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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AMTHIAM KIT TIPHONG(中文名:帝朋)
男(民國86年【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處: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IAMTHIAM KITTI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2行「四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補述為「四維路口時,因騎車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有騎車蛇行之違規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為受僱於境內公司勞工,未能恪遵內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政府決策,漠視內國法律,於飲酒後騎車,且酒測值甚高之情節嚴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
被 告 AIAMTHIAM KITTIPHONG(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6【西元1997】年4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IAMTHIAM KITTIPHONG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宿舍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與四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IAMTHIAM KITTI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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