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685,2021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燃燒信號彈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之記載補充為「駕駛登記在湯瑋晨名下、江冠豪所有之」,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號彈,產生火焰、強光及濃密煙霧,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已燃燒之信號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38號
被 告 吳昀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鴻於民國110年1月2日0時3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弄口,與廖崇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車追逐尾隨廖崇論之機車,而於同日0時39分許,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憲兵隊)前,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即取出信號彈後引燃之,隨後棄置地面,因而在上開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引發燃燒火焰、強光及濃密煙霧,而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昀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崇論、湯瑋晨、江冠豪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扣案之已燃燒之信號彈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