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愛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
- (一)蘇愛霞、李中成與「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 (二)蘇愛霞、葉正國、李香蘭與「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已經
- 一、本案論罪法條:
- (一)以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實際接觸的人而言,應該非常清楚
- (二)因此,被告蘇愛霞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381
- (四)因為被告李中成自記名帳戶提領款項,都是很明確的金錢
-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與「松」所屬詐騙集
-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 (一)被告李中成、同案被告葉正國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
- (二)想像競合:
- 四、審判範圍擴張與併辦事實的說明:
- (一)被告蘇愛霞「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臺灣臺北地方
-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713
-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
-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罪犯
- 六、量刑理由:
- (一)審酌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
- (二)又考量被告蘇愛霞沒有前科,被告李中成則是除了在另案
- 七、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 (一)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
- (二)由於這些犯罪都是為詐騙集團分擔部分行為的工作(如提
-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蘇愛霞部分):
- (一)被告蘇愛霞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 (二)然而被告蘇愛霞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避免
- 九、被告蘇愛霞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
- (一)對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行為人,應該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 (二)由於被告蘇愛霞過去都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他人共同
- (三)因此,本案所宣告的刑罰應該已經足以讓被告蘇愛霞心生
- 肆、沒收的說明:
- 一、扣案被告蘇愛霞所有手機為被告蘇愛霞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 二、未扣案被告李中成犯罪所得2,600元應沒收:被告李中成於
- 三、被告蘇愛霞的犯罪所得不須宣告沒收:被告蘇愛霞則於準備
-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 一、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與同案被告呂英俊、邵一雄及「松」、
-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 (二)被告李中成再使用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
- 二、被告蘇愛霞與同案被告林鈺盛、黃玉珠、葉正國、李香蘭及
- (一)同案被告林鈺盛擔任面試同案被告葉正國、李香蘭的任務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15時50分,以通訊軟體L
- (三)同案被告葉正國再持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
- 三、因此認為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貳、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 一、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即主觀上
- (一)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固然均於警詢、審理時指稱自己受
- (二)但是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金融卡,是針對
- (三)告訴人翁志祥於109年5月1日是一個年滿23歲的成年男
- (四)又告訴人翁志祥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的餘額為120元,告訴
- (五)為了辦理貸款而把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提供給對方,或許
- (六)至於告訴人翁志祥事後再依「潘越欽」指示以便利商店條
- (七)雖然告訴人翁志祥堅稱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也
- (八)以上的說明與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帳戶者主
- 二、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
- 肆、結論:
- 一、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涉犯三人以
- 二、檢察官論告時雖然主張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被詐欺交付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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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愛霞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李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15 號、第34591 號、第39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827 號、第21185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31 號),並經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06 號),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82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蘇愛霞所有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李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愛霞、李中成被訴三人以上對翁志祥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含洗錢)及蘇愛霞被訴三人以上對謝靜慈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含洗錢)均無罪。
事 實
一、蘇愛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愛霞、李中成與「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益智、鄭崑平、劉鈴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松」遂指示李中成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並將所得款項依序轉交邵一雄(不知情)、蘇愛霞(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蘇愛霞最終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李中成於附表一編號2 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蘇愛霞、葉正國、李香蘭與「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盛雄、莊雅筑、王靖吟、莊舒伃、巫宇彤、周碧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松」遂指示葉正國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並將所得款項依序轉交蘇愛霞、李香蘭(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李香蘭最終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8 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第142 頁、第168 頁、第218 頁),與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於警詢、偵查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邵一雄、葉正國、李香蘭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可以佐證(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三),以及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亦可作為補強證據【被告蘇愛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未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足以認為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愛霞、李中成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以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實際接觸的人而言,應該非常清楚「松」所屬詐騙集團是聚集三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且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因此,被告蘇愛霞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李中成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則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23815 號、第34591 號、第39808 號)論罪法條就李中成部分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詳細說明(本院金訴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
又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21185 號)的起訴事實未涵蓋被告李中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金訴卷二第168 頁),故被告李中成參與犯罪組織的事實並非審理範圍。
(四)因為被告李中成自記名帳戶提領款項,都是很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李中成、蘇愛霞處置所得款項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李中成、蘇愛霞與其他詐騙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流、接觸,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21185 號)認為被告李中成、蘇愛霞於附表一編號2 、3 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與「松」所屬詐騙集團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如下表論以共同正犯:對應犯罪事實 犯意聯絡對象 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至7 被告蘇愛霞、同案被告葉正國、李香蘭、「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李中成、同案被告葉正國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4、9 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的數行為,各分別侵害同一個告訴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想像競合:1.由於被告蘇愛霞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185 號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2 、3 )於109 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卷(下稱北院審訴1771號卷)第7 頁】,為各案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該案告訴人鄭崑平被詐欺時間為109 年5 月5 日,早於告訴人劉鈴泠被詐欺的日期(109 年5 月6 日),故附表一編號2 應屬被告蘇愛霞參與犯罪組織後的「首次」犯行。
3.又被告蘇愛霞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香蘭,或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4.因此:⑴被告蘇愛霞於附表一編號2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9 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李中成於附表一編號1 、3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也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各行為的主觀目的雖然都是為了詐取他人的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完全相同,行為時間、告訴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告訴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行為涉及的告訴人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應該分別論以9 罪、2 罪)。
四、審判範圍擴張與併辦事實的說明:
(一)被告蘇愛霞「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14827 號)既然已經起訴被告蘇愛霞參與犯罪組織的事實,就應該將該參與行為延伸至本案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進行綜合評價,尤其被告蘇愛霞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與附表一編號2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屬於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17131 號)雖然沒有起訴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的洗錢罪,但是既然洗錢罪與已經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如上述),那麼洗錢罪部分同樣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9 年度偵字第1482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61 號)所移送併辦的事實,與被告蘇愛霞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被告李中成於附表一編號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蘇愛霞、李中成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六、量刑理由:
(一)審酌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提領、收取、交付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又考量被告蘇愛霞沒有前科,被告李中成則是除了在另案同樣擔任車手的工作以外,沒有被法院判處罪刑的前科,素行都還算良好,其等也非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被告蘇愛霞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夜間部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為成衣打版人員,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弟弟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中成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月薪大約2 萬5,000 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分別獲得經手款項1%、2%的報酬,被告蘇愛霞與告訴人劉鈴泠達成和解(已經給付2 萬元完畢),其餘告訴人均未出席本院安排的調解程序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由於這些犯罪都是為詐騙集團分擔部分行為的工作(如提領、收取、回繳款項),各告訴人的受騙時間橫跨11日左右,還算集中(被告李中成行為涉及的告訴人甚至是同日被詐欺),而且各罪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1 次),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法院再分別綜合評價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行為所造成損害(被害人數、金額),獲得的總報酬多寡,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3 月最適當。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蘇愛霞部分):
(一)被告蘇愛霞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249 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
又被告蘇愛霞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蘇愛霞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蘇愛霞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蘇愛霞與告訴人劉鈴泠達成調解約定,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周碧珠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愛霞(北院審訴1771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卷第50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63 頁),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蘇愛霞不能賠償所有告訴人,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蘇愛霞,況且被告蘇愛霞現在68歲,已屬高齡,領有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本院金訴卷一第243 頁),健康狀況不是太好,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蘇愛霞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二)然而被告蘇愛霞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蘇愛霞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蘇愛霞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蘇愛霞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愛霞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被告蘇愛霞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
(一)對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行為人,應該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並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範圍之內,進行目的性限縮,視行為的嚴重性、表現的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的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有預防矯治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必要,而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由於被告蘇愛霞過去都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前科,目前也沒有再次進行類似犯罪的情形,無法認為被告蘇愛霞有什麼樣的犯罪習慣,況且被告蘇愛霞不是犯罪組織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詐欺所得多數也都不是自己保有,事後更是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鈴泠達成和解,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再犯的可能性不是太高。
(三)因此,本案所宣告的刑罰應該已經足以讓被告蘇愛霞心生警惕,並使被告蘇愛霞獲得一定程度的教訓,強制工作的宣告對於被告蘇愛霞來說應該是不必要的保安處分,沒有宣告的必要。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蘇愛霞所有手機為被告蘇愛霞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的手機,經過被告蘇愛霞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二第143 頁),因此該物品為被告蘇愛霞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李中成犯罪所得2,600元應沒收:被告李中成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大概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68 頁),又被告李中成於附表一編號1 、3 提領金額總共為13萬元(10萬元+3 萬元=13萬元),以此計算2%,為2,600 元,可以認為被告李中成一共獲得2,600 元的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蘇愛霞的犯罪所得不須宣告沒收:被告蘇愛霞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拿10萬元可以抽其中的1,000 元(即1%)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42 頁),又被告蘇愛霞經手金額總共為67萬9,000 元(如附表一),以此計算1%,為6,790 元,但是被告蘇愛霞已經給付告訴人劉鈴泠2萬元,超過該數額(北院審訴1771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63 頁),被告蘇愛霞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宣告沒收被告蘇愛霞取得的犯罪所得,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一、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與同案被告呂英俊、邵一雄及「松」、「志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同案被告呂英俊、邵一雄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昱欽」聯繫告訴人翁志祥,佯稱須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始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翁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20時18分以郵寄方式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
同案被告呂英俊再依指示於109 年5 月3 日14時,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收取該帳戶後,交付被告李中成。
(二)被告李中成再使用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 ),並將所得款項依序轉交同案被告邵一雄、被告蘇愛霞(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蘇愛霞最終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被告蘇愛霞與同案被告林鈺盛、黃玉珠、葉正國、李香蘭及「松」、「志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同案被告林鈺盛、黃玉珠、葉正國、李香蘭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一)同案被告林鈺盛擔任面試同案被告葉正國、李香蘭的任務。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1日15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昱欽」聯繫告訴人謝靜慈,佯稱須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始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謝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20時8分以郵寄方式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
同案被告黃玉珠再依指示於109 年5 月3 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超商收取該帳戶後,再交付同案被告葉正國。
(三)同案被告葉正國再持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7 ),並將所得款項依序轉交被告蘇愛霞、同案被告李香蘭(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7 ),同案被告李香蘭最終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因此認為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翁志祥、國泰世華帳戶的事實),並以:(一)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於警詢、偵查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葉正國、李香蘭於警詢、偵查供述;
(三)告訴人翁志祥、陳益智、謝靜慈、莊舒伃於警詢證述;
(四)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照片、宅配通收據、簽收單等證據作為主要的依據。
貳、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叁、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即主觀上「陷於錯誤」)並不是毫無疑問:
(一)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固然均於警詢、審理時指稱自己受騙:1.告訴人翁志祥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5 月1 日在家見網路上可以借錢,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越欽」聯絡我,需要審核身分,跟我要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摺照片,還要求我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寄送給他等語(偵34591 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並於審理證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借錢的管道,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才能辦理貸款,如果我知道最後什麼都拿不到,我不會把帳戶交出去,也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去騙其他人的意思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93 頁至第197 頁)。
2.告訴人謝靜慈則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5 月11日在易借網的網站登錄借款需求,後來有一個「潘越欽」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要求我寄出我國泰世華的提款卡,才能放款給我等語(偵23815 卷第30頁)。
(二)但是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體多次進行報導,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三)告訴人翁志祥於109 年5 月1 日是一個年滿23歲的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大學,並以烘焙師為業(偵34591 卷第43頁背面),告訴人謝靜慈於109 年5 月11日則是一個年滿45歲的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高職,並以芳療師為業(偵23815 卷第29頁),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不論是「潘越欽」或者是「李秉燁」(告訴人翁志祥寄出帳戶的收件人)、「翁志祥」(告訴人謝靜慈寄出帳戶的收件人),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完全沒有針對他們的真實姓名、身分加以確認,縱使「辦理貸款」的出發點為正當,整個過程卻不需要進行財務狀況、個人信用的評估(甚至不用提出擔保品),也沒有填寫正式的文件資料,明顯與一般辦理貸款的流程有所不同。
(四)又告訴人翁志祥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的餘額為120 元,告訴人謝靜慈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的餘額為39元(偵34591 卷第70頁背面;
偵39808 卷第25頁),則更證明其實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非常清楚把金融卡、密碼一起交給其他人,將會造成他人可以直接支配、使用自己的帳戶,戶頭裡面的餘額即便全部被領走,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也不會感到心痛。
(五)為了辦理貸款而把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提供給對方,或許可以真的可以間接作為財力證明,可是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卻還把密碼一併交付給對方,在辦理貸款流程顯然不符合常情,以及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能夠預見這樣的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犯罪發生的情況下(經過大眾媒體多次宣傳),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卻還是把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給他人,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的結果,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六)至於告訴人翁志祥事後再依「潘越欽」指示以便利商店條碼繳費的方式支付4 萬元,告訴人謝靜慈以同樣方式支付3 萬元部分(偵34591 卷第44頁;
偵23815 卷第30頁),則應與先前交付帳戶的行為分別觀察,或許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後續的繳費行為真的是對方施行詐術造成的(這部分的犯罪與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沒有關係),但是不能全盤否定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之前主觀上存有不確定故意的可能,不能因此確切認定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出去。
(七)雖然告訴人翁志祥堅稱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本來就不能期待告訴人翁志祥到庭作證時會坦認自己主觀上存在不確定故意,否則日後將會遭到犯罪追訴。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原因,是因為翁志祥的主觀犯意「有疑」,這與法院認定成立犯罪的心證門檻是有所不同的,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作為依據,便認定告訴人翁志祥「確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八)以上的說明與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帳戶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提供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
又提供帳戶者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的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欺犯罪的核心人物負責,將是一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
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以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提供帳戶者)於警詢、審理自稱自己受騙,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二、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的說法可以成立,當被告李中成拿著告訴人翁志祥的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被告蘇愛霞輾轉收取、交付來自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錢的時候,對於帳戶金融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當被告蘇愛霞、李中成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的時候(如有罪部分的認定),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反而比較可以合理推論金融卡是別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如此,別人也應該是如此),因此被告蘇愛霞、李中成主觀上是否知道詐騙集團利用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收取帳戶也值得讓人懷疑,難以要求被告蘇愛霞、李中成對這個部分負責。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主張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應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帳戶的事實負責,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客觀上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蘇愛霞、李中成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被告蘇愛霞、李中成被起訴共同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翁志祥共同詐欺取財(含洗錢),被告蘇愛霞被起訴三人以上對告訴人謝靜慈共同詐欺取財(含洗錢)等部分均應判決無罪。
二、檢察官論告時雖然主張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被詐欺交付帳戶的事實,與後續告訴人陳益智、莊舒伃被詐欺依指示匯款的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7 )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本院金訴卷二第219 頁),然而透過刑法處罰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罪數計算,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該以被害人數的多寡,決定犯罪的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與告訴人陳益智、莊舒伃為不同的被害人,接觸詐騙集團的時間、原因也都不一樣,那麼兩者被詐欺的事實應屬數罪併罰的關係,上述主張應有誤會,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顏伯融、羅韋淵、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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