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單聲沒,64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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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5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儼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㈠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有明定。

㈡經查:⒈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⑴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0年10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56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2號卷第23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Nintendo設計圖」、「怪物球圖㈠」、「怪物球圖㈡」、「PoKeMoN/GO(color logo)」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下稱商標檢索服務)、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第3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寶可夢手環空殼(即仿冒手環半成品)並非商品乙節,固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在案,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9頁),然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寶可夢手環與4號電池抓寶器模組予以成套出售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寶可夢手環空殼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該等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單獨沒收。

㈢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約出售200件之仿冒商品,每件獲利約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可認被告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約1萬元【計算式:50元×200件=1萬元】。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自願繳交現金8,000元之犯罪所得予警方扣案,復經警上繳國庫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109年5月7日贓款字第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第26頁、第76至77頁,上開贓證物款收據未編頁碼,附卷於偵字卷第75至76頁之間);

惟因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4萬5,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可徵被告所支付之賠償款項已逾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從事前揭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於偵查中所繳回之犯罪所得8,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標權人 1 仿冒右列商標之寶可夢手環(含告訴人採證佯購之仿冒手環1個) 140個 00000000 Nintendo設計圖(見偵字卷第46頁商標檢索服務所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怪物球圖(一)(見偵字卷第48頁商標檢索服務所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怪物球圖(二)(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商標檢索服務所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PoKeMoN/GO(color logo)(見偵字卷第49頁商標檢索服務所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寶可夢手環空殼(即仿冒手環半成品) 369個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出具意見,認左列扣案物非屬商品,爰未就此出具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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