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智簡,8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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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明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零伍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TrefoilVersion 5 (device mark)』、『NIKE and SwooshDesign』、『WING Design(墨色)』等商標圖樣」應補充更正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TrefoilVersion 5 (device mark)』、『adidas』、『NIKE and SwooshDesign』、『WING Design(墨色)』等商標圖樣」、第14行「再於前開期間」應更正為「再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迄本件109年11月14日被告為警查獲前止,持續侵害本件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惟就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法之犯罪時間,其於警訊中供稱:今天是第一次在新北市○○區○○街00號擺攤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只有那天在永和區民治街93號民治市場公開陳列販售仿冒adidas、nike商標商品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以聲請人以被告係 於109年11月之期間違反商標法犯行云云,顯乏依據,再者 ,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佯裝買家而至被告經營之上開攤位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則警員既為求蒐證而為購入,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此部分無從認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另聲請書亦未記載被告上開期間販出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金額及交易對象等實際販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情事,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出售並交付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是以被告僅成立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故而原聲請書所指之被告另渉販賣行為及應構成集合犯部分,均無從認定,惟因與有罪部分有吸收及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事實欄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擺攤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曾有數次相類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及三月,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為使其心生警惕,預防再犯,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加重其刑,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擺攤販售當日即為警查獲、所獲利益非鉅,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且告訴人並以被告前有多次相同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復未依約履行,行為惡劣,請求從重量刑【見卷附告訴人公司所提刑事陳報(二)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05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交付予警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係警員基於採證需要,佯為購入仿冒商品,其並非出於購買真意交付款項,亦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 16件 2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50件(含警方購買採證1件) 3 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 23件 4 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 16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吳啓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NIKE and Swoosh Design」、「WING Design(墨色)」等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向臉書不知名商家,以每件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褲商品;
再於前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民治市場」攤位前,以每件平均單價333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嗣經巡邏員警於109年11月14日,在上開攤位前,以5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ADIDAS褲子1件,並於現場查扣仿冒ADIDAS上衣16件、仿冒ADIDAS褲子49件、仿冒NIKE上衣23件、仿冒NIKE褲子16件,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保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實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於109年11月間,向不知名店家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仿冒ADIDAS上衣16件、仿冒ADIDAS褲子50件、仿冒NIKE上衣23件、仿冒NIKE褲子16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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