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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李盈慧
被 告 石公燦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醫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4至7月至寶徠牙醫診所就診時已看到囊腫病灶,原告也僅主訴要裝設牙冠而已,並未提到囊腫。
被告也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亦否認因果關係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石公燦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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