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翁聰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楊文廣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高泉榮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參 加 人 賴秀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21224號、第236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柒佰捌拾壹萬陸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加人賴秀柳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沒收。
翁聰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文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免刑。
高泉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499,下稱東貝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東貝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決策事宜;
翁聰智係東貝公司財務處協理兼發言人,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東貝公司資金調度及帳務覆核業務,並代表東貝公司與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事宜;
楊文廣係東貝公司會計處處長,為會計部門主管,負責掌理東貝公司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編制、申報與公告東貝公司財務報告之責,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分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賴一鳴(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另經本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係鑽寶光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鑽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泉榮則係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墀榮公司)、利豐光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高泉榮配偶宋紅麗)、西安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西安墀榮公司)、Quality Enhancement Limited (下稱高質公司),及 Lirong Technology Limited (下稱麗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一鳴、高泉榮均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二、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均明知東貝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如實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並確保財務業務文件之真實記載,惟東貝公司自民國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吳慶輝為隱匿此情,以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竟與翁聰智、楊文廣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吳慶輝指示楊文廣於編製東貝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告時,調高東貝公司每季營業毛利,並指示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而為下列行為:㈠東貝公司、佑浩公司、定瑩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均知悉佑浩公司(負責人為吳慶輝之子吳秉儒)及定瑩公司(負責人為東貝公司總務部經理之配偶江金娥),均為吳慶輝實質掌控之公司,且該公司與東貝公司間亦無實質交易,竟共同商議為循環假交易,自103年起,先由東貝公司假銷貨予佑浩公司,以增加東貝公司營收,復為沖銷因而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再由佑浩公司假「景觀照明設計」等不實工程名義與定瑩公司簽約、東貝公司假五股廠(設新北市○○區○○○路00號)有照明設計需求,與定瑩公司簽訂不實之照明設計合約後,東貝公司即以預付設備款名義付款予定瑩公司,並登載入帳,而虛增東貝公司資產,並由東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耘睿等人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 A、B、C所示之銷項發票,並由翁聰智負責處理上開假交易之資金流程(翁聰智自東貝公司帳戶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將款項匯至定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耘睿自定瑩公司前揭帳戶,將款項轉匯至佑浩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由許耘睿將前揭款項匯回東貝公司,以沖銷東貝公司對佑浩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完成上開不實假交易,並使東貝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公司資產虛增等不實記載之情事,且其各該年度虛假金額,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
㈡東貝公司、鑽寶公司、墀榮公司、利豐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嗣於106年間,因定瑩公司遭國稅局進行稅務查核,吳慶輝即指示楊文廣另尋配合假交易之公司,楊文廣與高泉榮、賴一鳴聯繫後,高泉榮、賴一鳴為取得與東貝公司購買下腳料之機會(詳見事實參之部分),即同意配合為假交易。
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高泉榮、賴一鳴均明知東貝公司與鑽寶公司、墀榮公司、利豐公司(原名麗榮公司)間均無實質交易,竟共同商議為循環假交易,即自107年起,先由東貝公司假銷貨予利豐公司、鑽寶公司(即附表一D、E),以增加東貝公司營收,復為沖銷因而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再由高泉榮、賴一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由高泉榮以利豐公司名義,假銷貨予墀榮公司及鑽寶公司,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F、G所示之銷項發票,及由賴一鳴以鑽寶公司名義,假銷貨予墀榮公司及利豐公司,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H、I所示之銷項發票,復由墀榮公司假「LED挑檢測試設備工程款」等不實工程合約,並開立如附表一J所示之銷項發票予東貝公司後,東貝公司即以「在檢資產」及「其他資產」名義登載入帳,虛增東貝公司資產,並由東貝公司不知情員工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D、E所示之銷項發票,並由翁聰智負責處理上開假交易之資金流程(翁聰智將自利豐公司匯入東貝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再轉匯至墀榮公司帳戶),而完成上開不實假交易,並使東貝公司107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公司資產虛增等不實記載之情事,且其各該年度虛假金額,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
㈢東貝公司境外子(孫)公司或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馬紹爾群島 Giant Eagle Enterpris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Giant Eagle公司)係東貝公司之境外子公司、Trump Mater Enterprise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勝萬公司)、佑祥(深圳)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乘進(深圳)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乘進公司)、乘億(揚州)光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乘億公司),及尊煜光電(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尊煜公司)均係東貝公司透過境外子公司持股之孫公司、東貝公司另透過子公司薩摩亞Suntrap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日聚公司)持有馬紹爾群島Crystal Group Limited(下稱:Crystal公司)股權,Crystal公司另持有惠州峻毅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廠)股權,上開境外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均應編入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告,若有不實,將使東貝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又薩摩亞群島Blooming Epoch Limited(下稱:Blooming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紀宇)及薩摩亞群島 Esteemed Trade Limited(下稱:Esteemed公司,登記負責人江金娥)、薩摩亞Best Triumph Global Limited(下稱:Best Triumph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佳琦)均為吳慶輝及東貝公司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
緣勝萬公司因於102年間有虛增營收之情事,致產生如附表一K所示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為沖銷上開帳款,而為下列行為:⒈為沖銷如附表一K編號1至63所示(共計美金3,603,980元)呆帳,而於104年間,先假投資名義,由翁聰智將款項自東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Giant Eagle公司帳戶,再匯至Crystal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再假Crystal公司與Esteemed公司間有不實廠房工程合約(未實質簽立合約,報表名稱「104年惠州廠其他委託工程」),由Crystal公司以「預付Esteemed Trade廠房工程款」名義,將款項匯至Esteemed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戶,嗣Esteemed公司收到前揭工程款後,先轉匯至Blooming公司或Best Triumph公司,再以支付貨款之名義,轉匯至勝萬公司帳戶,楊文廣即指示王祥安以此方式,沖銷勝萬公司如附表一K編號1至63所示之應收帳款(尚餘美金15,707,843.36元之應收帳款未沖銷),並因將Crystal公司與Esteemed公司所簽訂不實之廠房工程合約編列於東貝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上,使東貝公司10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虛列固定資產共計美元788萬元、10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虛列固定資產共計美元62萬元(共計美元850萬元)。
⒉為沖銷如附表一K編號64至187所示呆帳,遂指示王祥安虛偽製作勝萬公司已收到美元1,599萬6,429元貨款之帳務資料,然因該筆貨款實際上並未匯入,為予以沖銷,復指示東貝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勝萬公司於105年第四季減資美元1,599萬6,429.98元之帳務資料,再由勝萬公司之母公司Giant Eagle公司認購日聚公司於105年第四季增資之美元1,599萬6,429.98元,日聚公司再以轉投資Crystal公司名義製作帳務資料,而將該筆虛偽不實之現金在帳面上轉移至Crystal公司,又為沖銷該筆不實帳務,復指示王祥安製作Crystal公司與Esteemed公司於105年10月3日至12月23日間,陸續簽訂不實之廠房工程合約(共8份,總金額共計美元1,599萬6,230元),再以支付工程款名義,將該筆不實現金帳目予以除帳。
並因將上開不實銷貨交易及Crystal公司與Esteemed公司所簽訂不實之廠房工程合約編列於東貝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上,使東貝公司105年度、10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發生虛增營收及增列固定資產之情事,且各該年度虛假金額,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
⒊吳慶輝、楊文廣均明知乘進公司、乘億公司、佑祥公司為東貝公司之孫公司,若虛增上開孫公司之營業收入,將可虛增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吳慶輝為提高東貝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即指示楊文廣虛增乘進公司、乘億公司、佑祥公司之營業收入,楊文廣即指示不知情之東貝公司員工虛增如附表一L所示之不實銷貨交易,使東貝公司107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發生虛增之情事,且各該年度虛假金額,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
⒋吳慶輝、楊文廣均明知尊煜公司、峻興公司為東貝公司之孫公司,若虛增上開孫公司之營業收入,將可虛增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吳慶輝為提高東貝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即由楊文廣指示不知情之東貝公司員工虛增如附表一M所示尊煜公司銷貨予西安墀榮公司之不實交易,以增加東貝公司營收,復為沖銷因而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再由峻興公司假「LED光學檢測設備工程」等不實工程名義與西安墀榮公司簽約,並指示不知情之東貝公司員工以支付工程款為由,自峻興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西安墀榮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高泉榮將前揭不實工程款,以支付貨款之名義,轉匯至尊煜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沖銷如附表一M所示之不實應收帳款,峻興公司並以「在檢資產」名義登載入帳後,再轉至「固定資產」,而以此方式使東貝公司107年度、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合併資產發生虛增之情事。
㈣虛列在製品金額以降低營業成本:吳慶輝、楊文廣為調降東貝公司營業成本,自103年起,即由楊文廣指示不知情之東貝公司負責成本會計人員,將東貝公司各季損益表應認列之營業成本,調整至資產負債表之存貨在製品(Working In Process),而虛偽增列東貝公司資產,以虛增東貝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毛利率(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再除以營業收入),並藉以降低銷貨成本,復於每季會計師查核前,再由楊文廣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東貝公司帳務系統內,將在製品明細存成電子檔後,再以手動方式將不實在製品工單號碼刪除,並將其金額隨機虛增轉入正常在製品工單內,而以此方式,虛增如附表二A所示期末在製品存貨,並因虛增期末在製品存貨、減少銷貨成本,致虛增如附表二A所示盈餘數,其應予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更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訂應予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程度。
㈤綜上,吳慶輝等人以前揭方式,自103年至108年間,虛增東貝公司如附表二B所示虛假營收暨盈餘(且虛假金額均已達東貝公司各該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
其等透過東貝公司境外子(孫)公司,以虛增子(孫)公司銷貨收入,進而虛增東貝公司合併盈餘之方式,自103年至108年間,虛增東貝公司如附表二C所示虛假合併營收暨盈餘金額(其虛假金額已達東貝公司各該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
三、吳慶輝明知東貝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仍屬東貝公司之資產,其處分、收益及變賣等,均應依東貝公司內部所訂定之流程,以東貝公司名義為之,不得私自處分、變賣,詎吳慶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吳慶輝自100年起,即指示不知情之林紀宇與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公司)洽談東貝公司臺灣及大陸地區下腳料、報廢品出售事宜,林紀宇即透過中間人陳善群與泳霖公司聯繫,並將仍具經濟價值之「紅銅鍍銀A」等物品出售予泳霖公司,泳霖公司並先行給付新臺幣1千萬元現金予吳慶輝作為押金(嗣其中新臺幣500萬元轉為預付款),每次交易時,先由林紀宇通知陳善群前往東貝公司載貨,陳善群與泳霖公司人員前往載貨並與東貝公司總務人員清點品項、數量並點交後,陳善群即自行製作「泳霖環保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予林紀宇確認無誤後,陳善群即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林紀宇,再由林紀宇轉交予吳慶輝,吳慶輝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三A所示屬於東貝公司所有之下腳料、報廢品予以侵占入己。
㈡吳慶輝於105年、106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楊文廣清理東貝公司所有、庫存之下腳料及報廢品,楊文廣並指示不知情之許耘睿彙整相關數量及品名,並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轉知賴一鳴及高泉榮,待賴一鳴及高泉榮同意收購,並談妥價格後,再由許耘睿製作東貝公司簽呈,經吳慶輝簽核後,許耘睿即轉知賴一鳴、高泉榮該次交易之總金額,其等再以人民幣匯款至林紀宇大陸招商銀行帳戶、或持現金至東貝公司辦公室交由許耘睿轉交予吳慶輝,或交由吳慶輝秘書黃佳琦代收存於吳慶輝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吳慶輝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三B所示屬於東貝公司之下腳料及報廢品,予以侵占入己。
四、詐欺銀行貸款:東貝公司前於108年間,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續借短期放款出口後記帳(O/A,即Open Account)融資,板信銀行於108年12月23日核准東貝公司續貸授信額度共計新臺幣1億元,並以吳慶輝為保證人。
嗣東貝公司因境外銷售業績不如預期,開立之境外銷售發票總額不足作為向板信銀行申請撥款1億元之授信額度依據,且因東貝公司主要原料供應商原係先行提供東貝公司原料,再由東貝公司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亦因質疑東貝公司還款能力改要求東貝公司以現金方式購料,致東貝公司需錢孔急,詎吳慶輝、翁聰智為使板信銀行核定之1億元授信額度得以撥款,渠等明知東貝公司與鑽寶公司、高質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翁聰智自不知情之東貝公司會計人員林佩樺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境外銷售發票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東貝公司財務人員陳美玲,以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填製撥款申請書及境外銷售發票清單,交由吳慶輝核准並蓋用東貝公司大小章後,東貝公司財務人員再依指示持前揭不實發票、發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撥款,致板信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東貝公司檢附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境外銷售發票為真實交易,准予撥款東貝公司共計美元1,130,607元,致板信銀行受有損害。
五、案經楊文廣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之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高泉榮等4人,及同案被告賴一鳴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慶輝之部分:109年度他字第1987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109年度聲押字第111號卷【下稱聲押卷】第62頁背面、109年度訴字第11359號卷【下稱第11359號卷】㈠第532頁、第534頁至第535頁、本院卷㈠第120頁、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㈢第212頁、本院卷㈥第561頁)、被告翁聰智之部分:他卷㈡第233頁至第234頁、第11359號卷㈠第61頁、第240頁背面至第24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8頁至第340頁、第11359號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1359號卷㈢第483頁、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㈢第121頁、本院卷㈥第576頁、被告楊文廣之部分:他卷㈠第4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他卷㈡第265頁至第294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11359號卷㈠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1359號卷㈡第102頁至第112頁、第674頁至第678 頁背面、第680頁至第682頁、第11359號卷㈢第44頁背面至第49頁、第603頁至第606頁、本院卷㈡第142頁、本院卷㈢第120頁、本院卷㈥第576頁、被告高泉榮之部分:他卷㈣第603頁至第609頁、第679頁至第683頁、第11359號卷㈠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1359號卷㈡第736頁至第738頁、本院卷㈡第143頁、本院卷㈢第119頁、本院卷㈥第577頁、同案被告賴一鳴之部分:他卷㈣第866頁至第870頁、第880頁至第883頁、第885頁、第11359號卷㈠第148頁、本院卷㈡第142頁、本院卷㈢第119頁)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東貝公司員工許耘睿、林佩樺、王祥安、楊蕙君、范依琳、黃佳琦、林姿育、吳秉儒、邱顯明、呂格維、張清義、吳彥儒、陳佩君(見他卷㈢第16頁至第29頁、第74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18頁、第249頁至第258頁、第368頁至第379頁、他卷㈣第183頁至第185頁、第450頁、第560頁至第563頁、第566頁至第568頁、第11359號卷㈠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1359號卷㈡第50頁至第66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0頁至第341頁、第408頁至第411頁、第529頁、第553頁背面至第556頁、第621頁背面至第625頁背面、第11359號卷㈢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98頁、第229頁背面、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背面、第477頁至第478頁、第542頁至第543頁背面、第609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吳慶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㈠、㈡之部分,係以同一組工程契約,分別沖銷勝萬公司美金850萬元及1599萬餘元(共計2,449萬餘元)之應收帳款,並致生不實結果於東貝公司之財報,然該工程契約之總價僅美金1,599萬餘元,依經驗法則,如何沖銷美金2,449萬餘元之應收帳款?且依卷附匯款紀錄,僅有2筆共計美金300萬元之匯款資料,又如何能沖銷美金850萬元之應收帳款?又證人王祥安供稱係以勝萬公司、日聚公司增減資之方式,沖銷美金1,599萬餘元之應收帳款,然卷內並無此部分相關之事證,是自難認已對東貝公司產生美金850萬元及1,599餘萬元之不實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頁至第225頁)。
然查:⒈被告楊文廣於109年4月6日調詢時供稱:當初為了沖銷勝萬公司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伊有詢問被告吳慶輝可否以個人名義設立境外公司,被告吳慶輝表示可以用林紀宇及江金娥之名義聲請,所以就設立Blooming公司、Esteemed公司等境外公司來處理呆帳,當時剛好東貝公司在惠州有一塊土地要蓋廠房,所以就用工程款、建廠費等資本支出,來讓應收帳款可以收回。
當初是假Crystal公司與Esteemed公司簽立惠州廠建廠工程合約,所以由Crystal公司付款給Esteemed公司,Esteemed公司再付給Blooming公司,Blooming公司再付款給勝萬公司,勝萬公司再藉此消除無法收回的呆帳,勝萬公司最終會把錢付回給東貝公司。
後來因為原先的美金850萬元還是不足以沖銷勝萬公司的應收帳款,所以就規劃假勝萬公司減資,將錢匯到上層境外控股公司,再藉由上層境外控股公司增資給Suntrap公司,Suntrap公司再增資Crystal公司,Crystal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給Esteemed公司,這次沒有實際金流,而是以現金收支之方式去沖帳等語(見他卷㈡第285頁至第290頁);
證人王祥安於109年4月6日調詢及偵訊、109年4月13日調詢,及109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於東貝公司期間,負責處理Giant Eagle公司、Crystal公司、Suntrap公司及勝萬公司之帳務,這些公司都是東貝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的境外公司,並沒有實際營運,當時因為勝萬公司有許多交易都是虛偽交易,所以累積許多的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為了沖銷這些應收帳款,所以安排子公司作帳沖銷,一開始是美金850萬元之部分,這部分有做金流,但是後來不記得什麼原因沒有完成全部的金流,這部分是沖銷勝萬公司對京東方公司的呆帳;
再來一筆就是Crystal公司與Esteemed公司間簽立總工程款美金1,599萬餘元之部分,以上工程並沒有實際施作,只是為了沖銷勝萬公司的呆帳,前者有做金流,後者沒有做金流,只是用增減資的方式作帳沖銷,詳細的作帳方式要看當時的作帳紀錄等語(見他卷㈢第15頁至第28頁、第74頁至第88頁、第11359卷㈡第50頁至第58頁、第11359卷㈢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
是依上開陳述可知,東貝公司為沖銷勝萬公司之呆帳,先後假Crystal公司與Esteemed公司間有總工程款美金850萬元及1,599萬餘元之工程協議,是辯護人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不可能以「同一組工程契約」,分別沖銷勝萬公司美金850萬元及1599萬餘元之呆帳等語,容有誤會。
⒉就沖銷勝萬公司如附表一K編號1至63所示呆帳之部分,證人王祥安於109年4月6日偵訊時及109年5月5日調詢時陳稱:東貝公司於104年沖銷勝萬公司呆帳之方式,係以Crystal公司將資金匯給Esteemed公司,轉匯給Blooming公司及Best Triumph公司,再轉匯給勝萬公司,勝萬公司會假裝是收到帳列應收帳款客戶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沖銷呆帳,原本規劃進行美金850萬元之金流,但是後來因不明原因,只進行了美金3、400萬元之金流,相關作帳紀錄,可以比對2015Q4至2016Q3勝萬公司報表的應收帳款明細表,就可以看出沖銷軌跡等語(見他卷㈢第86頁、第11359號卷㈢第2頁背面至第3頁);
又經比對卷附2015Q4至2016Q3勝萬公司報表的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223頁至第232頁、卷㈥第359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王祥安上開陳述互核相符,足徵東貝公司確實以此方式沖銷如附表一K編號1至63所示呆帳共計美金3,60,3980元,是辯護人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卷附匯款紀錄僅有美金300萬元,如何沖銷850萬元之呆帳等語,亦容有誤會。
⒊就沖銷勝萬公司如附表一K編號64至187所示呆帳之部分,證人王祥安於109年5月5日調詢時陳稱:當時在帳面上假裝勝萬公司收到美金1,599萬6,429.98元,用來沖銷勝萬公司的應收帳款,再將帳目上收到的美金1,599萬6,429.98元,直接在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直接減少美金1,599萬6,429.98元,所以東貝公司形式上會有一筆美金1,599萬6,429.98元,為消除這筆款項,就必須再去做勝萬公司減資,也是直接去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股本美金1,599萬6,429.98元,也就是把前揭款項以減資方式退回給日聚公司,日聚公司再把該筆款項透過轉投資Crystal公司,Crystal公司將收到的款項去付Esteemed公司的不實工程款項,這都是只是帳務上的處理,並沒有實際上的金流,105年這次主要是沖銷勝萬公司對南京瑞儀、合肥京東方、旭盛 (即藍歐公司)、昆山京東方及蘇州京東方無法收回之款項,相關沖銷軌跡,可參考勝萬公司報表的應收帳款明細等語(見第11359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又經比對卷附2016Q2至2017Q4勝萬公司報表的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㈥第367頁、第645頁至第653頁),核與證人王祥安上開陳述互核相符,足徵東貝公司確實以此方式沖銷如附表一K編號64至187所示呆帳。
⒋又事實欄㈢⒈、⒉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證券交易所協查無誤,此亦有證券交易所協查報告1份(見第21224號卷㈠第67頁至第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是縱然以美金1,599餘萬元之工程款,沖銷如附表一K編號64至187所示高達美金5,027餘萬元之應收帳款,雖與常情有違,然此既為在會計帳上所做的不實記載,就算與常情有違,亦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吳慶輝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事實欄之部分:訊據被告吳慶輝固坦承有將東貝公司之下腳料等屬於東貝公司之資產出售予泳霖公司及被告賴一鳴、高泉榮等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以現金方式收受出售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之價金,但不確定是不是起訴書附表三A、B所載之全部金額,且伊是替東貝公司收受,款項也都用於公司,伊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按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品均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仍屬於東貝公司資產,如有使用、收益及變賣之需求,均應依東貝公司規定之交易流程,以東貝公司名義為之,所得款項亦應列入東貝公司帳內,再依東貝公司相關章程使用、收益,此觀諸東貝公司前將下腳料出售予佳龍公司時,均依循正常交易流程,相關款項均有匯入公司帳內,並依職工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4項規定,將下腳料之變價,提撥部分作為職工福利金可明,有東貝公司職福會相關資料(含職福會下腳料收入明細、東貝下腳料收入明細、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東貝公司內部控制書面制度第13節產品銷毀作業)1份(見第11359卷㈢第511頁至第529頁)在卷可考;
惟自100年起,被告吳慶輝即未依東貝公司正常交易流程,擅自將如附表三A所示東貝公司所有之下腳料、報廢品轉賣予泳霖公司,並自105年起,擅自將如附表三B所示東貝公司所有之下腳料、報廢品、庫存品等轉賣予被告賴一鳴及高泉榮,且泳霖公司所交付用以作為押金之現金新臺幣1千萬元,由證人林紀宇收受轉交被告吳慶輝後,並未列入東貝公司帳上,其後被告吳慶輝陸續變賣東貝公司所有之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品所得之價金,均未依循正常程序列入東貝公司帳上,相關單據(即泳霖環保對帳單、報廢簽呈)亦未交東貝公司相關部門收執以為憑證,被告吳慶輝並自陳有擅自將相關簽呈銷毀之情事(見他卷㈡第20頁、第23頁、第11359卷㈠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佳琦證稱:伊會將現金跟文件一起交給吳慶輝,吳慶輝看過後,就會將他看過但認為沒價值的文件丟掉,調查局人員在搜索吳慶輝辦公室時,有詢問吳慶輝相關單據的事情,吳慶輝當時告知已經將相關單據丟棄等語(見他卷㈢第418頁)互核相符;
又被告吳慶輝取得價金後,亦未依東貝公司內部流程使用、收益該等價金,復參酌證人黃佳琦證稱:東貝公司出售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品,要由負責的人員上簽呈給吳慶輝簽核,伊轉手過的簽呈有2種,一種是只有說明處理的情形及販售的價格,沒有伴隨貨款,一種是許耘睿給的帶有現金價金的簽呈,伊拿到有現金的簽呈後,會將簽呈與現金一起轉交予吳慶輝,若吳慶輝不在,就會放在辦公室的保險櫃內,辦公室有2個保險櫃,分別放公司大小章、還有股票,另外一個則是專門放現金跟其他文件,報廢品出售部分是將款項直接以現金方式交給吳慶輝,部分則是直接入公司帳戶内,保險箱內的款項就我所知,只有來自報廢品跟下腳料出售後的款項,或吳慶輝之私人款項,平常都是把錢放在保險箱上層,但是東貝公司出納廖庭莉在4月6日及4月7日,有從東貝公司的帳戶提領現金,目的是因應公司的購料需要,所以伊就把原先董事長的款項放到保險櫃下層抽屜裡面,公司領的款項就放在上層等語(見他卷㈢第417頁至第418頁、第11359卷㈡第184頁),是可知如附表三A、B所示出售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品之交易,與正常東貝公司出售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品之交易流程不同,所得款項未入東貝公司帳內,而係由被告吳慶輝個人以現金方式收取,且該等價金係放在被告吳慶輝辦公室內之保險箱,與被告吳慶輝私人款項共同存放,且該筆款項會跟東貝公司所有之款項分開,足徵被告吳慶輝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將如附表三A、B所示東貝公司資產變賣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
㈡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辯護人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輝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卷附「泳霖環保對帳單」為其主要依據,然查,卷內多數「泳霖環保對帳單」之來源不明,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扣案物編號A16之對帳單29紙、證人陳善群及泳霖公司提供之對帳單,及被告吳慶輝與證人林紀宇間LIN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依據,是應認此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3,790萬9,751元。
又此部分金額,均用於東貝公司之營運(含支付緯創公司佣金3,153萬元、員工急難救助與獎勵措施新臺幣85萬元),被告吳慶輝並未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⒈證人陳善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本來是佳龍公司的業務,東貝公司的廢料本來是佳龍公司在收,後來99年遇到金融風暴,沒有公司願意收東貝公司的廢料,伊就幫東貝公司跟泳霖公司牽線,伊不是東貝公司或泳霖公司的員工,伊只是中間人而已,伊在東貝公司的聯絡窗口是林紀宇,泳霖公司則是直接與老闆凌靖崴聯絡;
收購流程,是林紀宇先通知伊有廢料可收,伊就會聯絡泳霖公司司機一起去東貝公司,現場是東貝公司總務黃福地跟伊點收廢料,點交後伊會開單給黃福地,上面會載明品項與數量,回去後,伊會開立對帳單,一份給泳霖公司、一份給東貝公司,兩份對帳單會有價差,伊就是賺取價差的部分,給東貝公司的對帳單是伊直接用電子郵件寄給林紀宇,泳霖公司把錢給伊之後,伊隔天就會交現金給林紀宇,一開始有給1千萬元現金當作押金,最近2年多的時間,因為東貝公司生意變差,不敢放那麼多現金在那邊,所以其中500萬元押金轉為預付款等語(見第11359卷㈡第225頁至第231頁);
證人林紀宇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近幾年東貝公司的下腳料等都是由泳霖公司處理,清運時,要離開廠區前會先過磅,清運完後,陳善群會在一個禮拜內將現金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吳慶輝(見他卷㈣第103頁至第109頁)、於109年5月18日偵訊時陳稱:產線會將下腳料送到倉庫,上面有寫重量,倉庫無法堆放時,黃福地就會跟陳善群聯繫,通知泳霖公司來收,下腳料出售不需要上簽,陳善群過磅後會將過磅單交給黃福地以確認購買的數量,陳善群會把對帳單EMAIL給伊,並在清運後一週內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伊,伊再連同對帳單一起轉交予吳慶輝,如果吳慶輝不在則由黃佳琦代收,是吳慶輝指示要以現金方式收受款項,伊不清楚吳慶輝把現金用在何處等語(見第11359號卷㈢第142頁背面至第145頁),是其等陳述之交易流程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部機動站)向東貝公司拷貝東貝公司雲端個人及共用資料(存放在黑色及白色外接式硬碟內),並檢視其中證人林紀宇與陳善群間,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2月6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28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紀錄(路徑:白色硬碟→電子郵件→總務→林紀宇→kevin.lin→下腳料回收⑹),於上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查得如附表三A所示「泳霖環保對帳單」乙節,有上開白色外接式硬碟1個及第21224號卷㈡第117頁至第231頁之「泳霖環保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是辯護人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第21224號卷㈡第117頁至第231頁之「泳霖環保對帳單」來源不明,無證據能力等語,洵不足採。
且對照扣案物編號C-3吳慶輝SONY手機中,所擷取被告吳慶輝與暱稱「宇」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紀宇於泳霖公司清運後,均會向被告吳慶輝報告清運的廠區、金額,且其陳報之金額與附表三A編號97、102、105、106、108至110、112至115所示「泳霖環保對帳單」上記載之金額亦均相符,復參酌證人陳善群、林紀宇前揭證述,證人陳善群將「泳霖環保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予證人林紀宇後,會於一週內,將對帳單上所載金額之現金交予證人林紀宇,證人林紀宇會連同對帳單及現金一併轉交予被告吳慶輝,堪認被告吳慶輝確實有以上開方式,私自將東貝公司所有下腳料、報廢品出售,並收取如附表三A所示之價金,辯護人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其此部分所收取之金額僅有新臺幣3,790萬9,751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被告吳慶輝有以現金方式,給付緯創公司佣金新臺幣3,153萬元及員工急難救助與獎勵措施新臺幣85萬元,被告吳慶輝變賣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所得之價金,均用於東貝公司,是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然查,侵占罪性質上屬於即成犯,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完成時,即應構成犯罪,縱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已自認賠償,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可知參照,是本件被告吳慶輝擅自將如附表三A所示屬於東貝公司資產之下腳料、報廢品,出售予泳霖公司時,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然事後被告吳慶輝確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用於支付佣金或員工薪資,亦無礙於侵占罪責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就事實欄㈡之部分:辯護人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附表三B編號1至3所示交易,應為附表三B編號9之匯款紀錄,屬同一筆交易,應予扣除;
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輝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報廢簽呈為其主要依據,然卷內僅有起訴書附表三B編號4、6至10、12至15、18、21至27之交易有經被告吳慶輝簽核之簽呈或相關交易紀錄,是附表三B編號5、11、16、17、19、20、28之部分,均應予扣除;
又依證人許耘睿於107年3月29日寄予賴一鳴,主旨為「635、638、LB及燈板-2018年3月應收未收款對帳單」之電子郵件,可知附表三B編號8至10之交易,尚有餘額人民幣1,167,342元未支付、附表三B編號15、18、21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支付,均應予扣除;
又附表三B編號22、23、24、25之部分,實際支付金額應為新臺幣876,662元、301,124元、158,070元、478,875元、附表三B編號26、27之部分,至多僅支付人民幣4萬元;
又附表三B編號4、6、7、8、9、12匯入林紀宇大陸帳戶之款項,亦均有入帳,此有東貝公司109年11月23日東財字第10911231號函所檢附附件二及被證4在卷可考,是此部分由被告吳慶輝所收取之款項,均作為東貝公司營運使用,被告吳慶輝並未將之侵占入己等語(見被告吳慶輝111年6月17日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㈥第400頁至第433頁)。
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廣證稱:原本東貝公司早期下腳料及報廢品會透過大陸地區的業務賣給大陸地區的公司,後來吳慶輝的朋友介紹高泉榮及賴一鳴有購買意願,所以後來就指派許耘睿與他們接洽,價金沒有入公司的帳,匯到林紀宇大陸銀行的款項,吳慶輝有資金需求時,就會用換匯的名義在台灣以台幣現金的方式支付給吳慶輝,只要是高泉榮及賴一鳴匯到林紀宇帳戶裡面的錢,一定都是會領給吳慶輝個人看如何使用,而不是給東貝公司,吳慶輝也不會把使用掉的錢再回補給東貝公司等語(見他卷㈡第475頁、第11359卷㈠第130頁),並提出如附表三B編號11、15至28所示簽呈(出處:扣案物編號G01楊文廣隨身碟);
證人許耘睿證稱:報廢品是每個單位會自行提報要報廢的產品,並提出報廢簽呈,所有報廢簽呈會送到財務處彙整,再由楊文廣自行與廠商洽談銷售報廢品之事宜,並請同仁撰寫簽呈,之後就會由我跟高泉貴聯絡,確認高泉貴何時可以付款,收到錢後,會將現金與簽呈一起交給董事長秘書黃佳琦,黃佳琦會在簽呈上簽收後,轉交給吳慶輝,伊也曾經交給吳慶輝過,至於簽呈則不曾回來過等語(見他卷㈢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11359卷㈠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並在附表三B編號11、16、19、20、22至25、28所示簽呈上簽名確認(見他卷㈢第160頁至第184頁、第226頁至第246頁),是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交易流程,為楊文廣與高泉榮、賴一鳴談好購買的數量及價格後,由楊文廣指示他人製作簽呈後交被告吳慶輝簽核,且並未有提及有未完成交易之情形,是堪認附表三B編號11、15至28之簽呈為真實存在。
至辯護人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如附表三B編號11、16、17、19、20、28所示簽呈之部分,其上並未經被告吳慶輝簽核,應予扣除等語,然查,經簽核完成之簽呈,有遭被告吳慶輝銷毀丟棄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上開簽呈並無被告吳慶輝簽核,而作為有利於被告吳慶輝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泉榮證稱:一開始向東貝公司購買不良品,是先取貨後付款,但是還是虧損,所以積欠人民幣100多萬元貨款沒有支付,後來楊文廣說如果幫忙開發票給東貝公司走帳,東貝公司就提供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我們繳稅之用,這百分之一賴一鳴都拿去抵償積欠東貝公司的債,後來的交易模式,是許耘睿會告知東貝公司預備販售的下腳料或報廢品的單價與金額,價金伊每一筆都有付,如果是以新臺幣付款,付款方式是拿現金給許耘睿,但有一次許耘睿不在,是拿現金給楊文廣,如果是以人民幣付款,付款方式就是匯到林紀宇在大陸招商銀行的帳戶,付清後,許耘睿會告知何時可取貨,伊也有收購東貝公司在大陸的蘇州加工區、東莞的協盈電子廠、香港的倉儲的報廢品及備用品,伊聽許耘睿跟楊文廣說,買報廢品的價格是他們老闆才能決定等語(見他卷㈣第602頁、第606頁、第687頁至第688頁、第11359卷㈠第138頁、第140頁),並提出如附表三B編號20至23、26至28之交易資料1份(見第11359卷㈡第754頁至第799頁)以為佐證;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一鳴證稱:105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東貝公司的楊文廣,我們要向東貝公司購買LED下腳料和報廢品,105、106年間,遭大陸客戶坑錢,導致積欠東貝公司貨款人民幣100多萬元,東貝公司有以EMAIL催款,這是我跟高泉榮合夥時欠下的,所以鑽寶公司及墀榮公司配合東貝公司從事不實交易,可以將前述積欠的貨款扣抵掉;
楊文廣指派許耘睿負責和我們聯繫,東貝公司大約每2個月就會收集、統計一次LED下腳料和報廢品的品名及數量,許耘睿就會以EMAIL報價給我們,我們會以EMAIL、LINE或電話與許耘睿聯絡,告知我們想要購買的品項及數量,並在口頭上向許耘睿議價,許耘睿就會製做東貝公司内部簽呈,陸續向上陳報給財務部楊文廣、董事長吳慶輝核可金額後,許耘睿就會通知我們付款,交易模式是先付款後取貨,會持新臺幣現金直接到東貝公司10樓交給許耘睿,或是匯款到林紀宇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帳戶,付完全額貨款後,會再約時間取貨,許耘睿報給我們的價格,應該是董事長吳慶輝決定的,因為在相關文件中,可以看到「經董事長同意多少元售出」的字樣等語(見他卷㈣第857頁、第869頁至第879頁、第11359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1359卷㈡第819頁背面至第820頁背面),並提出如附表三B編號1至10、12至14、21之交易資料1份(見第11359卷㈡第841頁至第864頁)以為佐證;
證人黃佳琦證稱:各單位擬好報廢簽呈後,會送給事業部主管及總經理,再送給吳慶輝決行,向東貝公司購買下腳料及報廢品的公司,將款項付給東貝公司後,許耘睿會將現金及簽呈拿給伊,伊會在簽呈的右下角簽名,再轉交給吳慶輝,簽呈都被吳慶輝丟掉等語(見他卷㈢第385頁至第386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11359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
證人林秀琇證稱:報廢品存放在待報廢倉,業務人員會自行上簽,簽核流程為業務經理、總經理到董事長,伊收到報廢簽呈就會交給總務處,由總務處通知廠商來收購,廠商來取貨時,則由伊會同總務人員與廠商清點品項及數量,廠商必須在簽呈上簽名,才能將貨取走,許耘睿所擬的報廢簽呈,應該會經過楊文廣、吳慶輝,許耘睿會以EMAIL將簽呈傳給伊,伊再依簽呈所載備料,伊只負責LED相關的物料等語(見他卷㈢第426頁至第428頁、第472頁),並提出報廢簽呈(含107年5月24日報廢簽呈【即附表三B編號15】、高泉貴提貨資料、許耘睿108年4月29日寄予林秀琇之電子郵件「標題為呆滯庫存、內容為附表三B編號21之報廢簽呈」、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銷售予高泉貴之明細)1份(見他卷㈢第482頁至第562頁)以為佐證,是其等陳述之交易流程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足徵如附表三B編號1至10、12至15、17、20至23、26至28之交易為真實存在。
惟依卷附賴一鳴所提供其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富通城支行帳戶明細,及許耘睿107年3月29日電子郵件(主旨:635、638、LB及燈板-2018年3月應收未收款對帳單),可知附表三B編號1至3,為附表三B編號9之付款紀錄,自應予扣除。
⒊參酌楊文廣與暱稱「小賴」於108年6月26日之對話紀錄,楊文廣稱「現在小高那邊的付款方式是拿貨前把貨款先付清。
他目前貨款都付清了」等語(見第11359卷㈦第249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高泉榮、賴一鳴係先付款後取貨,且除105年、106年尚欠人民幣百萬元未清償外,其餘均未積欠貨款等語相符,卷內亦無催討債務之相關事證,足認高泉榮、賴一鳴之貨款均已支付,並由被告吳慶輝收取無訛。
至辯護人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附表三B編號22、23、24、25之部分,實際支付金額應為新臺幣876,662元、301,124元、158,070元、478,875元、附表三B編號26、27之部分,至多僅支付人民幣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21頁至第425頁),然僅空泛指稱觀諸楊文廣與許耘睿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是此部分自難認可採。
⒋又辯護人主張依卷附許耘睿107年3月29日寄予被告賴一鳴之電子郵件(主旨:635、638、LB及燈板-2018年3月應收未收款對帳單),可知附表三B編號8之部分,僅給付人民幣7萬元、896元、20萬元、10萬元(尚欠人民幣330,349元未支付)、附表三B編號9之部分,僅給付人民幣12萬5千元(共2次)、5萬元、221,175元(尚欠人民幣580,303元未支付)、附表三B編號10之部分均未給付(尚欠人民幣256691元未支付),此部分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然侵占罪性質上屬於即成犯,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完成時,即應構成犯罪,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吳慶輝擅自將如附表三B編號8至10所示屬於東貝公司資產之下腳料、報廢品,出售予被告高泉榮、賴一鳴時,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然事後買方未依約給付全額價金,亦無礙於侵占罪責之成立,再予敘明。
⒌末查,辯護人主張匯入林紀宇帳戶內之款項,均有入公司帳,並舉出東貝公司109年11月23日東財字第10911231號函所附附件二之「東貝公司會計帳之00000000庫存現金-帳款-人民幣-黃佳琦科目所有明細」及被證四以為佐證。
惟辯護人主張上開附件二所示明細登載「00000000勝萬、尊煜回沖往來帳74,762.00RMB」、「00000000勝萬回沖往來帳538,138.00CNY」、「00000000收Trump Mater暫收款106,471.6CNY」、「00000000勝萬、尊煜回沖往來帳100,000.00RMB」、「00000000勝萬回沖往來帳221,175.00CNY」、「00000000勝萬回沖往來帳284,610.00CNY」等,即係附表三B編號6、7、8(106年3月4日被告賴一鳴匯款人民幣20萬元、106年6月5日被告賴一鳴匯款人民幣10萬元之部分)、9(106年8月23日被告賴一鳴匯款人民幣221,175元之部分)、12之入帳紀錄,然查,觀諸上開明細之入帳日等相關記載,均與被告賴一鳴之匯款日期有別,且入帳緣由亦無從判斷與出售下腳料、報廢品等物有關,是否為同一筆資料,要未可知,自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吳慶輝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辯護人主張依上開附件二之資料及被證4至7所示東貝公司資金收支申請單,可知附表三B編號1至4、8(被告賴一鳴106年1月12日匯款人民幣896元、106年3月4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之部分)、9(被告賴一鳴105年11月23日匯款人民幣125,000元、105年12月7日、12月12月共匯款175,000元之部分)均有以退回預支交際費之方式入東貝公司帳上,然查,被告吳慶輝每月可自東貝公司支領新臺幣46萬元之交際費用,然至109年4月止,仍有新臺幣17,438,674元之交際費用無法核銷,有東貝公司111年6月16日東董字第111061601號函1紙(見本院卷㈥第96之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無法核銷之交際費用,本應由被告吳慶輝以私人款項回補,然觀諸辯護人所提供上開資金收支申請單,入帳理由均為「預付交際費退回」,是可知被告吳慶輝將此部分下腳料出售之價款,用以回補其個人應退回東貝公司之款項,更足徵被告吳慶輝主觀上確實有將下腳料之收入作為其私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為不利於被告吳慶輝犯罪事實之論述,併此敘明。
事實欄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聰智坦承不諱,至被告吳慶輝固不否認東貝公司有以如附表四所示不實INVOICE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指示被告翁聰智將額度借滿,但是沒有指示被告翁聰智以不實發票申請核撥,伊如果知道,不會同意他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經查:㈠依卷附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表第四節財務作業授權規定及權責劃分表(見第11359卷㈢第207頁、第212頁),東貝公司就「借款/還款及銀行往來」等事項,包含「銀行借款額度之申請」、「已核准銀行借款額度之動用」,均須經董事長核准;
且本件東貝公司以「出口後記帳(O/A)融資」之方式,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保證人,為被告吳慶輝本人,此亦有板信商業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1份(見第11359卷㈢第562頁)在卷可考;
又東貝公司用以向板信銀行申請如附表四所示融資之撥款申請書,其上「立申請書人」欄所蓋用東貝公司大小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與印鑑紀錄用途表上除保管部門(保管人)為「董事長室-吳慶輝」欄位以外之其餘公司章及姓名章印文不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9162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㈤第764頁至第782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撥款申請書上所蓋用之東貝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吳慶輝所持用;
又證人黃佳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吳慶輝持用之東貝公司大小章,平常均放在董事長室的保險箱內,鑰匙均由吳慶輝保管,伊有時候會幫吳慶輝蓋章,但是都是要吳慶輝看過且允許,伊才會幫忙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7頁至第468頁),顯見本件撥款申請書上東貝公司大小章為被告吳慶輝親自蓋章或被告吳慶輝指示證人黃佳琦代為用印無訛。
是本件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既屬被告吳慶輝之權限,且與被告吳慶輝個人利益息息相關,被告吳慶輝並親自或指示證人黃佳琦代為用印,則被告吳慶輝辯稱伊不知道有以鑽寶公司等不實發票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難盡信。
㈡次查,被告翁聰智供稱:東貝公司有跟兆豐、臺中商銀及板信銀行等3家銀行借款,兆豐主要是用出口給SONY的Invoice,臺中商銀是用東貝公司出貨給東貝公司美國子公司UMI,再由UMI公司銷售照明設備給北美客戶的發票,板信銀行是用東貝公司銷售給Avago、毅嘉、璨鴻、鑽寶及Quality Enhancement等公司的Invoice來融資,板信銀行給東貝公司的融資額度是1億元,吳慶輝交代一定要把錢借下來,伊有跟吳慶輝回報因為那幾個月銷貨營收下滑,所以單據不夠的事情,但是吳慶輝說公司需要資金,問伊還有哪些單據,伊就請林佩樺將近期的出貨清單都整理出來,伊看完清單後,就挑出鑽寶公司跟QUALITY ENHANCEMENT,因為這2間公司金額跟借款剩餘額度差不多,然後伊去跟吳慶輝解釋必須確認這2間公司一定會收款,才能作為跟板信銀行借款的還款來源,吳慶輝說他一定會去負責收回這些款項,伊才會拿這2間公司的出口INVOICE去跟板信銀行借錢,伊請陳美玲及林佩樺製作完上述公司的INVOICE LIST後,有再到董事長辦公室詢問吳慶輝鑽寶公司及Quality Enhancement公司是否會付款,吳慶輝同意伊才使用這些INVOICE,並請吳慶輝簽核資金收支單,及在跟板信銀行的借款文件上用印,但伊不確定這次是吳慶輝本人用印,或由董事長秘書用印等語(見第11359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背面、第328頁至第330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11359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第11359卷㈢第482頁至第483頁);
證人林佩樺證稱:當時翁聰智跟吳慶輝開完會後,就把我及陳美玲叫到會議室,告訴我們板信銀行需要借完所有額度,當時東貝公司非常缺錢,是連1萬元都很珍貴的錢,因為當時東貝公司的主要供貨商已經不同意月結,要求使用現金購買物料,所以翁聰智說吳慶輝要求他要借錢出來,翁聰智要陳美玲負責準備申貸文件,我負責做INVOICE,翁聰智在會議室裡有問我東貝公司還有沒有什麼客戶可以借,有沒有其他單據可以拿,我當時回想幾家小家的公司給他,但他說金額還不夠,我後來回座位上從之前做的銷貨收入的帳裡面,直接撈出明細給他挑選 ,我也跟翁聰智說有「清庫」的 ,但我不確定翁聰智知不知道「清庫」的意思,我請翁聰智去跟楊文廣確認,我有看到翁聰智跟楊文廣在會議室談,2天後,翁聰智來拜託我,說他一定要把錢借下來,我就把鑽寶公司的資料印給他,我有再去提醒揚文廣要請鑽寶公司把款項匯進東貝公司在板信銀行開立的備償帳戶等語(見第11359卷㈡第530頁、第11359卷㈢第239頁);
證人陳美玲證稱:東貝公司108年下半年有遇到可以拿出來的INVOICE總額不足,導致銀行給的貸款額度沒有辦法借滿,109年開始東貝公司INVOICE單據的總額,更明顯不足去申請貸款等語 (見第11359卷㈢第547頁背面),是依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翁聰智係受被告吳慶輝指示將板信銀行核貸之額度借滿,且109年間,東貝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本件貸款時,東貝公司已因營運下滑,而無足夠的INVOICE單據可供融資,而被告吳慶輝作為東貝公司之董事長,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更況乎,被告翁聰智供稱其以鑽寶公司、Quality Enhancement公司辦理本件核撥貸款時,有向被告吳慶輝報告,並得被告吳慶輝同意等語,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吳慶輝辯稱伊不知道有以鑽寶公司、Quality Enhancement公司辦理本件核撥貸款等語,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慶輝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論罪:㈠就事實欄之部分: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間之適用關係:⑴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
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
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⑵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⑷綜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關之適用。
⒉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又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對出具有虛偽、隱匿之財務報表之行為,故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換言之,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
從而,如將上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故如未考慮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而單獨分別就每一次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加以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
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
而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
又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映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映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
是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獨立論罪。
⒊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於99年6月2日修正為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30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又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四大報表及附註、附表。
⒋查東貝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包含前述四大報表及附註、附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並依法申報並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財務報告,同時該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同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依法需申報或公告,若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次查,被告吳慶輝係東貝公司董事長,被告翁聰智係東貝公司財務處協理兼發言人,並為東貝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長,被告楊文廣為東貝公司會計處主任,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屬東貝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吳慶輝等人均明知東貝公司營收下滑,被告吳慶輝指示被告楊文廣調高東貝公司營業毛利,被告楊文廣即設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虛增東貝公司營業收入、調高東貝公司營業毛利,並由被告翁聰智配合處理相關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後,並由被告吳慶輝、楊文廣簽認後公告申報,顯係使東貝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自103年起至108年間,接續以如事實欄所示不實交易,致東貝公司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然其等係為達同一虛增營收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又被告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核被告高泉榮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高泉榮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填載墀榮公司、利豐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被告高泉榮與同案被告賴一鳴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之部分:東貝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被告吳慶輝為東貝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東貝公司之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品,均屬東貝公司所有,其使用、收益及變賣,均應依東貝公司所規定之流程,變賣後所得之價金,亦應屬東貝公司所有,並應列入東貝公司「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東貝公司所有之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品轉賣後,並將價金以現金方式私自收受,並造成東貝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三A、B所示損害,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共2罪)。
又被告吳慶輝就如附表三A、B所示犯行,其交易流程、對象及時間均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之部分: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均明知本件板信銀行核撥貸款之條件,均需出貨後方能檢具文件申請,亦即須為真實交易方能申請核撥貸款,且斯時東貝公司已無足夠單據可供申請核撥貸款,亦明知東貝公司與鑽寶公司、高質公司間之交易,係為虛增營收所為之不實交易,竟仍持之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致板信銀行誤信如附表四所示交易均為已出貨之真實交易而核撥貸款,被告吳慶輝、翁聰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被告吳慶輝、翁聰智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接續持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對同一人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又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慶輝就上開4犯行、被告翁聰智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科刑:㈠被告吳慶輝、翁聰智之部分: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部分: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前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並未因此部分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輝為東貝公司董事長、被告翁聰智為東貝公司財務處協理兼發言人、東貝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長,其等本應恪遵法令,時刻為東貝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考量行事,不可犧牲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以牟私利,亦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並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東貝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等為求美化財報,竟未盡忠實義務,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不實交易,並持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交易之憑證,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被告吳慶輝並將如事實欄所示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品予以侵占入己並轉賣,犧牲東貝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並使不特定報表使用者及公司利害關係人有遭受不正確資訊誤導之高度風險,其所為非但直接導致東貝公司、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不特定投資人、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生損害非輕;
且被告吳慶輝僅就事實欄之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之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自不容輕縱,被告翁聰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並無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不法所得數額,並斟酌被告吳慶輝自陳淡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與配偶、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翁聰智自陳政治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庭開銷由配偶負擔(見本院卷㈥第5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慶輝、翁聰智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並審酌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翁聰智諭知緩刑之部分:被告翁聰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且業已自東貝公司辭職,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翁聰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
又為彌補被告翁聰智之行為對於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被告翁聰智確實知所警惕,並期待被告翁聰智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行為與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翁聰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楊文廣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免刑之部分: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文廣就事實欄所為,自行於109年3月18日、3月2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其並未因此部分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並因其自首而查獲共犯被告吳慶輝、翁聰智等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㈢被告高泉榮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泉榮作為墀榮等公司之負責人,為獲得承購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之利益,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被告吳慶輝等人以此不實交易,虛增營收,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高泉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年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泉榮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務,與母親、三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5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是被告吳慶輝如事實欄侵占如附表三A、B所示屬於東貝公司資產之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品,並將之轉賣而取得如附表三A、B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億0,781萬6,042元,計算式附表三A之7,588萬0,584元+附表三B之3,193萬5,45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參加人賴秀柳(即被告吳慶輝配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84】、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84】),係被告吳慶輝於92年3月21日買入後,於102年12月26日,以被告吳慶輝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600萬元予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吳慶輝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轉讓予參加人賴秀柳,且贈與後未曾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並始終由被告吳慶輝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支付上開抵押權應付之利息及房貸乙節,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4485號函暨所檢附相關撥還款交易明細資料、109年8月25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4901號函暨所檢附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109蒞29086號卷第99頁至第425頁)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命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加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否認上開房地係於108年8月28日,由被告吳慶輝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上開房地無償轉讓予參加人,且至今上開房地之房貸及利息,均係由被告吳慶輝所支付,有本院111年1月18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㈤第691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應就參加人無償自被告吳慶輝處取得之上開房地,於被告吳慶輝前揭諭知沒收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得在被告吳慶輝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