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96,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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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齊



洪振隆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劉育杰律師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第2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洪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林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皇齊係年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展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瑞盈,嗣變更為王基石)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洪振隆係凱莉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公司)之負責人。

緣林莉莉於民國108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洪振隆,並得知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向洪振隆表示其可協助辦理銀行融資事宜,並提議可持凱莉公司支票及凱莉公司與年展公司虛偽交易資料,以年展公司名義向融資業者辦理支票貼現融資,謀議既定,洪振隆、陳皇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莉莉則意圖為洪振隆、陳皇齊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間起,由林莉莉居間聯繫,而由陳皇齊製作內容不實之年展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RP00000000號),再由林莉莉轉交給洪振隆簽收,而洪振隆則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並分別於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15日交由林莉莉及陳皇齊簽收,嗣陳皇齊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BZNK必可企業募資媒合平台」即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申辦支票融資貸款,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為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買賣融資,經上開公司之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年展公司與凱莉公司間係真實交易,而分別核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陳皇齊,陳皇齊則逕將所貸得之款項全數供己花用。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於本院審理中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4、211頁),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莉莉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⒈被告陳皇齊辯稱:當時林莉莉表示會幫我辦理貸款,並同時請凱莉公司開立支票以我的額度申請票貼,借到的資金則由雙方共用,後來我發現林莉莉的說詞不一,貸款也遲遲沒有核撥,因為債務需由我的公司承擔,所以我才決定不將票貼下來的款項交給凱莉公司,當下雙方的貸款都快要核准了,如果按照林莉莉所述情形,根本就不會跳票,故我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⒉被告洪振隆辯稱:當初林莉莉幫我們看過公司報表後,表示可以融資到很多錢,過程中她請我們開票,說是要跟她的朋友或是金主融資3個月,但我根本不知道林莉莉把票拿到哪裡去,向台灣金融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的過程我都不清楚,我也有要求林莉莉沒有融資到的話必須將支票歸還給我,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被告洪振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洪振隆係聽從林莉莉之指示始交付凱莉公司之支票2張用以辦理票據貼現,然後續票據貼現及財務操作細節均係由林莉莉及陳皇齊主導,並非被告洪振隆所得知悉,被告洪振隆事後亦未收到任何資金,故被告洪振隆亦為本案之受害人,而非與林莉莉、陳皇齊共同詐欺。

被告洪振隆係因信任林莉莉及其介紹之友人,且林莉莉曾向被告洪振隆表示此行為並未違法,始會受林莉莉、陳皇齊之欺騙而在陳皇齊草擬之出貨單及報價單上簽名,事實上被告洪振隆並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否則豈會對於事後是否核貸毫無所悉,甚至對於取得資金後如何回撥凱莉公司全無安排?且上開不實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均未經提出予台灣金融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故被告洪振隆所簽之不實文件是否與詐欺行為有關聯,非無疑義。

況被告洪振隆於知悉將跳票後,即與台灣金融公司聯絡並與其達成和解,亦足見被告洪振隆並無詐欺他人之故意。

又告訴人雖有基於票據貼現而交付款項予陳皇齊,然亦有取得票面金額更高之凱莉公司票據作為擔保,故告訴人實未因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故本案就詐欺部分應為被告洪振隆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被告林莉莉辯稱:當時洪振隆公司的財務狀況很吃緊,陳皇齊說如果凱莉公司跟他有業務往來,就可以用他的額度借款,我便將陳皇齊說的借款方式轉達給洪振隆,我所做的僅是從中轉述、轉交資料,並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陳皇齊為年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振隆係凱莉公司負責人,被告林莉莉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洪振隆提議由凱莉公司支票及凱莉公司與年展公司虛偽交易資料,以年展公司名義向融資業者辦理支票貼現融資,並由被告林莉莉居間聯繫,而由被告陳皇齊製作內容不實之年展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RP00000000號),再由被告林莉莉轉交給被告洪振隆簽收,而被告洪振隆則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並分別於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15日交由被告林莉莉、陳皇齊簽收,嗣被告陳皇齊取得上開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持以向「BZNK必可企業募資媒合平台」即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申辦支票融資貸款,及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買賣融資,上開公司分別核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陳皇齊後,其逕將所貸得之款項全數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林莉莉、洪振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陳皇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至7、9至10頁、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第202至204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

同卷卷二第27至28、147至148、153至154頁;

本院訴字卷第94至96、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之代理人陳森煌、證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紹群於偵訊中所證內容相符(見偵卷卷二第160至161頁),並有凱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年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3575號函暨所附年展公司及凱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年展公司出貨單影本、林莉莉及陳皇齊簽收凱莉公司支票存底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0月15日上票字第1090024914號函暨所附支票影像、台灣金融公司109年10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正反面照片及發票照片、109年12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借貸合約、轉帳明細、繳款紀錄、中租迪和公司110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票據擔保同意書、林莉莉與洪振隆間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內容擷圖、林莉莉與「凱莉寵物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內容擷圖、林莉莉與陳皇齊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年展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年展公司報價單影本3份、林莉莉與洪振隆間LINE對話擷圖2幀、凱莉公司發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一第55至107頁背面、第143至152頁;

同卷卷二第5至7、10至13、16至19、21至24、29至131頁),堪認屬實。

⒉年展公司與凱莉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情事,前揭年展公司之不實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凱莉公司開立予年展公司之同額支票,均係被告林莉莉、陳皇齊、洪振隆欲以年展公司因與凱莉公司間有交易事實而取得之客票為擔保向他人借款而虛偽作成等情,業據被告林莉莉、陳皇齊、洪振隆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5、96頁;

偵卷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足認該等報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情形均屬虛偽,而屬不實會計憑證無訛,被告陳皇齊、洪振隆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是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就本件核貸之過程而言,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經核對年展公司提供之支票與統一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交易品項均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模式,確認為實際交易無誤而核撥款項,若該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則會駁回該票據貼現之申請等情,業據該公司以前引109年10月19日函文及證人陳森煌於偵訊時敘明在卷(見偵卷卷二第10頁至該頁背面、第160頁至該頁背面);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係為確保年展公司有履約能力,故與該公司約定須提供具真實交易之客票作為擔保,若該客票並非真實交易取得,會影響中租迪和公司與年展公司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准駁等情,亦據中租迪和公司以前引110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證人陳紹群於偵訊時敘明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1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足見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確有為獲得融資,分別開立年展公司發票及凱莉公司支票,製造不實交易外觀後,持以向台灣金融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就年展公司與凱莉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及凱莉公司是否因而開立票據交予年展公司收執等融資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有所誤認,始同意撥付融資款項予年展公司,是被告陳皇齊、洪振隆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林莉莉則意圖為被告陳皇齊、洪振隆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施以詐術,致使其等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共同詐得91萬9,420元,惟被告陳皇齊此部分持以借款之凱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6萬410元,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洪振隆、林莉莉知悉被告陳皇齊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實際申貸之數額,是應認被告洪振隆、林莉莉就此部分犯行僅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面額即76萬410元範圍內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均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陳皇齊雖辯稱其僅係聽從林莉莉之指示辦理票貼借款,若資金依計畫到位即無跳票問題,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陳皇齊明知年展公司與凱莉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仍以上開方式偽為年展公司因出售商品予凱莉公司而對凱莉公司有應收帳款之外觀,並以凱莉公司支票為擔保向台灣金融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借得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自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當不能以依被告陳皇齊等人規劃先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後,待後續資金陸續到位即不會發生跳票情形之犯罪計畫,即認其等所為並非詐欺,被告陳皇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⒉被告洪振隆雖辯稱其就陳皇齊、林莉莉將凱莉公司開立之支票持往何處借款均不知悉,辯護人亦為被告洪振隆辯稱後續票據貼現及財務操作細節均係由林莉莉及陳皇齊主導,被告洪振隆對是否核貸均不知情,亦未預先安排款項匯回凱莉公司,可知被告洪振隆與林莉莉、陳皇齊並無犯意聯絡,其亦為被害人云云。

然查: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洪振隆於警詢中陳稱:林莉莉表示可以協助公司融資,她要求我開立支票,並將我公司向年展公司購買高分子聚乙二醇原料的假報價單給我,稱需假裝我們與年展公司有買賣交易與業務上關係融資比較好申請,我不疑有他,便配合林莉莉提供兩張支票及做了上述假資料;

我開立的兩張支票與林莉莉用LINE傳給我太太的兩張購買原料的發票金額相符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頁背面),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林莉莉說要用凱莉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融資,有提到要跟中租貸款,要求我開立本案兩張支票,並跟我說要做一些假資料給銀行看,及要我在年展公司的出貨單、報價單上簽名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53頁),可知被告洪振隆明知凱莉公司與年展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仍配合簽發與年展公司開立之不實報價單金額一致之凱莉公司支票,交由林莉莉、陳皇齊向他人借款,足見被告洪振隆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計畫均屬明知。

佐以被告林莉莉於108年6月26日透過LINE傳送名稱為「年展興業-出貨單-凱莉NZ…620.pdf」及「年展報價單-凱莉00000000.pdf」之檔案予被告洪振隆,並向被告洪振隆表示「你要先預告凱莉員工接電話方,如有照會電話,要知道該怎麼說」等語,被告洪振隆則回稱「好的,謝謝你」等語,有林莉莉與洪振隆間對話紀錄及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二第29、109頁),亦足徵被告洪振隆確實同意於貸與人向凱莉公司進行放貸前之照會程序時,配合佯稱凱莉公司與年展公司間確有交易,期能藉此虛偽之交易外觀向貸與人借得款項甚明。

從而,被告洪振隆與被告林莉莉、陳皇齊就本案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上開說明,此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成立,並不因被告洪振隆未直接與陳皇齊聯繫,而係透過被告林莉莉從中接洽而有影響,亦不因被告洪振隆事後未能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而有異。

至被告洪振隆雖因陳皇齊將借得之款項挪為己用而未實際從中取得犯罪所得,然此係犯行既遂後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分配問題,並不能以之反推被告洪振隆與陳皇齊、林莉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振隆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洪振隆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對後續借款之對象、細節及是否核貸等情均無所悉,主張被告洪振隆與林莉莉、陳皇齊間就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洪振隆明知凱莉公司與年展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由林莉莉、陳皇齊向他人借款一事,業據被告洪振隆自承在卷如前,而被告林莉莉、陳皇齊確係以凱莉公司與年展公司間有交易事實為由,持該等支票向台灣金融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成功貸得款項,是其等事前犯意聯絡內容與實際犯罪計畫實行情形間,並無顯著差距,縱被告洪振隆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借款之對象、借款細節並無明確規劃,對核貸與否及撥款時程、方式亦未有完全之掌握,然於其他共犯實行詐欺犯罪方式並未超越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情形下,被告洪振隆仍需於意思聯絡範圍為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⒊被告陳皇齊、洪振隆雖均主張其等事後有與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及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商談和解及債務分期償還事宜,被告洪振隆另主張其有要求林莉莉若未能順利借款需將支票歸還,足見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明知若無不實交易情事,將影響貸與人對核貸與否之准駁,仍以不實交易資料申請融資,顯對融資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陳皇齊、洪振隆上開商談和解及要求林莉莉歸還支票之行為,均係因本案犯行既遂後,年展公司及凱莉公司均無足夠款項清償債務或供該等支票之持票人提示兌現,即將面臨跳票而影響債信之際所為補救措施,自無從據以認定其等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被告陳皇齊、洪振隆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洪振隆之辯護人雖主張由被告洪振隆簽收之出貨單、估價單等文書並未實際經提出作為申貸文件,故被告洪振隆與詐術之實行並無關聯云云,惟被告洪振隆確曾簽發金額與上開不實估價單、出貨單之金額一致之凱莉公司支票交予林莉莉、陳皇齊,並經陳皇齊將該等支票與年展公司之不實發票一併提出向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致上開公司承辦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年展公司與凱莉公司有交易事實並有票據債權而核撥款項,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部分不實文件僅係備而不用,未經實際提出行使,即認被告洪振隆與詐術之實行全然無關。

⒌被告洪振隆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貸款項均有凱莉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故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既因誤認年展公司與凱莉公司間存有交易事實而同意撥款,即有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債權另有取得凱莉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作為擔保,亦屬後續追償方式問題,不能認為其等並未因同意撥款而受有損害。

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凱莉公司支票事後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更足徵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及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確因被告洪振隆等人本案犯行受有損害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理由。

⒍被告林莉莉雖辯稱其僅係於陳皇齊、洪振隆之間代為轉交資料、轉知訊息,亦未從中獲利,故不應對其以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名相繩云云,惟證人陳皇齊於偵訊時陳稱:我與洪振隆完全不認識,當初我跟林莉莉提及我在必可企業還有大約300萬元之票貼貸款額度,但是必須提出支票跟交易紀錄讓必可企業做審核,林莉莉便提議由凱莉公司簽發支票,由年展公司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向必可企業辦理票貼融資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0頁背面),證人洪振隆於偵訊時陳稱:我跟陳皇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當時是林莉莉說要用凱莉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融資,有提到要跟中租貸款,要求我開立本案兩張支票,並跟我說要做一些假資料給銀行看,及要我在年展公司的出貨單、報價單上簽名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53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本案由年展公司及凱莉公司配合以不實交易紀錄及凱莉公司之支票借款一事,均係由被告林莉莉從中牽線促成,此情亦據被告林莉莉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卷一第203頁),足認被告林莉莉於本案犯行係居於策畫、造意及積極促成之重要角色。

且被告林莉莉於過程中負責將被告陳皇齊製作之年展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發票傳送予被告洪振隆或其配偶,於被告洪振隆簽名後再將之交付予被告陳皇齊,並於收受凱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後轉交被告陳皇齊等情,同據被告林莉莉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一第203頁),復有林莉莉簽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存底資料1紙、林莉莉與洪振隆間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內容擷圖、林莉莉與「凱莉寵物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內容擷圖、林莉莉與陳皇齊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一第151頁;

偵卷卷二第29至131頁),是被告林莉莉就本案犯行與陳皇齊、洪振隆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至被告林莉莉於本案過程中雖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議定得從中分潤,然依被告林莉莉與陳皇齊LINE對話紀錄中,陳皇齊於108年9月4日詢問被告林莉莉:「原本你怎麼跟凱莉談的?貼出來給多少?」,被告林莉莉則答稱:「我當下沒有說貼現出來給多少,我想說確定貼出再說,你那時後如果貼出告訴我,我跟他談說使用一人一半,我想他都可以接受的」等語之對話內容(見偵卷卷二第104頁),可見被告林莉莉就本案詐欺犯行確有為被告陳皇齊、洪振隆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參以被告林莉莉偵查中陳稱:當時洪振隆與我談妥要一起重新整頓凱莉公司,經我檢視凱莉公司財務狀況後發現公司資金缺口很大,我有將凱莉公司的資料交由銀行評估,但銀行都不願意借款,故我經過陳皇齊得知年展公司在必可企業還有貸款額度可以申請,就跟洪振隆說明該模式,洪振隆才願意開立支票給年展公司並配合簽收收貨證明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7頁至該頁背面),亦可知被告林莉莉之所以居中促成本案犯行,係為使其與被告洪振隆一同整頓凱莉公司之工作得順利進行,而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應認為與被告陳皇齊、洪振隆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林莉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修正後則逕明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

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

查被告陳皇齊製作之內容不實之年展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RP00000000號),均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核屬原始憑證。

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此部分犯行另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⒊年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林瑞盈,108年10月17日變更為王基石,有年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偵卷卷一第58至69頁),然被告陳皇齊為年展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者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卷一第210頁背面),足認被告陳皇齊確為年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至被告洪振隆、林莉莉雖非年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皇齊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提出文件」欄所示之不實資料及票據申請貸款而詐欺取財,各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而為,且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因經營公司需錢周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不實之交易情節申請融資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皇齊有償還部分款項(詳後述),被告洪振隆亦與台灣金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協商還款方式,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被告林莉莉就客觀事實雖大致坦承,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由被告林莉莉負責居間聯繫及轉交文件、被告洪振隆負責開立凱莉公司支票、被告陳皇齊負責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以借款之犯罪分工、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陳皇齊取得該等款項後全數供己花用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林莉莉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公司經營、因受疫情影響經營狀況不佳、單親、育有一子;

被告陳皇齊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先前從事公司經營、需扶養父親及配偶;

被告洪振隆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經營寵物市場、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5、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林莉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被告洪振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

本院審酌被告洪振隆因公司需錢周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與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洪振隆緩刑機會,此有台灣金融公司111年6月20日出具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7頁),堪認被告洪振隆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害人台灣金融公司遭詐欺而同意核撥之123萬5,549元、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遭詐欺而同意核貸91萬9,420元,且上開款項均由被告陳皇齊單獨取得,業據被告陳皇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自屬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陳皇齊事後已分別償還台灣金融公司4萬5,000元、中租迪和公司20萬8,000元,業據證人陳森煌、陳紹群陳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是除上開還款部分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19萬549元(計算式:1,235,549-45,000=1,190,549)、71萬1,420元(計算式919,420-208,000=711,420),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皇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

至被告洪振隆、林莉莉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就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面額 1 HLA0000000 108年9月20日 128萬8,750元 2 HLA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76萬410元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日期 提出文件 被害人/告訴人 撥款日期及款項 1 108年6月間 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之發票各1紙。
台灣金融公司 108年6月28日撥款123萬5,549元 2 108年7月25日 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之發票各1紙。
中租迪和公司 108年7月25日撥款91萬9,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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