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上,46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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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邴士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與少年洪○婷(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於110年1月19日因事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洪○婷則在該派出所外之騎樓等候,而乙○○於同日7時29分許,走出該派出所時,因細故對在騎樓等候之洪○婷心生不滿,雖明知洪○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傷害伊身體之犯意,以打火機丟擲洪○婷、徒手打洪○婷巴掌及後腦各1下,且在兩人併行至路旁欲搭乘計程車之過程中,以手勾住洪○婷之肩膀將之往其身體靠去,致其斯時叼在嘴上之香菸(已點燃)觸及洪○婷之人中。

嗣其2人坐上計程車返回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31巷17號4樓之住處,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在計程車上、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巷4弄口計程車下車處及其上開住處內,徒手打洪○婷巴掌,致洪○婷受有左臉鈍挫傷、右臉擦傷、嘴唇上方燙傷0.5x0.5公分、左後腦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圖11張)、本院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1份、本件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95號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海派出所外)及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洪○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走出新海派出所至搭乘計程車回到住處後之期間內,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之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開所為傷害犯行,因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原判決在被告並無任何減刑規定適用情形下,仍量處有期徒刑2月(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其量刑於法尚有未合。

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未考量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和解之過程曲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恣意傷害告訴人即少年洪○婷之身體成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家春、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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