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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被 告 朱建昌
張哲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本院109年訴字第6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之一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起訴書所載,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朱建昌雖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然刑事案件中與本件原告有關之傷害致重傷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朱建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朱建昌犯行與本件原告受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有關,自難認被告朱建昌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致重傷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或應對本件原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朱建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張哲愷於刑事案件中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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