罐器及血糖針從事本案醫療業務(見他卷第144 頁、本院醫訴卷第72頁),然拔罐器、血糖針及血糖機套組均可供吾人檢測血糖之日常使用,另整復紀錄表僅用以記載就診患者之個人資料,且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抑或供再次犯罪使用之可能,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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