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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延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甲○○之友人丙○○邀約甲○○飲酒,乙○○、丙○○及甲○○遂於110年8月16日晚間20時許,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505號房飲酒聊天,後於翌(17)日上午6時2分前不久許,丙○○及乙○○談及甲○○前疑積欠丙○○款項與丙○○前曾傷害甲○○等糾紛,雙方因而發生對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口袋內之彈簧刀1把,朝丙○○揮刺,致丙○○閃避不及當場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心臟損傷、低血容積休克、肝臟撕裂傷、右手腕內側撕裂傷等傷害。
乙○○見丙○○流血倒地,即打119叫救護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因接獲消防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所轉報疑似有不明原因死亡案件而派員前往現場,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面對前來之員警,即主動告知係其將丙○○刺傷並配合接受調查,因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丙○○即被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於接受右心室修補手術、橫膈膜修補手術及肝部分切除與修補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24日出院。
另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彈簧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主要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亦已到庭作證,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丙○○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485頁至第488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歷次供述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91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24頁、第494頁),且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84頁)及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親楊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館登記資料、旅館監視器影像、現場房間及扣案物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73頁至第193頁、第203頁、第243頁),及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是綜上事證,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被告致電119請求救護車救援時間為110年8月17日6時2分許(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案發時間應係在此之前之不久許,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為同日6時5分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本案具殺人犯意云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主觀犯意,辯稱:當時在喝酒時我與告訴人聊到他以前動手打甲○○的事情,還有他來亂討債務的事,我們兩人就起了口角,他兩手推我肩膀,我才從褲子口袋拿出彈簧刀往前揮舞,不慎刺到他2下,後來我看他上衣流血、倒地,我就打電話打119幫告訴人急救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若有意殺害告訴人,不會選擇在女友在場之場合,且被告在告訴人受傷後有積極搶救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會攜帶彈簧刀亦僅係防身所用等情為被告置辯。
經查: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
⒉關於事發起因及過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甲○○是前男女朋友,被告是甲○○現任男友,我們3人是110年8月16日晚間一起到金沙汽車旅館喝酒聊天。
原本我們都沒有發生任何爭執,但喝酒到一半,被告突然問我之前打甲○○一巴掌的事情要如何算,我回覆怎麼算都可以,他就突然從口袋中拿出刀子朝我刺過來,我有嘗試以手部抵擋,但他還是持續持刀朝我的胸腹部猛刺,時間長達幾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就是突然問我以前一些糾紛要怎麼處理,我說要怎麼處理都可以,我們口氣是有比較大聲一點,他就站起來,我也站起來,我們中間還隔有一個桌子,之後他就拿工具捅過來,刺過來時我才發現他手上有刀子,我記不清楚他刺我哪個部位,他第一刀就中要害,後來我有去擋他,他有繼續刺,手應該是抵擋時被刀劃到。
他應該是捅我3下。
我偵查中說他朝我胸腹部猛刺部分,應該是我依受傷部位來判斷的。
現場燈光昏暗,但還可清楚看見對方,不至於摸黑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84頁)。
⒊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不久仍共同於旅館房間中飲酒聊天,係因談及告訴人先前曾對被告當時女友甲○○動手等紛爭,才氣氛丕變,雙方相互起身對立,被告並進而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甚明。
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除告訴人有騷擾我的事以外,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恩怨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頁),均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深仇大恨,原本更係可同處一室一同飲酒聊天之關係,僅係因雙方突談到過去告訴人與甲○○間等紛爭之偶然原因,被告一時心生不滿,始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意應僅在教訓告訴人,應尚不至於僅因此偶然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⒋另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除經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心臟損傷、低血容積休克、肝臟撕裂傷等傷勢以外(見偵卷第139頁、第243頁),另經恩主公醫院以110年11月10日恩醫事字第1100005517號函所檢附之醫師回覆病歷摘要2份略以:病患所受胸部穿刺傷併心臟損傷、肝臟撕裂傷等2處傷勢,位於前胸壁、胸骨附近,型態為穿刺傷,寬度約2至3公分,深度需靠影像判斷;
手部裂傷約3至4公分,使用縫合釘(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而同函之圖像紀錄紙則有告訴人胸口及右手傷勢照片,並記載有被告前胸有2公分及1.5公分之傷口,右手腕內側有3×1公分撕裂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3頁);
同醫院再以111年2月25日恩醫事字第1110000971號函檢附之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略以:上開胸部穿刺傷併心臟損傷,是指因胸壁穿刺傷致病患之右心室表面有刀劃過之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故告訴人就外傷部分共受有⑴胸部穿刺傷併心臟損傷、⑵肝臟撕裂傷、⑶右手腕內側撕裂傷等3處刀傷,其中除⑶右手腕內側撕裂傷部分,參以證人丙○○前揭證述及該處刀傷位在右手腕內側之位置,應明顯係其以手抵擋被告攻擊時所形成之傷勢外,可見告訴人其餘傷口主要係分布在前胸部位,固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但其前胸傷口亦僅有2處,縱再加計告訴人右手腕刀傷1處,亦僅3處,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明顯傷勢,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恣意朝告訴人亂砍,在揮刀次數上已有所節制。
又告訴人右手內側撕裂傷深度為1公分,而其所受前胸傷口2處,雖然分別損及告訴人之心臟及肝臟,但告訴人心臟損傷部分僅造成右心室表面劃傷之程度,相較扣案彈簧刀之刀刃長度約有8公分(見偵卷第5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傷口深入程度均顯然有限。
又該等傷勢雖造成告訴人受有低血容積休克之狀態,旅館房間現場亦殘留斑斑血跡(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惟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17日接受右心室修補手術、橫膈膜修補手術及肝臟切補修補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0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4日辦理出院,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第24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於及時送醫治療後,亦已回復,並可於受傷一週後即出院休養,故告訴人所受之傷雖有險峻之處,但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
再者,被告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倒地後,即以其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消防局人員趕緊派救護車至金沙汽車旅館505號房搶救告訴人,並按消防局人員之指示告知告訴人當時狀況並為告訴人急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消指字第1102034029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案,以及報案錄音譯文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450-1頁證物袋),足見當被告發現告訴人已因其持刀揮刺而受傷流血倒地,毫無反抗能力時,其並未進一步痛下殺手,反而係趕緊打電話叫消防車並為告訴人急救,亦未容任告訴人處於可能死亡之危險結果發生,益徵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明確。
⒌另被告雖有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被告對此辯稱僅係防身用,係因與告訴人吵架而一時衝動取出攻擊告訴人等語,業已否認有蓄意刺殺告訴人之情,且細觀扣案彈簧刀照片,其握柄處約13、14公分,撥動彈簧開關露出刀刃後,刀刃全長約8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公分(見偵卷第5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攜帶,威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刀械,假若被告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藉旅館房間內之昏暗燈光,趁告訴人酒酣耳熱未為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威力之其他種類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要害,豈非較易得手,而非選擇正面與告訴人直接起肢體衝突,徒增刺殺告訴人之困難度。
是被告所辯其持刀僅係隨時防身之用,尚非不可採信,亦不足以被告有持刀在身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等深仇大恨,僅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女友存有過往紛爭,因而在一言不合、雙方對立下,即拿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胸前揮刺,是被告所為固有傷及告訴人重要臟器之危險性,但從被告所持用工具乃較小型之彈簧刀,且從揮刺之次數及傷勢深度,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未趁告訴人處於弱勢之際繼續揮刺,反係為告訴人撥打救護車及依消防人員指示急救告訴人等作為,故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之認識而言,其應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教訓告訴人,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後,先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消防局人員派救護車至現場,消防局因此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告以於金沙汽車旅館有不明原因死亡案件,請派員前往處理,故該勤務指揮中心因此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此時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陳盈成僅知悉案發現場疑似有不明原因死亡案件,尚未知悉現場究竟涉及何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被告即向前來之員警表示係其因吵架剛把人刺傷等語,而主動告知其涉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自承為犯罪人,並配合調查以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消指字第1102034029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警勤字第110207326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1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8215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以及密錄器錄影譯文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90-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前述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前案紀錄,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明確,且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是以被告有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堪以認定。
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相識之人,並因共同之友人甲○○而一同前往旅館房間飲酒聊天,惟於過程中,因告訴人與甲○○間過往紛爭,雙方一言不合引發對立,被告竟取出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幸告訴人有經及時救治,被告亦有協助送醫,考量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及公共危險等案件,而分別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但前無傷害犯罪類型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從事粗工,單親家庭長大,需負擔父母生活費,曾前去精神科就診等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知行為有錯,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調解後,因金額落差甚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而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彈簧刀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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