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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言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言文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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