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修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修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孫修哲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論罪科刑),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負責出面領取詐得款項工作),且約定若成功取款可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孫修哲遂與陳建甫、陳金龍(陳建甫、陳金龍所涉本案犯行,另行審理)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日,以投資名義向蔡承祐佯稱須匯款由專人代為操作,需繳納保證金、佣金云云,致蔡承祐陷入錯誤,於109年8月20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金龍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龍華南銀行帳戶)內。
陳金龍先行依照申智超(申智超所涉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之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指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開通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9年8月20日,與孫修哲、陳建甫先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旅館待命,旋於109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由陳建甫駕駛汽車搭載陳金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孫修哲隨後亦前往上址,陳金龍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與陳建甫及孫修哲,由陳金龍出面在櫃檯提領,孫修哲負責在旁向櫃檯人員佯稱陳金龍係老闆,提領之款項乃工程款云云,陳建甫在現場把風等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金額,而孫修哲、陳金龍並將該款項交與陳建甫層轉交付與「太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5日21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陳信帆佯稱須匯款由專人代為操作云云,致陳信帆陷入錯誤,於109年8月2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陳金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龍中國信託帳戶)內。
陳金龍即先依照申智超指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開通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並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於109年8月21日,孫修哲、陳建甫及陳金龍依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旅社集合待命,旋於109年8月21日15時許,由陳建甫駕駛汽車搭載陳金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孫修哲隨後亦前往上址處,由陳金龍、孫修哲出面在櫃檯提領,而孫修哲負責在旁向櫃檯人員佯稱陳金龍係老闆,提領之款項乃工程款云云,陳建甫在場把風之方式欲領取款項。
嗣因銀行櫃檯人員發現異狀而通報員警,陳建甫立即通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金龍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款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悉數轉出,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內,當場扣得孫修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孫修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51卷】第13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7號【下稱本院金訴797卷】第102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251卷第56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3354號卷【下稱偵33354卷】第45至51頁、第165至167頁、110年度偵字第37050號【下稱偵37050卷】第21至23頁背面、本院金訴251卷第99至105頁、第133至136頁、第576至5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龍、陳建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3354卷第19至29頁、第163至164頁、第169至171頁、第199至207頁、第285至291頁、偵37050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28至30頁背面),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陳柏年、徐汶寧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帆、蔡承祐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33354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偵37050卷第38至41頁),並有前開告訴人陳信帆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33354卷第99頁)、告訴人蔡承祐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7050卷第85至103頁)在卷憑參。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見偵33354卷第85至89頁、第121至122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甫、陳金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3354卷第115至119頁、偵37050卷第19至20頁)、同案被告陳金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查詢單(見偵33354卷第107至109頁、第224頁)在卷。
且有本院調取之同案被告陳金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51卷第93至103頁、第219至2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建甫、陳金龍及「太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分別將錢匯入同案被告陳金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且得由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對應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指示掩護車手提領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陳建甫再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陳金龍、陳建甫及申智超、「太子」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行為有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罪)。
㈥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均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為坦認供述,應生自白效力,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受理在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繫屬於法院。
惟被告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之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前案)先行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金訴251卷第587至593頁)可參,是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在前案論罪科刑上已為評價,而為免重覆評價,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事實欄一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被告遭過度評價,是本案就此部分,不再另論參與組織犯罪,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滿足一己私慾,聽聞掩護車手領款即可短期內獲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罔顧將可能造成無辜之人受有金錢損失,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領取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真實身分,而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為2人,各被害人之損失狀況各有輕重,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金訴251卷第587至593頁),而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也非位於詐欺組織核心地位及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畢業,現在工地做工,未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金訴251卷第581頁),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依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主文」欄位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參與本案2起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甚短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同案被告陳建甫給我之手機,拿來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金訴251卷第580頁),是前揭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為聯繫詐欺犯行等情,堪已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9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屬被告持用並供其詐欺犯行所用,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尚無關聯,另於本案之同案被告陳金龍、陳建甫審理中處理,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陳建甫原本答應要給我1天3,000元之報酬,但這2天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51卷第135頁、第5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在華南銀行領錢完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金龍就將款項交給我,我再開車回旅館,我當天拿到領到3,000元,我是算次的,但被告報酬如何支付,我沒有看到,也不是我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第101頁),是難認被告確實受領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均不含轉帳費用) 取款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均不含轉帳費用) 主文 1 蔡承祐(提告) 109年8月20日11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陳金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華南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臨櫃取款 109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53分許 領款213萬5,000元、63萬5,000元 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信帆 (提告) 109年8月21日13時57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陳金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臨櫃提款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後,立即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 轉出1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