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錄告訴人「自慰」過程之影像乙節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 六、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無視法律
- 七、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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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懿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iPhone12型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甲○○,乙○○佯稱其係女性,使用IG帳號nini_12025、LINE暱稱「Nini」與甲○○聯繫,並於108年12月9日許,在透過LINE和甲○○視訊聊天之過程中,未經甲○○同意,無故以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竊錄甲○○裸露生殖器視訊之影像(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乙○○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佯裝為女子,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居所,與甲○○發生性行為。
嗣因乙○○多次向甲○○索討高價禮物,甲○○遂向乙○○提出分手,並於IG上封鎖乙○○所使用之帳號。
乙○○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竊錄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仍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使用其前開IG帳號,以限時動態之方式上傳其竊錄之甲○○裸露生殖器視訊之猥褻影像至網際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並在限時動態上標註通知甲○○之友人曾聖翔,以及傳送「我勸你跟他說惹我沒有好下場,摩托車收好,晚上我會去看,如果在我一定砸爛!」之訊息予曾聖翔,透過曾聖翔對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1頁、120頁、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5-7頁、49-53頁、101-105頁、偵卷第381-382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49號搜索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提供之被告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電話號碼及IG、Facebook個人檔案首頁資料、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11、iPhone12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IG帳號「huanwen_03I」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志祥111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7頁、109-117頁、121-129頁、9-22頁、135-145頁、59-61頁、33頁、本院卷第115頁),另有扣案之iPhone11、iPhone12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錄告訴人「自慰」過程之影像乙節,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稱「被告跟我視訊時要求要我用鏡頭拍攝我的生殖器給他看,我有拍給他」等語(見他卷第5-7頁、49頁),並未證稱其有在視訊時為自慰行為,另參諸卷內告訴人提供之被告IG帳號限時動態截圖,以及警方自被告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之照片,均僅見被告竊錄告訴人裸露生殖器之畫面(見他卷第11頁、145頁),而未包括告訴人「自慰」之動作,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
該罪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之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影像,未為任何遮掩措施,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影像應為猥褻影像。
而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上,使追蹤其IG帳號之網路使用者均得以觀覽,與需實際交付行為之「散布」態樣有別,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情形。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120頁),使被告、辯護人得以答辯,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明知網路散播快速,仍將其無故竊錄之告訴人裸露生殖器視訊之影像上傳至網路上,任由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人格,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甚至進而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隱私與自由之法治觀念,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反省,且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非差,暨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11、iPhone12型號手機各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散布之竊錄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志祥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影像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他卷第143頁、145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iPhone6S型號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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