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82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沅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楊中明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沅逢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第三人沅逢有限公司(下稱沅逢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7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即被告楊中明為公司代表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5號審理在案,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張嘉文、楊中明涉嫌共同以將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沅逢公司,並將恩易公司所有之輸送帶、隔槽等固定資產移至沅逢公司使用等方式,侵占恩易公司之資產,依上揭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及於沅逢公司之財產,而沅逢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沅逢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審理程序。
又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