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而於上址即為警攔查」應補充為「而於同日零時57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從事廣告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陳萬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壽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年1月21日21時許起迄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雖先乘車返家休息,仍於翌(22)日凌晨零時許,為將車輛停放至停車格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而於上址即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