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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61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得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強哥」之人、李祥弘(綽號「小胖」,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有罪在案)、劉佳威(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判決有罪在案)。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威依「南強哥」之指示,於109 年4 月11日22時5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立言門市領取朱逸濂所寄送、裝有朱逸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
甲○○則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該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依李祥弘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向劉佳威收取上開包裹,隨後將上開包裹丟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回。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提款卡後,於同日18時許致電丙○○,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核對其申辦之卡片,需丙○○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16分許、20時19分許、20時36分許、翌日(同年月13日)0 時22分許、0 時2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 萬9991元、4萬9992元、2 萬9985元、2 萬9995元、2 萬9996元(合計18萬9959元)匯入本案帳戶。
嗣李祥弘持本案提款卡,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百福郵局提款機提領上開同年月12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上開同年月13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經提領後最終均去向不明。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金訴字第2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朱逸濂、劉佳威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他字第2701號【下稱偵1 卷】第6 【反面】、7 、9 、10、12、13、24至26、33【反面】、34、39頁,109 年度偵字第17538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 至3 、8 、9 頁,復有告訴人上開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劉佳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接獲上開詐欺電話通話紀錄、朱逸濂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14至17、20至23、31至39、46至50頁,偵2 卷第5 頁,109 年度偵字第18619號【下稱偵3 卷】第35【反面】、36、46、47、52、54、81【反面】、95【反面】、100 【反面】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真實姓名已明之共犯至少計有被告、李祥弘、劉佳威,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託轉交本案提款卡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李祥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致該等款項最終均去向不明,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受李祥弘之指示而為之),犯罪之手段(3 人以上共同為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私人資源回收業之大夜班駕駛員,月收入約3 萬元,與其妻及幼子1 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行動電話業於另案扣得(見卷附士林地院109 金訴117 判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3 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74頁),且經證人劉佳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0頁)。
考量本案行動電話,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無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擔任轉交本案提款卡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
士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基隆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判決固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等犯行各獲有金額不等之報酬,惟被告於本案實際有無取得報酬須仍須就本案事證具體認定之,被告既於警詢中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等報酬等語(見偵3 卷第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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