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2852,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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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焜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11行所載「特定人」均應更正為「特定多數人」、第8行所載「幹你娘,你在吵三小(台語)」應更正為「幹你娘(台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員警密錄器光碟及李玟臻之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刪除。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證人即在場人游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認定被告李玉焜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如下:1.被告李玉焜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證人游慧玲所指「幹你娘機掰」與告訴人張瑜庭證言不一致,且告訴人張瑜庭與證人游慧玲為母女關係,其證詞有失中立,應不可採信等語。

然人之記憶係由大腦特定區域分工主宰,對於親身經歷之事件,經資訊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影響記憶儲存之久暫。

經查,證人游慧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張瑜庭遭住戶持鐵鎚大罵「幹你娘」,我還當面跟他說「我是她母親,你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門關起來時聽到被告李玉焜在樓梯間罵「幹你娘機掰」,我就趕快衝下去就看到被告李玉焜拿著鐵鎚跟她女兒,我就對被告李玉焜說「我是她母親,你在罵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證人游慧玲就案發當時被告李玉焜對告訴人張瑜庭辱罵「幹你娘」一詞之重要事項,始終存有一致且明確記憶,至被告李玉焜有無於「幹你娘」之後添加「機掰」一詞之細節事項,證人游慧玲之記憶隨時間消逝或有所變化,尚與常情無違,即難憑此認證人游慧玲之證述全然不可信;

又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時證稱:我媽(即證人游慧玲)有聽到對方罵我,我媽還說「我是她媽,你這樣是在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游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游慧玲之證詞足以採信,尚難僅以告訴人張瑜庭與證人游慧玲為母女關係,即認證人游慧玲之證詞不可採信,被告李玉焜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玉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被告李玉焜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偵查訊問錄音,欲證明證人游慧玲所指為「幹你娘機掰」,及分別訊問告訴人即證人張瑜庭、證人游慧玲,欲證明被告李玉焜未說「幹你娘」等語。

然證人游慧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玉焜在樓梯間罵「幹你娘機掰」等情,業經偵查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34頁),爰無調查偵查訊問錄音之必要;

又告訴人即證人張瑜庭與證人游慧玲之證述雖有前述不一致之情形,然該等情形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李玉焜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分別訊問告訴人即證人張瑜庭、證人游慧玲之必要,爰均予駁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玉焜、張智堯2人分別因故與告訴人張瑜庭、告訴人即被告李玉焜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爭端,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宅樓梯間辱罵他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玉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張智堯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告李玉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72號
被 告 李玉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焜(所涉強制、恐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瑜庭之父母為上下樓鄰居;
張智堯(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瑜庭則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子,張瑜庭之父母平日會替渠等照顧小孩,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糾紛。
㈠李玉焜於民國109年9月17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樓梯間,持鐵鎚與告訴人張瑜庭發生爭吵,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抱著小孩的張瑜庭辱罵「幹你娘,你在吵三小(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張智堯知悉其妻子張瑜庭遭受上述遭遇,竟心生不滿,於109年9月17日1時8分許,在同址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玉焜辱罵「垃圾、臭俗辣、幹你娘、幹你老師(台語)」等穢語,亦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瑜庭、李玉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焜、證人李玟臻、證人鄭又銘員警及邱士恩員警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2份、員警密錄器光碟及李玟臻之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智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智堯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李玉焜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張瑜庭「幹你娘(台語)」,伊只有對她說「吵三小(台語)」等語,然證人游慧玲到庭證述:那天伊女兒張瑜庭要帶伊孫子回家,伊門關起來時就聽到李玉焜在樓梯間罵「幹你娘機掰(台語)」,伊趕快衝下去就看到李玉焜拿著鐵鎚跟著伊女兒,擋住伊女兒的去路,伊趕快擋在他們中間,並對李玉焜說「我是她母親,你在罵什麼?」,並且對伊女兒說「妳趕快走」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亦到庭證述:伊下班後去娘家接小孩,伊到3樓時看到李玉焜拿著鐵鎚開著門,站在他們家門口,伊就問李玉焜要幹嘛,他就衝過來擋住伊,並且對伊辱罵「幹你娘,你再吵三小(台語)」,結果伊的小孩就被嚇到大哭等語,足認被告李玉焜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玉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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