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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成
翁世凱
郭欣河
高旻駿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世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欣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旻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於民國109 年9 月間,陸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洪水成、翁世凱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郭欣河負責依「安哥」指示傳達提款之指令,並擔任現場監控即把風之工作,高旻駿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即俗稱收水之角色。
渠等與「安哥」及其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水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經翁世凱、郭欣河提供給「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一銀帳戶後,旋由「安哥」以LINE告知郭欣河應提領之款項,郭欣河轉知翁世凱後,由翁世凱陪同洪水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並由郭欣河在外把風,嗣由翁世凱、郭欣河將提領之款項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交給高旻駿再轉交「安哥」,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由翁世凱陪同洪水成於如附表一編號5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部分轉匯至洪水成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提出),渠等並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款項一旦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致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洪水成因而獲得翁世凱邀其北上期間在北部之食宿、交通費用作為報酬,翁世凱、郭欣河因而獲得以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高旻駿則因而獲得每次收水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
嗣於109 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統一超商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洪水成、翁世凱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等即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郭欣河因見翁世凱、洪水成遲無回音,而至該址統一超商查看,亦為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嗣經翁世凱對警方表示提領之款項續將交由高旻駿收取,警方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 段與公園路口當場逮捕依約前來取款之高旻駿,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何秀鳳、孔佩玲、徐惠玲、趙芷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元宸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138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3 至435 頁)、證人即告訴人孔佩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3 至245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65 至473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碧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49 至459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芷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5 至429 頁)、證人廖元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17 至22 2、269 至271 、383 至387 頁)相符,並有何秀鳳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9 、441 至447 頁)、孔佩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9頁)、徐惠玲提出之匯款單、手機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7 、479 至485 頁)、許碧珊提出之網路平台、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3 頁)、趙芷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31 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23 至424 頁)、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9 年11月19日一迴龍字第00115 號函及函附之匯入款明細報表(見偵卷第521 至527 頁)、洪水成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67、69至71頁)、洪水成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 至118 、153 至164 、199 至20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97至101 、139 至143 、185 至189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核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與「安哥」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1.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洪水成就告訴人趙芷嫻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趙芷嫻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此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均係於109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經核均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何秀鳳於109 年10月7 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境外股票投資機會云云,而於同年月12日10時59分5 秒匯款入本案一銀帳戶,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渠等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9至30頁),依前開說明,渠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5 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洪水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洪水成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依被告洪水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在場把風、指示提領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渠等犯後雖均坦承不諱,惟均未與任何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洪水成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翁世凱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郭欣河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
被告高旻駿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係在市場搬菜,月收入約25,000至27,0000 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渠等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進行提領被害款項或傳遞贓款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渠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曾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
又渠等於偵查中經羈押嗣於移審本院時經交保釋放後,被告洪水成從事粗工業,被告翁世凱、郭欣河均從事物流業,被告高旻駿則在市場搬菜維生等情,據渠等陳述如前,尚見渠等非無工作之意願,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
再者,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對渠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渠等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
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9 、10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所有,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5至137 頁),並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 至118 、153 至164 、199 至202 頁)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提款卡、編號5 、6 所示之存摺、編號8 所示之木頭印章,固係本案被告洪水成提領款項之帳戶及印鑑章,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與本案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洪水成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0萬元,交由被告翁世凱第1 層收水後,旋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扣案,據渠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於所管領之被告翁世凱項下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翁世凱、郭欣河均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報酬,被告翁世凱另負擔被告洪水成北上之住宿費用2 日共計3,600 元、交通費1,650 元,作為被告洪水成之報酬,被告高旻駿則係以每次收取傳遞款項獲取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為報酬等情,據渠等自承在卷(見金訴卷三第138 至140 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4 部分,被告洪水成共計提領405 萬元(計算式:1,500,000+1,050,000+1,500,000=4,050,000 ),被告高旻駿共計有2 次收款之行為,基上,計得被告洪水成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50 元(計算式:3,600+1,650=5,250 ),被告翁世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250元(4,050,000*1%-5,250=35,250),被告郭欣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500元(計算式:4,050,000*1%=40,500 ),被告高旻駿本案之犯罪所得則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計為6,000 元(計算式:3,000*2=6,000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15元均略之)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
│ 費5 元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號│提領人、 │提領現場分│主文欄 │
│號│害│ │金額(新臺│ │提領時間、 │工及交付贓│ │
│ │人│ │幣) │ │地點、 │款時地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何│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洪水成之│109 年10月12日│郭欣河接獲│洪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
│ │秀│「林春林」於│12日10時59│第一商業│13時20分8 秒,│「安哥」指│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鳳│109 年9 月7 │分5 秒匯款│銀行帳號│在新北市新莊區│示,即通知│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日15時許,透│28萬元 │00000000│中正路316 號1 │翁世凱與洪│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告│過交友軟體 │ │068 號帳│樓第一銀行新莊│水成前往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CHEERS與何秀│ │戶 │分行臨櫃領款 │款,洪水成│刑壹年伍月。 │
│ │人│鳳成為網友,│ │ │150 萬元。 │提領款項後│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並加為LINE好│ │ │ │,交由翁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於同年10│ │ │ │凱第1 層收│刑壹年伍月。 │
│ │ │月7 日佯稱有│ │ │ │水,並由郭│高旻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境外股票投資│ │ │ │欣河在場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機會云云,│ │ │ │風。嗣翁世│刑壹年伍月。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凱、郭欣河│ │
│ │ │,而依指示匯│ │ │ │於109 年10│ │
│ │ │款如右所示。│ │ │ │月12日16時│ │
├─┼─┼──────┼─────┼────┤ │許在於新北├──────────┤
│ 2│孔│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同上 │ │市新莊區中│洪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
│ │佩│於109 年9 月│12日11時58│ │ │華路1 段與│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玲│間(起訴書誤│分16秒匯款│ │ │公園路口,│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載為109 年8 │25萬元 │ │ │交款予高旻│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告│月16日14時10│ │ │ │駿。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分許),致電│ │ │ │ │刑壹年伍月。 │
│ │人│孔佩玲,冒充│ │ │ │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博奕遊戲公司│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客服人員,佯│ │ │ │ │刑壹年伍月。 │
│ │ │稱其贏得賭金│ │ │ │ │高旻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100 萬元,│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惟須先繳納5%│ │ │ │ │刑壹年伍月。 │
│ │ │手續費始得領│ │ │ │ │ │
│ │ │取云云,致其│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 │右所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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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徐│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同上 │109 年10月12日│ │洪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
│ │惠│於109 年8 月│12日14時37│ │15時13分31秒,│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玲│17日19時許,│分56秒匯款│ │在新北市板橋區│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透過交友軟體│100萬元 │ │文化路2 段388 │ │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告│iPairs與徐惠│ │ │號第一銀行江子│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玲成為網友,│ │ │翠分行臨櫃領款│ │刑壹年拾月。 │
│ │人│並加為LINE好│ │ │105 萬元。 │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友,於同年9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25日19時許│ │ │ │ │刑壹年拾月。 │
│ │ │佯稱伊為銀行│ │ │ │ │高旻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信貸部門主管│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因客戶貸款│ │ │ │ │刑壹年拾月。 │
│ │ │問題急需以徐│ │ │ │ │ │
│ │ │惠玲名義購買│ │ │ │ │ │
│ │ │法拍屋云云,│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如右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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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許│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同上 │109 年10月21日│郭欣河接獲│洪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
│ │碧│於109 年10月│20日19時57│ │11時32分55秒,│「安哥」指│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珊│初某日晚間,│分55秒匯款│ │在新北市新莊區│示,即通知│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透過交友軟體│9,300元 │ │幸福路688 號第│翁世凱與洪│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Pairs 與許碧│ │ │一銀行幸福分行│水成前往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珊成為網友,│ │ │臨櫃領款150 萬│款,洪水成│刑壹年壹月。 │
│ │ │於同年月20日│ │ │元 │提領款項後│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8時許佯稱可│ │ │ │,交由翁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登入新葡京娛│ │ │ │凱第1 層收│刑壹年壹月。 │
│ │ │樂有限公司網│ │ │ │水,並由郭│高旻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站賭博,許碧│ │ │ │欣河在場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珊即與該公司│ │ │ │風。嗣翁世│刑壹年壹月。 │
│ │ │客服人員加為│ │ │ │凱、郭欣河│ │
│ │ │LINE好友,客│ │ │ │於109 年10│ │
│ │ │服人員即佯稱│ │ │ │月21日11時│ │
│ │ │可投資選號碼│ │ │ │32分許領款│ │
│ │ │,請先匯投資│ │ │ │後,即於第│ │
│ │ │款云云,致其│ │ │ │一銀行幸福│ │
│ │ │陷於錯誤,而│ │ │ │分行附近高│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旻駿座車內│ │
│ │ │右所示。 │ │ │ │交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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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趙│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同上 │109 年10月21日│郭欣河接獲│洪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
│ │芷│於109 年9 月│21日11時41│ │①12時24分42秒│「安哥」指│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嫻│21日10時21分│分28秒匯款│ │提領30,000元;│示,即通知│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前某時許,透│8萬元 │ │②12時25分52秒│翁世凱與洪│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告│過FACEBOOK聯│ │ │提領30,000元;│水成前往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繫趙芷嫻,佯│ │ │③12時27分4 秒│款,洪水成│刑壹年參月。 │
│ │人│稱可登入新葡│ │ │提領30,000元;│提領款項後│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京娛樂有限公│ │ │④12時29分32秒│,交由翁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司網站博弈賺│ │ │提領10,000元;│凱第1 層收│刑壹年參月。 │
│ │ │錢,該公司客│ │ │⑤14時12分23秒│水。嗣於10│高旻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服人員即佯稱│ │ │匯款50,000元,│9 年10月2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需儲值及繳納│ │ │⑥14時13分14秒│日15時20分│刑壹年參月。 │
│ │ │手續費始可領│ │ │匯款50,000元,│許(起訴書│ │
│ │ │取所贏得之賭│ │ │均在新北市新莊│誤載為16時│ │
│ │ │金云云,致其│ │ │區中華路1 段73│許),員警│ │
│ │ │陷於錯誤,而│ │ │號地下1 樓統一│帶同翁世凱│ │
│ │ │依指示匯款如│ │ │超商提款機領款│、郭欣河、│ │
│ │ │右所示。 │ │ │或匯款,⑤⑥均│洪水成前往│ │
│ │ │ │ │ │匯款至下揭京城│新北市新莊│ │
│ │ │ │ │ │銀行帳戶。 │區中華路1 │ │
│ │ │ │ ├────┼───────┤段與公園路│ │
│ │ │ │ │洪水成京│前開最後一次轉│口,逮捕前│ │
│ │ │ │ │城銀行00│帳之時後(109 │來收款之高│ │
│ │ │ │ │00000000│年10月21日14時│旻駿。 │ │
│ │ │ │ │87號帳戶│13分許)至員警│ │ │
│ │ │ │ │(下稱京│到場(14時25分│ │ │
│ │ │ │ │城銀行帳│許)間,提領5 │ │ │
│ │ │ │ │戶) │次,每次2 萬元│ │ │
│ │ │ │ │ │,共計10萬元。│ │ │
└─┴─┴──────┴─────┴────┴───────┴─────┴──────────┘
┌────────────────────────────────────┐
│附表二:本案被告查獲之扣案物 │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搜索扣押筆│
│號│ │ │ │錄暨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頁│
│ │ │ │ │碼 │
│ │ │ │ │ │
├─┼────────────────────┼───┼───┼─────┤
│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洪水成│見偵卷第57│
├─┼────────────────────┼───┼───┤至61頁 │
│2 │三星Galaxy A20手機(IMEI: │1支 │洪水成│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 │
│3 │I PHONE 11 Pro Max手機(IMEI: │1支 │翁世凱│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現金新臺幣 │20萬 │翁世凱│ │
├─┼────────────────────┼───┼───┼─────┤
│5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洪水成│見偵卷第97│
├─┼────────────────────┼───┼───┤至101 頁 │
│6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洪水成│ │
├─┼────────────────────┼───┼───┤ │
│7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洪水成│ │
├─┼────────────────────┼───┼───┤ │
│8 │木頭印章(洪水成) │2個 │洪水成│ │
├─┼────────────────────┼───┼───┼─────┤
│9 │I 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欣河│見偵卷第 │
│ │ │ │ │139 至143 │
│ │ │ │ │頁 │
│ │ │ │ │ │
├─┼────────────────────┼───┼───┼─────┤
│10│I PHONE X (黑)手機(IMEI: │1支 │高旻駿│見偵卷第 │
│ │000000000000000 ) │ │ │185 至189 │
├─┼────────────────────┼───┼───┤頁 │
│12│I PHONE 7Plus 手機(IMEI: │1支 │廖元宸│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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