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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恆
選任辯護人 鄭安佑律師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散布、公開A女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及對A女為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
扣案APPLE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ACER廠牌螢幕、ASUS廠牌電腦主機各壹台、滑鼠、隨身碟各壹個、電源線參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A女(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名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均利用APPLE廠牌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路,各為下列犯行:㈠分別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皆連網登入抖音(TikTok)帳號@bitchtw78帳戶後,以文字私訊A女:⒈先於109年5月29日11時14分前,以金錢引誘A女依指定內容製造跳舞脫衣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拍攝前述電子訊號7部,再於109年5月29日11時14分至12時38分,透過微信傳送予甲○○,甲○○乃將現金新臺幣1萬元置於公仔內,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板橋貴興門市,再由A女前往領取。
⒉於109年6月2日7時49分前,以金錢引誘A女製造前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女遂拍攝前述電子訊號1部,再於109年6月2日7時49分透過微信傳送予甲○○。
⒊至此,甲○○已無給付金錢換取前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卻仍於109年6月3日6時12分前,佯以將支付金錢,引誘A女依指定內容製造前述及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拍攝該等電子訊號5部,再於109年6月3日6時12分至7時20分透過微信傳送予甲○○。
⒋於109年6月11日8時24分前,佯以將支付金錢,引誘A女製造⒊所示電子訊號,A女遂拍攝該等電子訊號2部,再於109年6月11日8時24分至44分透過微信傳送予甲○○。
⒌於109年7月11日11時12分前,佯以將支付金錢,引誘A女製造⒊所示電子訊號,A女遂拍攝該等電子訊號6部,再於109年7月11日11時12分至12時16分透過微信傳送予甲○○,甲○○收受後隨即封鎖A女。
㈡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均連網登入IG,先於110年10月4日8時8分,以cchen_loe帳號傳送前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截圖予A女,然遭其封鎖,甲○○再於同日9時23分,以abc1997_123帳號傳送「建議你去看我抖音標記你」(指張貼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不然影片只好傳給你男友看」等文字訊息予A女,接續脅迫其違反意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女閱覽該訊息及抖音內容後,即於同日21時53分許透過網路報案。
嗣經員警介入,佯裝為A女與甲○○互傳訊息,約定見面始製造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未遂。
㈢員警依前述互傳訊息中取得之甲○○身份資料,於110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477號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取得前揭㈠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用以顯示再儲存至隨身碟、電腦主機所用之其所有滑鼠1個、ACER廠牌螢幕1台、電源線3條,及上述隨身碟1個、ASUS廠牌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儲存A女所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之時間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各1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暨勘驗報告2份、被告IG留言、cchen_loe帳號之首頁、帳號訊息、abc1997_123帳號之首頁、帳號訊息、傳送予A女威脅訊息、抖音帳號頁面、其上A女影片、被告申辦IG帳號、所儲存A女影片之手機翻拍照片、警方與旅館微信對話截圖各1張、被告個人IG首頁翻拍照片、與A女IG對話截圖各2張、隨身碟內資料夾之翻拍照片3張、與A女友人IG對話截圖4張、隨身碟儲存A女影片之翻拍照片23張、與警方微信對話截圖33張在卷可佐(偵㈠卷第35頁、偵㈡卷第3、11、25至47頁、偵㈢卷第41至45、167至181、183至320頁、偵㈣卷第81至96頁),及APPLE廠牌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ACER廠牌螢幕、ASUS廠牌電腦主機各1台、滑鼠、隨身碟各1個、電源線3條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次按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
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
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其中事實一㈠⒊⒋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如事實一㈡已著手然A女並未製造電子訊號之所為,係犯同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本即以脅迫為其手段,而含有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在內,二者間為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上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又此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4日8時8分、同日9時23分許,先後傳送截圖、文字脅迫A女,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餘,係因年輕而思慮欠周,對男女觀念偏差,乃犯下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想過會在這邊,我並不知道此事如此嚴重,昨天待在警局拘留所一天,自己想了一想,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幹嘛,我有認真在反悔,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偵㈠卷第34頁),及稱:發生這件事情我很誠心認錯面對,在裡面不好受,我很積極地認錯反省,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我爸爸媽媽他們都在家裡,看不到他們,我真的很擔心,也很不好受等語(見偵㈢卷第333頁),復於其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達原諒之意,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9、70、75頁)。
則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行惡性雖屬非輕,然目的僅供自己觀賞之用,惟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同條第5項及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經未遂減輕後仍為3年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6罪均酌減其刑,並就其中所犯事實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8歲,身體、心智發展均未健全,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金錢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電子訊號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供其觀覽,嗣後於A女不再理會後,復以將該猥褻電子訊號傳送其男友作為要脅,欲使A女再為前述行為,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復影響社會風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甚有悔意,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各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坦承犯行,又已與A女和解且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將造成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等情,而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復考量本案被告有以脅迫A女為手段之事實,故認有宣告藉以保護A女及預防被告再犯命令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禁止散布、公開A女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藉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扣案APPLE廠牌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與A女聯絡及接收本案猥褻電子訊號,再傳送至ASUS廠牌電腦主機1台及隨身碟1個儲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㈢卷第327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則內有A女猥褻電子訊號之前述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滑鼠1個、ACER廠牌螢幕1台、電源線3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1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APPLE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經勘驗採證後,未發現有本案猥褻電子訊號或有供聯絡A女以製造前述電子訊號所用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㈢卷第183頁),且被告亦稱該行動電話係新購入而未供本案使用等語(見偵㈢卷第327、329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備 註 1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㈠⒈ 2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㈠⒉ 3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㈠⒊ 4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㈠⒋ 5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㈠⒌ 6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偵㈠卷 110年度他字第7063號卷一 偵㈡卷 110年度他字第7063號卷二(不公開) 偵㈢卷 110年度偵字第40109號卷一 偵㈣卷 110年度偵字第40109號卷二(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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