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簡,1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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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3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建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育英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冠勛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王冠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何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同年4月20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仁修,自稱露天拍賣業者,佯稱交易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恐遭凍結等語,致劉仁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20時1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因王冠勛、劉仁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王冠勛、劉仁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何建宏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為申請貸款,即將上開帳戶存摺交給該人,為增加貸款機會,故該人向伊索討密碼稱要製造交易紀錄云云。

經查,告訴人王冠勛、劉仁修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冠勛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仁修提供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交給LINE上面認識的人辦理貸款之用,不知為何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資訊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再查,一般詐騙者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

而本件詐騙者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之人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由詐騙者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年紀非輕,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資訊,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者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劉仁修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94年間,因販賣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9號裁定,將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8月及㈠所示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年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聲請人並具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則其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洗錢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李超偉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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