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16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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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品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品淳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2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進,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燈光號誌未亮即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李詠琪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大腿、右肩、右胸、左小腿挫傷;

雙下肢擦傷;

下巴、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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