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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李瑞標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蘇子元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李瑞標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之記載,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李瑞標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蘇子元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方屬允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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