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侵訴,93,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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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閎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八五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琪閎與代號AD000-A10957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前在酒吧結識,嗣後A女 與其男友分手,陳琪閎知悉此情,於109年11月7日1時許邀約A女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起訴書誤載為星據點應予更正)西門店KTV唱歌並飲酒,A女 應允後即前去該處赴約,並與陳琪閎及其友人一同唱歌飲酒。

至同日5時許,A女 因不勝酒力欲離席返家,陳琪閎即陪同酒意甚濃之A女 搭乘營業小客車離開,欲送A女 返家,A女 於行車途中因酒醉不適要求停車並下車嘔吐,陳琪閎因見A女 不勝酒力、身體不適,即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周墨變更目的地,轉而駛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重江月行館」(下稱江月行館)投宿,而A女 嘔吐後再行上車,即在該車上熟睡。

嗣抵達江月行館後,因A女 仍處於酒醉狀態而步伐不穩,陳琪閎即攙扶A女 步行進入投宿房間,A女 續因酒醉身體不適在房間廁所馬桶嘔吐約30分鐘許,陳琪閎嗣將仍欲在廁所內嘔吐之A女 拖行至床上,待A女 在床上睡著後,陳琪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趁A女 仍處於酒醉狀態,抵抗力降低且2人共處一室之機會,強行脫去A女 褲子,A女 突遭陳琪閎此舉而略微清醒,以口頭表示「不要」、並以雙手推阻陳琪閎,然因酒醉全身乏力而未能將陳琪閎推開,陳琪閎即將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陳琪閎於同日7時許先行離開江月行館,A女 則於同日8時40分許清醒後至江月行館櫃檯辦理退房,並向櫃檯人員詢問辦理入住情形而得知係與陳琪閎共同入住,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53至60、197至199頁)、證人即UBER營業小客車司機周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183至187頁)、證人即A女 友人翁○妤、證人即江月行館櫃檯人員劉紫祺、吳姿儀、藍婉庭、翁一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3、171至174、209至215頁)均相符,且有A女 與被告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A女 與友人暱稱「毛ㄦ」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A女 與友人翁○妤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生字第1100059812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3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11337號函及所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刑案現場圖、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110字第001號函、檢察官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哲源110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1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至38、69至94、143、151、197至198、231至233、239、241至243頁、不公開偵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73至1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A女 達成調解,取得A女 之宥恕,並已先行給付5萬元,後續款項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此有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13頁),兼衡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A女 侵害之次數、手段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為友人關係,其利用相約唱歌飲酒後,A女 酒醉乏力而抵抗力降低之狀態,不顧A女 以口頭及雙手推阻所表示拒絕之意思,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已然對A女 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法庭報告書、A女 傳送給社工之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A女 達成調解而取得A女 之宥恕,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後續亦有按期履行,均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 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A女 達成調解取得A女 之宥恕,並有按期履行賠償,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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