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盛(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鶯桃路口,欲右轉至大湳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錯行至直行車道而驟然煞停,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林慧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慧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挫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疑似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慧芬告訴被告陳慶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