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31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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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鼎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10時18分許起,使用手機內建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與李昇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旋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樹人家商)對面,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予李昇翰,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7,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鼎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辯護人回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4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辯護人回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47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8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於109年12月23日有開車到樹人家商附近與證人李昇翰見面,但碰面原因是證人叫傳播妹,所以我要讓證人看我車上的傳播妹,我並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1、警方雖有搜索被告住處,但並未搜索到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販毒予證人之物品。

2、警方在證人身上扣得之愷他命只有2公克,與證人證稱之購毒重量為3公克不符,復證人於偵訊時證述本案發生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公克,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為3公克,前後所述不一致,再證人可能是要換取較輕的刑度,才會證稱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

是以,證人證稱其使用「WECHAT」傳送給被告之「一樣3」文字訊息係指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3公克之證詞,並不可信。

3、證人使用「WECHAT」傳送「一樣3」文字訊息之內容不夠明確,且被告與證人之間的「WECHAT」對話內容連購買之毒品名稱、金額都未提及。

是被告與證人的「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3公克予證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自109年12月23日10時18分許起,各自使用手機內建之「WECHAT」聯繫並傳送附表三所示文字訊息(詳細傳訊時間如附表三所示),雙方旋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樹人家商對面見面,嗣證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並在其身上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證人使用「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3號卷<下稱偵卷>第45-47頁、第49頁、第61-6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卷附的「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之對話內容是我與證人的對話內容沒錯;

我於109年12月23日有開車到樹人家商與證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該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成分一節,則有附表二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愷他命3公克予證人 (1)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意旨)。

(2)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是從被告手上來的,我在前一、兩天跟一位傳播妹要了被告的微信(即「WECHAT」),然後就跟他買毒品,我跟他約在樹人家商拿愷他命,被告於對話訊息當中傳送「半」的意思是半小時後會到,我於對話訊息當中傳送「一樣3」是指要跟被告拿愷他命3公克,至於購買金額是現場講,因為前兩天就有跟他拿,所以知道金額,我們就用前次交易的金額去算本次毒品交易的金額就好,前兩天跟他拿愷他命是固定1公克2,500元,所以本次交易就是拿7,500元給他就好,被告於本次交易拿愷他命3公克給我,我拿7,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5頁)。

徵諸證人前開證詞與附表三所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意旨相符,復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脈絡顯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又倘非對話雙方就交談主旨存有特殊默契,豈有可能當證人詢問被告能否見面時,被告回稱「能」之後,雙方均未提及見面目的為何,然後就在樹人家商對面碰面,又當證人傳送「一樣3」之意思不明的文字訊息(即10時18分許)後,被告並未多問,雙方就於28分鐘後見面(即10時46分許),足見被告只看「一樣3」之文字訊息就能意會證人傳訊之意思為何,此等對話內容,恰與販毒者、購毒者間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而極力防免在通訊軟體對談中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相符,堪認附表三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以補強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準此,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3公克予證人之事實,至為顯然。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

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之間並非至親,亦非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被告苟無利得,豈有甘冒觸犯查緝風險,耗費時間、勞力特意駕車前往所約定之地點與證人交易,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出於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4、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

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印象有於109年12月23日10時許在樹人家商對面見過證人,我跟證人的「WECHAT」對話訊息雖有提及「一樣3」、「到」,但這是傳播妹用我的手機加證人為好友,並傳送上開訊息給證人,我對於這些事情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確定是否於109年12月23日前往樹人家商對面與證人見面,但我有開車載綽號「皮卡潔」的傳播妹去樹人家商,我跟證人的「WECHAT」對話訊息應該是「皮卡潔」用我的手機跟證人對話,這不是我跟證人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供述:卷附「WECHAT」對話訊息是我跟證人的對話沒錯;

我當時在開車,所以有時是開擴音,她(即「皮卡潔」)幫我回訊息;

我於109年12月23日有開車載兩位傳播妹去樹人家商,當天我有下車見到證人,讓證人看我車上的傳播妹等語(見本院卷第41、79-80頁)。

由前述可知,被告就其是否於109年12月23日在樹人家商對面與證人見面、附表三所示對話訊息是否為其與證人的對話內容、當天載送的傳播妹人數等有關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先後所陳容有重大歧異,甚者,果若證人傳送附表三編號1所示「在?」之文字訊息目的係欲透過被告介紹陪侍或伴遊女子(即俗稱傳播妹),徵之常情,當係由傳播妹前往證人指定地點從事陪侍或伴遊等活動,當無由證人與被告特意相約在學校對面確認傳播妹外表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即被告與證人)一直在講傳播妹的事情,而且還有視訊通話,給他看我車上傳播妹的樣貌,傳播妹有跟他對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倘被告此節所述屬實,既然證人已經在實際見面前透過手機軟體的視訊功能見過被告所載送之傳播妹而確認是否喜歡傳播妹之外表,則證人自可於視訊時就能決定是否要被告載送傳播妹與其實際見面,何需大費周章前往樹人家商對面與被告載送的傳播妹見面確認傳播妹之外表,然後再拒絕由被告載送之傳播妹提供陪侍或伴遊等活動,是以,被告前開所述情節要與常情不合。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2)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查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承、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被告與證人間之「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示鑑定書、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查明證人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縱使警方未在被告住處扣得任何有關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之物品或其他證據資料,仍不足以撼動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結果。

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要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9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前,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為同日13時許,比對證人所證其於本案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同日10時50分許,足見兩者時間相近,又證人所購買之愷他命之重量僅為3公克,係落在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每次購買供己施用毒品之重量範圍內,堪認證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即馬上施用之,所以證人為警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才會只有2公克;

復由前揭理由之論述過程可知,本案援引證人之上開證詞,並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且衡酌毒品交易之常情,而為真實與否之判斷。

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就先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重量之證述內容因語意或記憶等因素產生之歧異,遽認其就本案毒品交易之證述全屬虛妄不實,況依照證人於偵訊時所述,其先前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公克,據此推算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單價為每克2,500元,則證人證述本案毒品交易內容為其以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3公克,顯與先前與被告進行愷他命交易時之單價金額相符,故證人所證並非隨意推測之詞;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始有刑事責任,然證人遭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驗前淨重僅為1.642公克,故證人並不會因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而遭受刑事處罰,自無所謂為換取較輕刑度而任意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之理。

合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此,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換言之,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仍須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或司法警察於雙方交易完成不久,即查獲購毒者及其購買之該類毒品,方得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案係證人離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人家商附近)未久,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因身上尚被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經警方詢問後才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因此,被告與證人間之「WECHAT」對話畫面照片內容,雖無從確知雙方毒品交易之種類,而僅提及交易之重量,但既然雙方交易完成未久,警方即查獲證人持有愷他命,則上開「WECHAT」對話畫面照片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所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辯護第3點所稱,尚有所誤會,不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均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將其持有之愷他命供其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身體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不願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只想著如何脫免罪責,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自應予其相當程度之刑罰,讓其能在獄中好好反省自身過錯,惟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多、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7,500元,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亦不高,又被告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倘查獲者為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本於相同意旨,應為同理解釋。

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雖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毒品係警方緝獲證人時在證人身上所查扣之毒品,即非在被告處所查獲之毒品,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在被告本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實際所得為7,500元一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因觀之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即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包 2 鐵盒(含愷他命殘渣) 1個 3 鐵卡片 1片 【附表二】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白色透明結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 1包(含包裝袋1只) 2.000公克 1.642公克 1.63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3號卷第5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對話內容畫面照片所在卷頁 1 109年12月23日10時18分許 李昇翰:在? 110年度偵字第36043號卷第61頁 2 被告:在 3 李昇翰:能來? 4 被告:能 5 李昇翰:恩 :多久 6 被告:半 7 李昇翰:好 :一樣3 同上偵卷第62頁 8 109年12月23日10時28分許 李昇翰:我十五分到 9 被告:好 10 109年12月23日10時46分許 李昇翰:到 11 被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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