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81,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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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3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林記水果行旁巷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紅燈,欲左轉往員山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不慎碰撞前方由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肩頸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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